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原再易字,103年度,1號
CYDV,103,原再易,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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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伍阿路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再審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5日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原簡上字 第1 號判決,有送達回證一紙可稽,上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尚未逾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 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 解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審被告主張就坐落嘉義縣番路鄉 ○○段000 地號上面積117.96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下稱現有建 物)有所有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 爭現有建物,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系爭現有建物有無所 有權之事實有爭執,再審被告即應就其為系爭現有建物所



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 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雖因未辦理保 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亦屬不動產,不能僅以交 付而取得其所有權。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倘有原 地重建之事實,原始建築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新建物所 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登記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 所有權者不同。查再審被告交付予畢潤德與再審原告使用 者,依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財產公用房屋建築及設 備卡(下稱財產設備卡)所登載,係面積74.52 平方公尺 、30年7 月15日建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村○ ○○00號、構造為木或合成樹脂之宿舍(下稱原有建物) ,核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在其上增建,新舊差異應為 明顯,然系爭現有建物勘驗結果,其外觀係連成一體,並 無明顯痕跡可看出何部份係原建物、何部份係後來所增建 ,其次,系爭現有建物扣除嗣後另行增建部份,該原有面 積為81.68 平方公尺,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 年10 月9 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尚難據謂系爭原有建物與該原有 面積81.68 平方公尺建物為同一標的物,可見系爭原有建 物交付予畢潤德與再審原告後,畢潤德確有增建、改建廚 房、廁所等之事實,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再 審原告返還系爭現有建物,仍應就其對該原有面積81.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尚 未舉證,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仍應駁回再 審被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判例,泛以再審原告 僅增建廚房、廁所等,其餘項目均屬修繕,前開增建、改 建部份因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民法第767 條 規定,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三)並為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前開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 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 院就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 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 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 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 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自明。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件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系爭現有 建物勘驗結果外觀係連成一體,無明顯痕跡可看出何部份係 原建物、何部份係後來增建,且系爭現有建物扣除嗣後另行 增建部份,該原有面積為81.68平方公尺,與再審被告交付 予畢潤德與再審原告使用者係74.52平方公尺、於30年7月15 日建築之老舊木造建物不符,難據謂系爭原有建物與該原有 面積81.68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同一標的物,再審被告尚未舉 證其對系爭現有建物增建前即該原有面積81.68 平方公尺之 建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逕謂系爭現有建物係原有 面積81.68 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擴張之標的,違背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民 法第767 條規定,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再審事由。惟查:(一)再審原告前開指摘要屬原審法院 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二)況再審被告就其對於系爭原有建物有所有權乙節,已提 出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財產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卡、 登載系爭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建物面 積為74.52 平方公尺為證。且本院原審受命法官亦至現場勘 驗,認定本院簡易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7.96平方 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其外觀係連成一體,僅在北邊與東邊 有出入口各1 處,別無其他出入口;建物內以拉簾隔成數間 臥室,另有廚房、浴室與客廳,但無明顯之痕跡可看出何部 分係原建物,何部分係後來所增建,且內部之隔間均需利用 前開出入口出入。而再審原告亦於原審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僅廚房、浴室係自己搭建,其他部分則係被上



訴人交給上訴人,但地板與屋頂均有翻修,此有原審102 年 10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102 年原簡上字1 號卷第96頁)。且再審原告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收 據、簽呈、估價單等文書內容亦證明畢潤德係增建、改建飲 水設備、廚房、洗澡間、廁所及翻修屋頂等,有前開文書在 卷可憑(102 年原簡上字1 號卷第178 頁至第192 頁)。是 原審則依前開事證相互參酌,認定再審原告或畢潤德或其等 之子女僅增建廚房、浴室,其餘項目則均屬修繕,應無疑義 。再原審認定縱再審原告或畢潤德或其等之子女於再審被告 所交付系爭原有建物外另行增建、改建,但前開增建、改建 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 一體使用,前開增建、改建部分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並未消滅,系爭建物仍為再審被告所有,亦屬有據 。(三)再審原告於一審時先稱系爭建物有漏水情事,屬於 整修,不是改建。(101 年度嘉簡字第550 號卷第48頁)又 主張因再審被告要求房舍修繕費用要由再審原告自行負責, 故再審原告才進行自費修繕(101 年度嘉簡字第550 號卷第 65頁反面),嗣於二審(即原確定判決)時又改稱再審被告 於30年7 月15日興建面積74.52 平方公尺之原木造宿舍因年 久失修早已不堪使用,畢潤德於生前即自費改建,系爭財產 設備上登記之原始眷屬宿舍業經拆除改建致原借用標的物已 滅失等語(102 年原簡上字1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再審 原告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實難認定為真實。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亦難據此推翻再審被告對系爭 建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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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