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18號
CYDV,103,家救,18,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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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盛庸
相 對 人 陳吳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是以,聲請訴訟救助者, 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 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 生困難。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 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返還遺產事件( 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82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 ,但是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以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 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 ,經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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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