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26號
CYDV,103,聲,12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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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保義 
相 對 人 郭鄒菊梅
相 對 人 游淑惠 
相 對 人 游婕瑜 
相 對 人 林茶  
相 對 人 鄒菊竹 
相 對 人 鄒心瑜(原名:鄒雅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鈞院裁定,提供擔保金 新台幣(下同)735,000 元並以102 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 在案。由於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檢附相關 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郭鄒菊梅游淑惠、游 婕瑜林茶鄒菊竹鄒心瑜(原名:鄒雅雁)所出具之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資料為憑,核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足證受擔保利益人郭鄒菊梅游淑惠游婕瑜林茶鄒菊竹鄒心瑜等人確實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因此,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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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