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20號
CYDV,102,勞訴,20,201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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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楊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3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8,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19元,及其中 11,819元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其中22,000元自102年8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 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22,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14日 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2狀,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4,483元,及其中18 ,483元自102年8月16日起,其中22,000元自102年9月16日起 ,其中22,000元自102年10月16日起,其中22,000元自102年 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 該月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22,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2狀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將原請求之已到期薪資金額擴張、未到期部分予以減縮, 經核原告前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且自就職日起即與另一 名同事陳沿嬛,由被告公司嘉義營業處派駐至國立嘉義女子 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嘉義女中)擔任警衛工作,每天工作8 小時,無任何例假、休假日,倘其中1人休假,當日另1人即 須工作16小時(原證1、被告嘉義營業嘉義女中102年3至6月 人員簽到表影本共4份,本院卷第9至10頁),惟依勞動基準 法第24、32、36、37及39條等規定,勞工之工作1日不得超 過12小時,其延長工作時間應給予加班費,且每7日中至少 應有1日之休息,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若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加班費及於休假日 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未獲改善,原 告為保自身權益遂於102年5月10日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提出 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原證2、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 協調申請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1頁),兩造並於102年6月1 3日達成協議,同意例假日出勤之工資以每小時109元計算, 且被告亦當場給付原告先前未取得之出勤工資(原證3、嘉 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12頁)。然 原告與陳沿嬛於102年6月20日前往上班時,卻經被告另行派 駐之人員曾文亮告知未排原告及陳沿嬛之班表,且不讓其等 簽到,並要求其等交出管理室鑰匙,翌日(即102年6月21日 )原告即遭被告解僱並辦理勞保退保(原證4、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份,本院卷第13頁)。二、經查原告到職後,被告從未對原告工作表現、能力等提出任 何指正或質疑,是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之情 事;且原告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之事由發生,然被告卻恣意解雇原告,顯係因原告對 其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爭取補發休假日出勤工資,致其心生 不滿進而無故、違法解雇原告。從而,原告既無前揭勞動基 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又與被告間從無明示或默示終止 勞動契約之合意,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具有不明確之狀態 ,即有依法訴請確認之必要,又被告解雇原告之行為並不合 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
三、再者,被告於102年6月20日起,即另行派遣人員進駐嘉義女



中管理室,並要求原告交出鑰匙,禁止原告再行進出,令原 告無法進入工作場所,是被告對原告顯有民法第487條勞務 受領遲延之情形,依法仍應給予原告報酬。查:(一)原告薪資為每月22,000元,由被告按月於各該月之次月15 日發放(原證5、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存摺節影本1 份,本院卷第14頁),為此,一併請求自102年6月22日起 至被告恢復原告工作之日止之薪資。
(二)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其中102年6月22日起至6月30日止之薪 資6,664元、102年7月份薪資3,517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已到期之102年7月份薪資共18,483元;而原告102年8至 10月之薪資為每月22,000元,於訴訟中已到期之薪資共84 ,483元。
(三)又原告應領之各該月薪資,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發放,被 告未於各該日發給,自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自各該 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已給付原告102年6月1日起至6月21日止之薪資15,3 36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在職期間並無怠忽履行工作內容或態度惡劣等違反工 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重大情事,被告抗辯其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屬 無據: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 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 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2、查被告所抗辯嘉義女中反應原告態度不佳一事,係起因於 102年5月23日(並非102年5月26日,嘉義女中之函文應有 誤載),當日夜間原告於下班前9時30分許,執行例行之 巡邏工作,亦有至學校舊科館巡視,並為確認電源有無關 閉等相關檢查後,方前往下一地點巡邏,有被告提出之5 月份巡邏資料流水報表可證。然翌日上午,原告接獲嘉義 女中總務處職員陳映吟來電通知,總務主任表示昨夜舊科 館廁所電燈未關,原告甚為疑惑,並告知陳映吟其確認電 源係有關閉。嗣於當日下午原告上班時,交班同事陳沿嬛 亦提醒原告,總務主任有來告知昨夜電燈未關,要原告注



意,原告表示已知情。不久,總務主任又前來指責昨夜電 燈未關一事,原告實感委屈但不願多作辯解,因嘉義女中 有學生住宿,學生夜間外出運動或自習時,時常上完廁所 後便忘記關閉電源,類似情事於該校十分常見,並非原告 有怠其職守,遂向主任表示:「主任,我知道了,如果你 認為我這樣不行,可以向公司反應。」原告語氣平和並無 咆哮怒罵之舉,然恐因此遭認原告態度不佳,嘉義女中遂 發函予被告,而當日(102年5月24日)原告亦忠實執行工 作勤務,並無因此心生不滿而廢弛職務,實無違反勞動契 約之情。
3、另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多次未盡巡邏義務,顯然怠忽職 守,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亦非事實,說明如下: (1)查被告抗辯原告鎮日未巡邏之日期部分,其中: ①102年3月9日、16日、4月6日、13日、20日、27日,該6日 原告並無上班,有原告所提之簽到表可證,自不得納入原 告未巡邏之日期,合先敘明。
②而前開各日期,除102年4月29日及6月7日為非假日外,其 餘皆為星期六、日及清明連假期間,且上開4月29日星期 一及6月7日星期五,嘉義女中亦為放假日,有嘉義女中10 1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為證(原證6)。蓋教官於學校放 假日皆未上班,是無人可協助保全員為學校門禁管制(因 嘉義女中為女校,亦有學生住宿,故不論於平日或假日人 員進出皆有管制,以維校園安全),通常僅有原告或是陳 沿嬛一人駐守,而巡邏嘉義女中校園一趟平均約15至20分 鐘,故於假日僅有原告一人之情況下,即無法撤哨離開校 門至校園各處巡邏,關於此種情形,原告自開始上班日起 ,每次遇有此種情形,均會將無法巡視之原因記載於勤務 日誌,並無怠為巡邏勤務,且於被告派駐人員不足之情況 下,原告於值勤時亦僅能選擇須嚴加管制不明人士進出之 校門為看守,無法分身至校園巡邏,乃屬當然,被告自10 2年3月份起,亦不曾表示此種作法有何不可,只是臨訟提 出指謫,是原告並無違反保全勞動契約應盡之義務,被告 持此為解雇原告之事由,實過於牽強。
③被告雖抗辯平日晚間6時,學校教官已返家無返回校園協助 原告看守校門之可能,為何其仍可撤哨巡邏,足證原告主 張自相矛盾云云。然嘉義女中於平日晚間6至10時許,均 開放予學校退休與現任教職員使用校內設施,故該時段陸 續有人進出校門,門禁管制欄杆亦會舉起,毋庸特別管制 ,故原告均可撤哨至校園巡邏後,返回警衛室再將管制欄 杆放下,且部分人員亦會協助原告看守大門;然假日之晚



間,因無人協助原告看守大門,僅原告一人駐守,即無法 撤哨巡邏,故非原告怠於執行巡邏勤務。
(2)又被告抗辯原告3天巡邏次數不足云云。然: ①102年5月20日及21日因下雨校園泥濘積水(原證7、中央 氣象局2013年嘉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份),而6時許原 告業已巡視校園並無異樣,故於晚間9時未再前往巡邏, 此一情事亦有記載於勤務日誌,至102年6月12日係端午節 ,學校亦為放假日,於僅有原告一人駐守之情形下,便無 法離開校門駐點,故其僅有至校園巡邏一次。
②縱原告因天氣因素而2次未依規定巡邏,但被告亦可採取 扣薪、記過、調職等懲戒,非可逕行解雇原告。 (3)承上所述,原告未執行巡邏工作之日期皆係因假日人員不 足或是天氣因素所致,並非原告本身怠於執行職務,且皆 有於勤務日誌中記載【勤務日誌保管於被告處,請被告提 出即明】。又自原告102年3月就職起,被告未曾就上開情 事向原告提出任何指正,故原告逢假日人員不足之際,即 選擇駐守校門而未至校園巡邏,被告稱其多次口頭告誡原 告應改善值勤品質,並非事實,原告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 情事。且證人鍾德榮之證詞核與其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 第23號事件所為之證詞不符(原證8、本院102年度勞訴字 第23號言詞辯論筆錄),故其證詞顯不可採。 (4)故原告並無有何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事項,且依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若被告認原告執行職務有不當之處,亦可採取如扣薪、 記過、調職等懲戒方法,並非逕可解雇原告,況原告於上 開事件向嘉義女中人員所為之反應及因假日人力配置不足 及天氣因素致生巡邏次數不足一事,客觀上皆非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屬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 大,是被告執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 契約,顯屬無據。
(二)原告在職期間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而資遣原告 ,顯然違法:
1、被告抗辯原告心態敷衍,表現散漫,主觀上即有「能為而 不為」、「可以作而無意願」之不能勝任保全工作情形云 云。然查被告指摘原告對業主咆哮一事並非事實,而原告 未確實巡邏一事,亦如上述,係假日相關校園安全維護人 員僅有原告一人,原告無法撤哨離開,需為門禁管制所致 ,且任何保全人員於此情況下,亦僅能選擇此一方式執行 保全工作,原告並無「能為而不為」而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又自原告102年3月任職至6月21日遭被告無故解雇以來 ,並未有任何休假日,全力配合公司職務派任盡忠職守, 實係身體不堪負荷且為保自身權益而向嘉義市政府提出勞 資爭議協調,然被告卻因此心生不滿,任意指摘原告怠忽 職守,不能勝任其工作,實係無稽。
2、又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心指導見習人員,亦非事實。蓋原告 皆有告知該員工作應行注意事項,並帶領其認識工作環境 ,被告僅聽聞該員之陳述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逕認原告消極敷衍,顯見其已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而對原告存有異見,況指導新進人員並非保全人員職務之 核心內容,被告僅因原告未盡心指導即認原告不能勝任保 全工作,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更係荒繆。 3、再者,被告抗辯其曾通知原告於102年6月21日至公司商討 調職事宜,係原告未到,顯見其於上班時間脫離被告掌控 ,不能勝任保全員工作,其自然不得不採取解僱之最後手 段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並非事實。蓋:
(1)102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被告人員確有致電原告,然其 係為告知因原告與同事陳沿嬛皆反應無休假,而現代班人 員已訓練完成,可單獨執行工作,故明日(20日)可休假 一日,且因陳沿嬛電話未接聽而無法聯繫,便要求原告轉 告,皆未提及21日需至公司討論調派他處之細節,而事後 原告因仍無法聯繫上陳沿嬛,故不及告知休假一事,翌日 陳沿嬛仍前往上班,然卻遭被告另行派駐人員告知今日未 排二人班表,不讓其簽到,並命其交出管理室鑰匙,原告 至此方知被告欲解雇原告之事。
(2)又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資遣原告,於 上開存證信函中亦隻字未提調職一事,且其當日即向嘉義 市政府社會處通報資遣原告及陳沿嬛,顯見被告當日即欲 解雇原告,並無所謂已給予原告調職機會,而棄原告如敝 屣之情,否則豈有於欲討論調職事宜之日即解雇員工之理 。
(3)至證人曾文亮證稱102年6月19日當面告知原告6月20日休 假,並於102年6月21日上午10點前往被告嘉義分公司開會 云云,並非事實。蓋依被告所提出之102年6月份班表,曾 文亮於6月19日係上早班,而原告則係午班,原告上班時 ,曾文亮早已下班,其當無當面告知原告前開情事之可能 ;況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中亦自陳係晚間6時致電原告, 故證人曾文亮之前開證詞,顯不可信。
(三)對被告所抗辯原告自102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間任職於訴 外人萬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宇公司),並領



受薪資7月份20,520元、八月份19,440元之事實不爭執。 另對被告所抗辯原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月29日 止,任職於訴外人三太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三太公司),並領受領薪資共79,550元,但扣除勞健保及 稅金等後實際領受75,770元。
五、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84,483元,及其中18,483元自102年8月16日起 ,其中22,000元自102年9月16日起,其中22,000元自102年1 0月16日起,其中22,000元自10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 22,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被告安排派駐於嘉義女中擔任保全員期間,屢有怠忽 履行工作內容、甚或服勤態度惡劣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本得不經預告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一)原告曾因服務態度惡劣而遭嘉義女中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抗 議,並要求撤換原告:
1、被告與嘉義女中締結「校區駐衛門禁管理」契約(被證1 校區駐衛門禁管理契約節影本,本院卷第37頁),其中第 8條「警衛勤務人員素質要求」第1款即約定:「乙方(即 被告,下同)派駐之警勤工作人員須素行端正,忠實服務 ,如有品性不端、怠忽職守或其他違背職務之情事,甲方 (即嘉義女中)得隨時通知乙方撤換,乙方不得拒絕。」 故可知被告如派遣保全員至嘉義女中擔任門禁管理人員者 ,自當以相同條件要求並約束之,以期符合業主嘉義女中 之要求。而被告於派遣原告至嘉義女中擔任保全員時,即 告誡原告應按前揭標準忠實服務,否則將有遭撤換之可能 。
2、詎被告於102年6月間,接獲嘉義女中來函(被證2、嘉義 女中102年6月14日嘉女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38頁)指陳,該校人員於102年5月26日夜間發現校區廁所 燈光未關,於翌日提醒「該駐衛保全員」巡邏時應協助關 上燈源、竟遭該員咆哮情事,並要求被告依合約處置等語 。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26日下午2點至晚間10點間,即 係於嘉義女中執勤(見原證1),故嘉義女中來函所指之 「該駐衛保全員」即為原告無疑。嘉義女中復於翌日基於 善意提醒原告,惟原告不思改進服勤品質,竟反以惡劣態



度對業主咆哮「非職務內情事」,此舉顯已不符「素行端 正,忠實服務」之要求。且嘉義女中並於來函中要求被告 依合約妥善處置,依前開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顯已有要 求被告替換原告、另以他人派駐擔任門衛之意。 3、原告未善盡履行勞動契約義務,造成被告須依約更換保全 員,即已致被告增加營運成本,且有礙於被告對業主之信 譽情事,自屬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被告自得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蓋依前所述,原告明顯有服勤態度不 佳情事,而違反被告對原告之工作要求,並因此肇致業主 對被告追究契約責任、而要求替換派駐人員,實已對被告 與業主間之合作關係產生不良影響,被告對原告之商譽亦 受有相當程度損害,故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不可謂不 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自得不 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派駐嘉義女中擔任保全員期間,有多次未盡巡邏義 務,顯有怠忽職守情事,且經被告多次告誡,仍未改善: 1、保全員、校園門禁警衛等職務,須於執勤時定期巡邏職務 區域、檢視是否有異常情事,並於發見可疑人事物時即應 作相對應處置,此應屬一般人對保全員職務內容之認識, 亦為雇主與業主對保全員之合理期待,更為該等職務之核 心工作內容。而原告於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即曾於大洋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證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通知書與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9至42頁),對保全員之工 作內容與應具備之素質與標準更無不知之理。
2、惟原告經被告派駐於嘉義女中擔任保全員期間,計有29天 鎮日未履行巡邏義務、3天巡邏次數不足之情事,足認原 告顯有怠忽職守情事,其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自屬重大: (1)原告經派駐於嘉義女中,於校園內固定九個地點設有電子 巡邏感應機,供保全員巡邏時進行感應記錄,以確核巡邏 狀況。復於下午2點至晚間10點服勤之保全員,依規定應 於下午6點與晚間9點間,分別巡邏校區各1次。 (2)惟原告於派駐嘉義女中服勤下午2點至晚間10點時段期間 ,竟共有29天鎮日未履行巡邏工作,而另有3天僅巡邏1次 (被證4、巡邏資料流水報表,本院卷第43至79頁),原告 顯有怠忽職守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至原告漏 未執行巡邏工作之日期如下表所示:3月3日、9日、10日 、16日、17日、24日共6天,與4月4日、5日、6日、7日、 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29日共11天,及 5月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共8 天,暨6月1日、2日、7日、8日共4天;而巡邏次數不足日



期則為5月20日、21日共2天,6月12日共1天。 3、被告曾多次口頭告誡原告應改善執勤品質,惟原告均未置 理、依然故我,被告迫於無奈僅得以解僱手段為之: (1)原告前揭怠忽職守情事,業履經業主口頭提出抱怨,並經 被告主管查察。被告於事後多次與原告進行口頭告誡,要 求原告應確實執行工作內容,切勿再讓業主提出抱怨,故 原告稱被告對伊工作表現、能力從未提出任何指正或質疑 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在此否認之。
(2)且原告對被告之告誡始終未曾置理,依然故我,致發生前 揭對業主咆哮情事,惟被告仍願給予原告改善機會(此部 分詳後述),詎原告對此棄之如敝屣,被告自然不得不採 取解僱之最後手段。
4、承前所述,原告於任職期間顯有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 、且經勸誡不聽之情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自得逕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並 於10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被證5、嘉義玉山郵局第434 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80 至83頁)向原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通知,並業經合法送達 ,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即告終止,原告請求確認雙方間 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5、原告雖主張嘉義女中教官於放假日未上班、無人支援學校 門禁管制,故無法撤哨進行巡邏云云。然:
(1)嘉義女中教官室之教官人數為5人(被證7、嘉義女中官方 網站教官室網頁),依「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 員值勤實施規定」(被證8)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乙類 【下班(課)後待命值勤】:值勤人員配合學校作息,上班 時間在校值勤,下班(課)後得返回居住處所,遂行待命值 勤;應將值勤電話轉接至個人連絡電話,並與學校警衛或 值班人員取得密切連繫,遇重大事件應於一小時內返校處 理。」、「乙類值勤:學校教官人數五人以下,以實施乙 類值勤為原則。」可知,嘉義女中之教官於下課後時間即 得返回居住處所,除有重大事件外,並無留校或返校之必 要。
(2)原告負責執勤之時間為14時至22時,惟一般上課日之下課 時間多為下午5時至6時,故依前揭值勤實施規定教官於下 課時間後即得返回居住處所,豈有於晚間九時返回校園、 協助原告看守校門、以利原告進行巡邏之可能?且原告於 其他上課日晚間九時即有完成巡邏之紀錄,足證原告所主 張其係因嘉義女中放假、無教官支援看管大門致其無從履 行巡邏義務云云,根本自相矛盾,故原告怠忽職守情事,



確屬事實。
(3)被告與嘉義女中所簽之報價書中,第3條第1款校園巡邏( 被證9、嘉義女中報價書),即已約定每日三個時段巡邏 ,每月月底需提供巡邏報表至總務處考核,並未有任何排 除不需巡邏之約定,故原告擅自停止巡邏係基於個人因素 違反職務的藉口。
6、原告另主張102年5月20日及21日因下雨校園泥濘積水,而 下午6時許原告業已巡邏校園並無異樣,故於晚間9時未再 前往巡邏云云。然:
(1)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有提供嘉義市淹水潛勢地圖(被證 10、嘉義市淹水潛勢地圖350mm及600mm),供各地防災中 心作為救災參考,而嘉義女中位於嘉義市西區育英里,前 開資料顯示模擬24小時累積雨量600mm,育英里都不在淹 水範圍內,哪來積水致無法巡邏之理?
(2)102年8月29日康芮颱風致嘉義縣多處積水,當日累積雨量 達426mm,而嘉義女中因地勢較高,亦未造成積水,且現 任之保全員均能正常巡邏(被證11、8月29日巡邏日誌) ,而5月20日24小時之雨量僅5公分竟不能巡邏,故原告怠 忽職守情事,確屬事實,其前開主張,全然無稽。二、退步言,縱認原告前揭行徑並非前開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情節 重大,惟原告之工作表現亦顯達無法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程 度,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
(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故如原告顯有不能勝任其所擔任職務 之情形時,被告亦得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要無疑義。(二)員工怠忽職守、對應盡職務消極不作為等情事,即屬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指之「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情形 :
1、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略謂「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 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 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最高法院80年台聲字第27號裁定要旨亦謂「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 ,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 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 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



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 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故除 卻勞工之能力因素,如勞工主觀上發生「能為而不為」、 「可以作而無意願」,而有廢弛職務、怠忽職守之情事時 ,即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不能勝任所擔任職務 」情形,則僱主自得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三)原告本具保全員從業經驗,對保全員應備之服務態度、專 業細節、工作本份等均相當熟稔,惟期心態敷衍,表現散 漫,顯然不能勝任保全員乙職:
1、依前所述,原告對保全員應履行之職務內容與要求知悉甚 詳、亦有相當之從業經驗,惟於執行保全員職務時,既有 怠忽職守、屢次未確實執行巡邏義務情事,復又有無理對 業主咆哮之不理性行徑,其工作之心態與服勤意願顯已出 現重大瑕疵。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實務判解,自屬不能勝任 其所擔任職務之情形,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無 可議。
2、被告因原告曾表示排班過於密集,以致其無法正常休假云 云,甚於102年5月10日以此為由而向嘉義市政府提起勞資 爭議調解(見原證3)。故被告為改善原告排班過於密集 之勞動條件,即指派新進人員蕭繼暉於102年6月14日前往 嘉義女中見習,並由原告負責指導蕭員相關工作內容,期 蕭員得與原告交互排班,改善原告之休假狀況。惟經被告 事後向蕭員確認見習狀況時,發現原告當日僅帶領蕭繼暉 步行環繞工作環境一圈,其後竟未再做任何指導!原告既 未針對工作內容與蕭員進行交接、亦未曾引領蕭員向業主 進行介紹、或指導蕭員執行門衛工作時應特別注意之安全 事項等。顯然原告對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根本消極敷衍,其 工作態度之瑕疵實有重大缺陷!
3、原告於上班時間刻意脫離被告掌控,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 ,亦足證其不適任保全員職務:
(1)原告主觀上知悉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而由被告派駐於嘉 義女中擔任保全員,此亦據原告起訴狀中自陳無誤,故原 告於工作時間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受被告掌控,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
(2)被告因接獲嘉義女中要求更換原告之來函,即於102年6月 19日晚間6點左右,以電話聯繫原告,請原告於102年6月2 1日上午10時至被告嘉義分公司處所開會,討論調任原告 至其他地點服勤之細節。被告亦於102年6月20日派遣訴外 人曾文亮至嘉義女中暫時接替原告之工作,並請原告交還



管理室之鑰匙。詎原告於102年6月21日並未依被告指示前 往被告嘉義分公司處所開會,當日迭經被告以電話聯繫均 未果,事後原告亦未曾到場。
(3)原告係由被告「派駐」至嘉義女中擔任保全員工作,於派 駐點之工作取消或由他人接替後,自應返回所任職之公司 處所報到待命,此為事理之明。原告經事前通知仍未到班 報到,且事後蓄意脫離被告掌控,亦足證原告工作心態極 不負責任,已難勝任保全員工作甚明。
(4)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提及將其轉調他處云云。然被告於 6月19日晚間曾以電話與原告連繫,此為兩造所不爭。被 告確曾於該通電話要求原告應於21日上午至被告嘉義分公 司處報到,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及轉調他處云云,並非事 實。退萬步言,縱被告未曾於19日晚間之電話中提及轉調 他處情事,但被告於21日寄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證 信函,亦應於22日後始送達,何以原告於21日後亦未曾前 往嘉義女中簽到(見原證1)?故原告於上班時間脫離被 告掌控情事,昭然若揭,原告前開主張全無可採。(四)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而不經預告即時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其終止之效力仍屬有效:
1、按「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僅應負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此有78 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 廳研究意見足參;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同條第3項 亦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足 證僱主如已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其即便未經預告即終 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仍屬有效。
2、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共3個月又20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之規定,預告期間為10日。被告即依10日之預告期 間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共6,350元(計算方式:19,047 / 30 x 10=6,350),此有原告所出示之銀行存摺可證( 見原證5),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即 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效終止,兩造間已無 僱傭關係存在,至為顯明。
(五)被告於102年6月2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時,即於同 日給付原告資遣費3,831元,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 可證(見原證5),復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亦於同日依 就業服務法規定完成資遣通報(被證6、被告公司嘉義營 業處102年6月21日強嘉字第000000000號函與被告公司資



遣員工通報名冊,本院卷第84至87頁),已完整履行僱主 應盡之法定義務,亦無損及原告任何權益。詎原告竟主張 被告解僱為非法,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因給付加班費而生勞資爭議、被告因此心生 不滿而解僱原告云云,並非事實,且與本案無涉。(一)兩造間因給付假日出勤加班費而生之勞資爭議,業經兩造 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該筆工資完畢,此為原告所不 爭。故是項爭議業已結束,誠與本案無涉,原告主張被告 係為挾怨報復而解僱伊云云,純屬原告之臆測,並非事實 。
(二)被告事後有進行改善原告休假狀況之改進行為,足證被告 有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之誠意。蓋如前述,被告為改善原 告之休假狀況,於雙方就前揭勞資爭議完成和解並支付原 告所請求之假日出勤工資後,被告即於次日派遣新進人員 蕭繼暉前往見習,期兩人日後能交互排班,減輕原告之排 班壓力,詎原告消極應付、對蕭員未曾積極指導。故原告 主張被告挾怨報復云云,係屬不實。
四、退言之,原告於102年7月7日已於萬宇公司處工作(被證14 、勤務輪值表與執勤工作日誌),並領受薪資7月份20,520 元、8月份19,440元合計共39,960元。且原告若再於其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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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