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25號
CYDV,102,訴,625,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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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張靖芬
被    告 葉珈㚬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富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富琦葉珈㚬應共同辦理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地上第二三四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十分之三所有權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0年5月19日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5月20日,利息為依照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月息二分五厘,違約金為月息二分五厘,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葉珈㚬〈債務全部〉、葉富琦〈債務全部〉之登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葉富琦葉珈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 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 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葉富琦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就坐落嘉義市 ○○段○○○段00地號建地,及其土地建物門牌嘉義市○○ ○路0000000號地下室建號第2349號3/10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依抵押借款契約書給付違約金 與遲延利息;被告葉珈㚬於100年5月17日以借名登記原因, 就上開不動產在嘉義市西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 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本院向原告確 認其真意,原告乃於102年12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葉珈㚬應將其所有嘉義市○○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及同段2349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十分之三所有權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以被告葉富琦與被告葉珈 㚬為共同債務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經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主張被告葉珈㚬應將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係以被告二人應履行供原 告設定抵押權之義務,將被告葉富琦借名登記在被告葉珈㚬 名下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為其前提,而原告為訴之變 更前,同樣係以被告葉富琦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葉珈 㚬名下,被告二人應履行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義務為其基礎 事實,可見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而言,並無受到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其為訴之變 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應通觀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 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葉富 琦於民國100年3月以擬向訴外人洪裕原購買坐落嘉義市○ ○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6土地及同段 2349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000號地下室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嘉義市○○段○○○段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土地及同段217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7樓2)為由,向原告借款 1100萬元,經原告要求以該筆買賣建物與土地設定抵押, 以保障原告債權,雙方並協議交款方式為依買賣契約書內 容分三次,由原告分別開立100年3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票 面面額100萬元之本票、4月21日銀行本票200萬元及5月17 日票面面額700 萬元之銀行支票交付被告,此與被告葉富 琦繳交價金及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28日100萬元、100年4 月30日200萬元及100年4月30日700萬元之時間完全吻合,



足證被告葉富琦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完全出自於向原告 之借款。另依被告葉富琦與訴外人洪裕源等於100年3月28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點約定:「買賣標的物標示 :…建物:嘉義市○○○路000○000號地下室,建號:23 49全部。」,而100年5月20日簽立之「抵押借款契約書」 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葉富琦)將坐落於嘉義市杭 州三街三貴銀座地下室所有權向甲方(即原告)抵押借款 。」,前後對照,即知被告葉富琦依約所應負擔之義務顯 係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全部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始符合 契約真意。詎被告完成買賣契約後竟未依約履行,僅將上 該買賣房地10分之7 借名登記被告葉富琦母親葉黃梅子名 下供原告設定抵押,另10分之3 則借名登記在未成年女兒 即被告葉珈㚬名下,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葉富琦要求履行抵 押借款契約書,被告葉富琦不但置之不理,還遲至100 年 12月28日清償積欠之利息後即未再繳納利息,自101年1月 迄今積欠數十個月利息,今債務清償日期已過,經數度催 討與多次請人調解未果,被告葉富琦仍推託毫無還款誠意 ,乃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或將10分之3 登記在被告葉珈㚬名 下房地依約供原告設定抵押。
(二)被告葉富琦雖稱購買系爭房地97個停車位是葉家家族理財 規劃,並自稱全部車位值5,000 萬元,每個車位價值50萬 元,又稱另外10分之3 是其出資購買登記在未成年女兒即 被告葉珈㚬名下,欲留給她當資產,未答應設定抵押給原 告云云,惟原告於100年4 月30日將借款金額200萬元撥予 被告葉珈㚬後,該款項嗣後即由被告葉富琦作為買受系爭 地下室價金之用,且該房地買賣價金共1,000 萬元包括賣 方贈送的七樓公寓一間,每車位僅值10萬元,經原告向該 大樓管理委員會聯繫,該棟大樓97個車位僅出租不到25個 ,剩餘72個車位均閒置,將來出售都有問題,何來 5,000 萬元之價值,可見抵押借款契約書內容所指「杭州三街三 貴銀座地下室所有權」係指地下室全部之所有權,另被告 所擁有之數筆太保土地均係繼承持分6分之1,且多被預告 限制登記或禁止處分登記,換算價值僅696,474 元,即是 因87年被告就信用破產以致日後買賣房地只能借名登記, 被告葉珈㚬取得系爭地下室10分之3 所有權實係被告葉富 琦「借名登記」在被告葉珈㚬名下,被告二人應履行供原 告設定抵押權之義務。被告謂其早已先在100年7月15日及 100 年12月29日預付原告利息金額,益證被告葉富琦為詐 害原告之債權,不惜顛倒是非黑白,虛撰事實。(三)並聲明:被告葉珈㚬應將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5及同段2349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十分之三所有權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 1100萬元,並以被告葉富琦與被告葉珈㚬為共同債務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被告葉富琦所有,並否認上開不 動產屬被告葉富琦借名登記為被告葉珈㚬所有,該不動產 為被告葉珈㚬向前手所有人購買,並由前手所有人直接移 轉登記為被告葉珈㚬所有,並非被告葉富琦移轉為被告葉 珈㚬所有。原告借貸予被告葉富琦及另債務人葉黃梅子之 債權已有葉黃梅子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10分之7 所有權 設定抵押權擔保,以系爭不動產共有96個全平面車位,每 個車位價值50萬元到60萬元,將10分之7 所有權設定抵押 給原告符合行情,況被告葉富琦及另債務人葉黃梅子於10 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時有證明其等財產遠大於積欠原告 之債務,被告葉珈㚬買受並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損害 原告對被告葉富琦葉黃梅子之債權,當初未答應將另外 由被告葉珈㚬購買之10分之3所有權設定抵押給原告。(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應給付之違約 金及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實在。依抵押借款設定契約書約 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係「依照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 利率計算」,因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並非一成不變,雙 方為避免時常會算之麻煩,被告已先在100年7月15日及10 0 年12月29日(簽收日期誤載為12月28日)二次分別各預 付原告利息金額11萬元及778000元,被告預付之利息金額 應可支付原告至今之約定利息,並未積欠原告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況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發生時間若在被告葉珈㚬登 記系爭不動產後,該項金額亦不應列入債權總額計算,被 告之登記行為是否會損害原告債權,應排除計算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之金額。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富琦向伊借得1000萬元,用以支付其 向訴外人洪裕原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雙方曾約定應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葉富 琦竟僅將其中以訴外人葉黃梅子為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範圍 10分之7 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自有權要求 被告葉富琦將其餘以被告葉珈㚬作為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範 圍10分之3 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葉富琦則以 登記葉黃梅子所有之權利範圍10分之7 之價值已足以作為



借款之擔保,被告葉珈㚬之10分3 部分,無須再提供設定 抵押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富琦於100年3月28日、同年4 月21日及同 年5月17日陸續向原告借得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 合計1000萬元後,以此借得之款項,向訴外人洪裕原購得 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6及同段2349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 ○000號地下室之建物,與嘉義市○○段○○○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土地及同段217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號7樓2。嗣被告葉富琦乃將 其中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25土地及同段21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街00號7樓2)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其女兒即被告葉珈㚬 所有;系爭不動產則登記由訴外人即被告葉富琦之母親葉 黃梅子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之土地及權利範圍10分 之7之地下室建物所有權;另權利範圍10分之3地下室建物 所有權則登記為其女兒即被告葉珈㚬所有。並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在訴外人葉黃梅子名下之土地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6及地下室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7提供設定1100萬元 之抵押權予原告等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 改良物地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頁 ;第53-63頁;第32頁),被告葉富琦對此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
(三)經查,被告葉富琦向訴外人洪裕原購得系爭不動產(土地 部分登記名義人為葉黃梅子,建物部分登記名義人葉黃梅 子權利範圍10分之7 ;登記名義人葉珈㚬權利範圍10分之 3)及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5土地及同段2177建號建物(登記名義人為葉珈㚬) ,其所需資金1000萬元,乃被告葉富琦向原告所借得,原 告係自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開立票據,抬頭人分別為被告葉 珈㚬、被告葉富琦及訴外人洪裕原,先後支付100萬元、2 00萬元及700 萬元等情,此觀被告葉富琦與訴外人洪裕原 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二、(4) 除以打字記載「尾款新台 幣柒佰萬元正,於登記完畢付清。」等文字外,並以手寫 加註「中國信託BD0000000 號新台幣柒佰萬元」等語自明 ,足證關於系爭不動產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確係以 原告貸予被告葉富琦之借款支應。被告葉富琦對此亦不爭 執,可見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係被告葉富琦向原告借 貸所得之款項無訛。次查,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



載,出賣人為訴外人洪裕原,承買人為被告葉富琦,而被 告葉富琦又以借貸所得之資金作為買賣價金,則上開不動 產自應由被告葉富琦取得所有權。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 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 述,上開不動產係由被告葉富琦出資所購得,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同為被告葉富琦。雖然買賣標的物其中系爭不動產 ,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為葉黃梅子,建物部分登記名義人 為葉黃梅子取得權利範圍10分之7 ;葉珈㚬取得權利範圍 10分之3 及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25土地及同段2177建號建物,登記名義人均為 葉珈㚬。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登記名義 人雖分別為葉黃梅子及被告葉珈㚬,均屬借名登記之行為 ,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葉富琦。至於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葉珈㚬之部分,被告葉富琦僅陳稱係因家族財務規劃才會 登記為未成年女兒即被告葉珈㚬所有,並未主張其間有何 贈與之行為,更未曾舉證證明確有贈與之行為,則該以被 告葉珈㚬為登記名義人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應為被告葉富琦,應堪認定。
(四)被告葉富琦辯稱借款當初,並無約定應將地下室停車場全 部產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以提供設定之葉黃梅子10分 之7 產權,其價值已足供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伊無須再 提供被告葉珈㚬10分之3 產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 然查,依據原告與被告葉富琦所簽訂之抵押權借款契約書 第一項記載:「乙方(指被告葉富琦)將座落於嘉義市杭 州三街三貴銀座地下室所有權向甲方(指原告張靖芬)抵 押借款。」(見本院卷第22頁)僅約定地下室所有權應提 供擔保設定抵押,並未特別指明僅提供地下室之部分所有 權供作擔保,自應認定兩造之真意係指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為地下室所有權之全部。再者,當初被告向訴外人洪裕原 買受之不動產,除系爭地下室96個停車位外,尚有該棟大 樓7 樓一戶建物(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葉珈㚬),總價金為 1000萬元。如扣除該棟大樓7 樓一戶建物之價值,系爭地 下室96個停車位之全部價值顯然低於1000萬元。以地下室 96個停車位全部設定抵押,尚且不足以擔保原告1000萬元 之債權,更何況僅以其中10分之7 之產權設定抵押,其不 足以保障原告之債權,自不待言。又如不計算該棟大樓7



樓一戶建物之價值,而以系爭地下室96個停車位價值1000 萬元計算,100年間借款時每個停車位價值約為10 萬元左 右。被告葉富琦抗辯一個停車位目前行情價為50萬元云云 。然查,以嘉義市近幾年來大樓建物之行情並無大幅漲升 之情況而論,再考量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屋齡約為24年(78 年完成保存登記),屬舊建物,衡情不可能於短短3 年間 有5倍之漲幅。故被告葉富琦空言主張系爭地下室10分7的 產權,約有車位67個,以每個停車位目前行情50萬元計算 ,約有3000萬元之價值,足以擔保原告之借款云云,並不 足採。更何況,縱使有如此之漲幅,但計算可否足供原告 債權之擔保,應以借款時之價值計算,而非以事後擔保物 之價值計算,故系爭停車位目前行情之高低,亦與是否應 提供地下室停車位全部產權設定抵押無關。
(五)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代書劉映雪到庭證稱:「(辦完該抵押權後,原 告有無跟妳說什麼意見?)後來原告有一段時間有跟我提 到為什麼那十分之三沒有設定,約辦好過戶之後沒有多久 ,沒有很近的時間跟我提,原告打電話給我反應被告葉珈 㚬部分沒有設定,應該怎麼去追加設定,我說你們談好後 ,再將資料拿給我辦理。」(見本院103 年1月6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可見,兩造於借款當初即約定被 告葉富琦應將地下室停車場全部產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否則原告應無在設定訴外人葉黃梅子10分之7 產權後,向 承辦代書即證人追問被告葉珈㚬10分之3 產權為何沒有設 定之道理。本院詢問證人劉映雪為何被告葉珈㚬10分之3 沒有設定,證稱:「會不會是被告葉珈㚬未成年的關係。 」(見本院103 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 核與另一名證人王素月證稱:「......何以沒有辦理該10 分之3 的設定應該是被告葉珈㚬未成年的關係。」等語相 符(見本院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 足證,被告葉富琦未將被告葉珈㚬10分之3 部分設定抵押 予原告,係因被告葉富琦就法律規定之認知,認為被告葉 珈㚬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始 未將該部分設定抵押權,而非兩造僅約定應將地下室停車 場葉黃梅子部分10分之7產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即可。(六)按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 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 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 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 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



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 ,而訴請塗銷登記。(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 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葉珈㚬之部分, 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葉富琦,已如前述。故被告葉富琦 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葉珈㚬之部分地下室停車位產權,提 供擔保設定抵押,所處分者乃被告葉富琦自己之財產,與 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之情形有間,自 不生無效之問題。
(七)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抵押借款契約書第五項約定,本契約簽 立之日,乙方(指被告葉富琦)應即將抵押物有關之所有 權狀相關文件,一併交付甲方(指原告),於三日內會同 甲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今系爭不動產僅就訴外人葉 黃梅子權利範圍10分之7 部分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 葉珈㚬地下室停車位,權利範圍10分之3 之產權尚未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富琦應協同 被告葉珈㚬辦理將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及同段23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0 分之 3所有權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100萬 元,並以被告葉富琦與被告葉珈㚬為共同債務人之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經查,本件與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定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並不相 符,故原告所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尚難准許。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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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