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15號
CYDV,103,聲,115,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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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曾昭智
相 對 人 黃義唐
      黃義雄
      黃昭仁
      曾雄飛
      黃水泳
      黃建勲
      黃德輝
      黄鈴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確定,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義唐黃義雄黃昭仁曾雄飛黃水泳黃建勲黃德輝黄鈴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欄位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8號成立和解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即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940元 ,因成立和解可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4,627元(6940×2/3= 4,626.66,元以下無條件進入),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應 為2,313元(6,940-4,627=2,313)。至於聲請人聲請狀雖 將民國 102年10月21日支出郵資費用30元亦列入本件訴訟費 用,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郵資收據,無法由收據記載內容認 定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何關聯性,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及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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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13元 │聲請人於102年9月17日預納6,95│
│ │ │0元,經本院退還3分之2裁判費6│
│ │ │,427元 │
├──────┼──────┼──────────────┤
│戶政規費 │120元 │聲請人於102年10月21日預納 │
├──────┼──────┼──────────────┤
│地政規費 │1,750元 │聲請人於102年10月23日預納 │
├──────┼──────┼──────────────┤
│地政規費 │4,800元 │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預納 │
├──────┼──────┼──────────────┤
│地政規費 │4,150元 │聲請人於103年2月27日預納 │
├──────┼──────┼──────────────┤
│總 計 │13,1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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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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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昭智│48分之6 │1,642元(13,133×6/48=1,64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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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義唐│480分之68 │1,861元(13,133×6/48=1,641.625)│
│ │(2/48+1/10)│ │
├───┼──────┼─────────────────┤
黃義雄│10分之1 │1,313元 (13,133×1/10=1,313.3) │
├───┼──────┼─────────────────┤
黃昭仁│15分之2 │1,751元(13,133×2/15=1,751.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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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雄飛│90分之30 │4,378元(13,133×30/90=4,37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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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水泳│24分之1 │547元(13,133×1/24=54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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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建勲│24分之1 │547元(13,133×1/24=547.20) │
├───┼──────┼─────────────────┤
黃德輝│24分之1 │547元(13,133×1/24=547.20) │
├───┼──────┼─────────────────┤
黄鈴絲│24分之1 │547元(13,133×1/24=54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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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