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李榮子即李茂洋之繼承人
李茂渾即李茂洋之繼承人
李茂德即李茂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 7,650元,嗣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 定於民國103年3月24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 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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