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侯國恩
相 對 人 賴健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本院
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訴外人賴柏蒼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惟訴外 人賴柏蒼於加拿大旅遊時不幸病逝,抗告人主動向訴外人賴 柏蒼之配偶告知借款一事,並先償還10萬元,希望於抗告人 全數清償後,訴外人賴柏蒼之配偶可返還上開本票及借據。 惟訴外人賴柏蒼之配偶表示找不到該本票及借據,並將10萬 元歸還抗告人。詎數月後,相對人執上開本票及借據,請求 抗告人給付票款,並表示係訴外人賴柏蒼之親戚,該本票及 借據是訴外人賴柏蒼之配偶所交付。因訴外人賴柏蒼之配偶 未告知抗告人有該轉讓一事,且訴外人賴柏蒼未有後代,其 繼承人僅有其配偶,因此相對人應在撒謊,其若確為執票人 ,亦應是拾獲而非訴外人賴柏蒼轉讓的,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 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 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執該本票應為拾獲非經轉讓等 本票之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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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抗字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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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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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2月26日 │ 200,000元 │101年12月26日 │ 102年4月22日 │ TH556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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