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12號
CYDV,103,補,112,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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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甘哲仲
被   告 顏老守
被   告 顏凱琳
被   告 王慶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840 元【計算式:土
地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494.79*3700* 1/8= 22884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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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