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陳崑柏
訴訟代理人 陳協明
原 告 陳也修
陳韋丞
陳威志
劉建源(即劉烱賶之繼承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江月珠
兼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江圳
原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陳金銅
陳久雄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淵慎
被 告 陳德仁
陳宥佐
陳定國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和
被 告 陳禀文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聿
被 告 陳崑霖
陳棟樑
陳劍書
陳英誠
陳英錞
陳旭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弘子
被 告 陳水返
陳孟雄
陳建志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英田
被 告 陳柏松
陳國雄
陳益林
陳森茂
陳正宗
陳德標
陳德松
陳德能
陳德呼
陳德誠
陳太福
陳泰山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陳再成
陳麗菁
鄭信聲
陳文斌
陳文興
陳俊彥
黃凰儀
陳怡樺
李春蓮
陳進武
陳進儀
陳宏明
陳典琦
劉育嘉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成淑玉
被 告 陳鄭玉圓(即陳漳之繼承人)
陳堃堂(即陳漳之繼承人)
陳慧珍(即陳漳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陳春木之財
產管理人)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上列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丁維儀
被 告 陳哲彥
陳羅滿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銓任
陳大江
被 告 陳義勇
陳昭安
陳昭仁
陳文瑞
陳文樹
陳文長
陳文洲
陳世音
張滿女
蕭美惠
陳福忠
張震源
張志誠
張素貞
張素琴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蘋
被 告 陳益勝
陳德壽
徐筱琪
徐筱湘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益雄
張月仙
被 告 陳炫錡(即陳平富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一
受 告知 人 中升農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一
受 告知 人 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鄭玉圓、陳堃堂、陳慧珍應就被繼承人陳漳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七五三‧一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七五三‧一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三0‧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瑞、陳文樹、陳文長、陳文洲、陳世音、李春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七二‧二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二二八‧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定國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九三五‧一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一一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益和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六五‧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信聲、陳文斌、陳文興、張滿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六八‧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久雄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九四‧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泰山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九八‧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菁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八‧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崑柏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五0‧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崑霖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九八‧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典琦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九六‧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宥佐取得;編號之1部分面積六八‧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仁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七四‧七六平方公尺、四七‧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再成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二八‧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標、陳德松、陳德能、陳德呼、陳德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陳德標、陳德松、陳德能各二二八八四分之三八一四,陳德呼、陳德誠各二二八八四分之五七二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之1部分面積一一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壽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九八‧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筱湘、徐筱琪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一0八‧三九平方公尺、六九‧0八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宗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六六‧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建源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六五‧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四二‧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彥、陳哲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八五‧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武、陳進儀、陳宏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二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鄭玉圓、陳堃堂、陳慧珍
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部分面積四二‧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松、陳國雄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七三‧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棟樑、陳劍書、陳英誠、陳英錞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七五‧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銅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七六‧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也修、陳韋丞、陳威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七五‧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旭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二二‧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太福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0‧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羅滿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六四‧六七平方公尺,由陳文瑞、陳文樹、陳文長、陳文洲、陳世音、李春蓮、陳定國、陳益和、鄭信聲、陳文斌、陳文興、張滿女、陳久雄、陳泰山、陳麗菁、陳崑柏、陳崑霖、陳典琦、陳宥佐、陳德仁、陳再成、陳德標、陳德松、陳德能、陳德呼、陳德誠、陳德壽、徐筱湘、徐筱琪、陳正宗、劉建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陳俊彥、陳哲彥、陳進武、陳進儀、陳宏明、陳漳之繼承人(即陳鄭玉圓、陳堃堂、陳慧珍)、陳柏松、陳國雄、陳棟樑、陳劍書、陳英誠、陳英錞、陳金銅、陳也修、陳韋丞、陳威志、陳旭、陳太福、陳羅滿、張志誠、張震源、張素貞、張素琴、張素蘋、陳禀文、陳福忠、黃凰儀、蕭美惠、陳益勝、陳昭安、陳昭仁、陳怡樺、陳益林、陳森茂、陳江圳、陳義勇、陳英田、陳炫錡、陳孟雄、陳建志、陳水返、劉育嘉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八五‧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志誠、張震源、張素貞、張素琴、張素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九八‧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禀文、陳福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六五‧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凰儀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九八‧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美惠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九八‧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益勝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六四‧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安、陳昭仁、陳怡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四六二‧二七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益林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森茂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五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江圳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五四‧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勇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六八‧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英田、陳炫錡、陳孟雄、陳建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六八‧六六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水返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六八‧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育嘉取得。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久雄、陳定國、陳旭、陳益和、 陳泰山、陳再成、黃凰儀、劉育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即失蹤人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 羅滿、張震源、張志誠、張素貞、張素琴、張素蘋外,其餘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於民國102年1月 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亦於同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轄 嘉義分處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 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派出單位,不再具有機關 人格,亦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故其訴訟上之權利義務皆應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莊翠 雲、吳宗明等情,有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狀併附行政院令、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及行政院令、 委任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影本為據(卷六第73頁以下)。又 原告劉烱賶於102年2月17日死亡,原告聲明由繼承人劉江月 珠、劉健壹、劉建源、劉建銘承受訴訟;被告陳平富於102 年6月19日死亡,原告聲明由繼承人戴金英、陳炫錡、陳音 全、陳虹璉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 書狀在卷可稽(卷四第99頁以下,卷五第109頁以下),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於訴訟進 行中,劉烱賶、陳平富之繼承人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劉建源、陳 炫錡,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乃於103年3月17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劉江月珠、劉健壹、劉建銘、戴金英、陳音全 、陳虹璉之訴(卷六105、106頁),被告對此均無異議,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亦應准許。另被告徐筱琪、徐 筱湘分別為86年9月19日、88年7月4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 ,補列其2人法定代理人徐益熊及張月仙(卷六第66、68頁 ,第107頁),併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惟該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 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 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繫屬中,雖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陳宏明、陳羅滿先後將其等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陳武彥、陳淑漂,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六第126 頁),然依前述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當事人並不因而喪 失訴訟之權能。而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訴外人即現土地登記 共有人陳武彥及陳淑漂承當訴訟,陳淑漂未到庭亦未表示意 見;陳武彥雖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然其並未為承當訴 訟之表示而為其他共有人同意,有本院103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卷七第14頁以下),均難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承當訴訟之規定,本院自不得逕以訴外人陳武彥 、陳淑漂取代被告陳宏明、陳羅滿之地位而為當事人,仍應 列原共有人陳宏明及陳羅滿為當事人。
四、原告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曾金汝再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正宏 律師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訴訟進行中尚有開會,有告 知訴訟進度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曾金汝到庭證述明確(卷 七第15頁),並有委任書狀在卷可稽,原告陳崑柏於103年4 月11日到庭空言不知本件分割情形,沒有委任律師云云,尚 非有據,自不可採。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陳春木係失蹤人,已向法院聲請以101年 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確定在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其財產管理人,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 為管理人。而共有人陳漳已於101年4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陳鄭玉圓、陳堃堂、陳慧珍就其應有部分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一併訴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共有人陳泰山先前提分割 方案之目的係要取得編號7臨路位置,然其自承在現址即附 圖一編號8位置開業經營動物醫院迄今長達25年,並未占有 使用編號7位置,嗣於103年3月31日另外提出分割方案(下 簡稱陳泰山之分割方案),顯係延滯訴訟,且該方案道路歪 斜,會影響通行進出,影響到其他分配土地之地形,並不可 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陳述略以:
㈠陳久雄: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及找補方式,編號7位置以前 就是陳久雄父親居住由陳久雄繼承,並沒有要強佔。陳泰山 之分割方案不符合多數人利益,轉角切成畸地有銳角,通行 容易發生危險,原本方正的編號7要改成梯形,不能接受該 方案。
㈡陳定國、陳益和: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對於找補方式也沒 有意見。編號3、5原本不是空地,陳益和父親在此出生,原 本種植水果,後因蚊蟲孳生才剷除,原本要蓋房子後來沒蓋 ,為配合土地分割,兄弟取得之土地分散未集中,也沒有反 對,公用地大家都需要負擔。若將廟地切掉兩邊會產生銳角 ,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不同意陳泰山之分割方案。 ㈢陳旭:分配在附圖一編號29沒有意見,但找補金額太高,不 合理,應該不要補償。
㈣陳泰山:使用部分坐落現況圖即附圖二編號X,希望分的土 地比較正方形。原告分割方案編號7、8部分土地應歸屬陳泰 山所有,編號7部分早於50多年前屬於陳泰山母親養豬豬舍 ,編號7、8號土地皆屬父親陳居財農舍農業用途使用範圍, 且未超過土地產權使用範圍,應分配予陳泰山。陳久雄於88 年間強行占有蓋違章建築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中間無留消 防道,其作為屬於侵權行為的不當得利,應物歸原主由繼承 人陳泰山取得。編號10前段土地上建物已因劉厝路拓寬領取 政府補助金,且地震因素龜裂,應分給同係繼承父親遺產之 兄弟陳再成,並連排列主張合理。又原告分割方案被告不足 面積居全體共有人之冠,對被告陳泰山甚屬不公,減損土地 利用之經濟利益。附圖一分割方案陳泰山面積分配不足還要 拆屋,不公平到極點,陳泰山不能接受。陳泰山之分割方案 係將附圖一編號8建物東側路段邊線全部平行東移再作分配 調整,方案中路斜仍與原來的路平行,會車不會有問題,銳 角的問題作個喇叭口即可解決,也不會影響大多數人的地利 ,陳泰山的房子沒有超過所有權狀範圍,也花了好幾百萬, 要拆房子老天爺都不允許,又鑑價找補金額太低。 ㈤陳再成:同意陳泰山之分割方案,比較可以保持建物完整性 ,道路這樣不會有問題,不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鑑價找補 金額希望再提高。
㈥黃凰儀:對於附圖一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都沒有意見。 ㈦劉育嘉:不同意分到附圖一編號47,希望分到編號7,當初 買的地方應該是在編號7那裡,鑑價找補金額可行,還在可 以接受的範圍。
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希望盡量分到 空地。國有財產署並非陳氏家族成員,不應與其他共有人繼
續共有陳氏宗祠,分配不足部分請求鑑價補償。不同意附圖 一分割方案,希望分配1筆,且希望按照持分分配在編號5、 6,對於找補鑑價沒有意見。
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 ):對於陳春木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希望按照持分分配, 不要找補。
㈩陳羅滿:編號40號道路走偏了,要開在古厝的正中央。附圖 一分割方案編號31不要劃分這麼長,要四四方方,分配土地 過小不能利用,難謂分割方法為適當,提供法院判決及附近 地價資料供參考。
張志誠、張震源、張素貞、張素琴、張素蘋:對附圖一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張志誠遷出國外希望祖厝不要持分共有,但 也不堅持。
陳德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陳述,現 況圖即附圖二編號A、B、C、D是兄弟共業,陳德呼、陳德誠 、陳德松、陳德標、陳德能為兄弟,可以分在一起(卷二第 92頁反面)。惟又於102年5月7日具狀(卷四第183頁)陳稱 另分割出15號之1,陳德壽不願意維持共有。 陳德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陳述,原 告分割方案編號15有百年古井,有不吉利的感覺,希望井能 共有。
陳孟雄、陳建志、陳英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先前之陳述,現況圖即附圖二編號V是陳英田使用,門牌 編號62,陳水返是陳英田的叔叔,門牌62之1是陳水返的。 陳英田要與陳孟雄、陳平富、陳建志維持共有,有商量過。 陳禀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陳述,現 況圖即附圖二編號T是陳禀文和陳福忠居住。希望跟陳福忠 維持共有。
陳福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陳述,希 望保持原狀,不要拆除。
陳崑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陳述,使 用的位置在現況圖即附圖二BB位置,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圖。 蕭美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陳述,圖 面看不太懂,沒有意見。
陳棟樑、陳劍書、陳英誠、陳英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先前書狀陳述,居住在分割方案圖編號26位置, 願共同維持共有。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二、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陳漳於101年4月2日死亡,被告陳鄭玉圓、陳堃堂、陳慧 珍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揭被告就被繼 承人陳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土地略成方形,西北及東南有道路相鄰,兩側毗鄰有建 物之鄰地,系爭土地有建物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業經本 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 、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原告提供之現場照面及使用情形( 卷一第217頁以下)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 ,又有建物坐落其上,協調不易,經多次函詢及庭期,於本 院函知共有人於102年5月27日庭期前提出(卷四第110頁) 之完整分割方案中,以被告陳久雄提出之分割方案有較多數 共有人同意(卷五第72頁以下),再參酌該次庭期前共有人 之意見,包括被告陳泰山希望土地比較正方形(卷二第93頁 )、國有財產署主張不共有陳氏宗祠(卷四第273頁)、陳 德壽主張單獨取得1筆土地(卷四第183頁)等節,彙整修正 由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圖如附圖一所示(卷五第90頁、第103 頁、第115頁、第125頁),多數共有人對此分割方案並未表 示異議,而此方案兩造分配之土地方整,均面臨通道得以對 外通行,因分配位置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所產生之價差, 已經鑑價方式找補,尚稱允當。被告陳泰山之分割方案圖係 於本件彙整修正分割方案,已由地政機關繪製附圖一分割方 案並經鑑價後之103年3月31日始行提出(卷六第210頁以下
),該分割方案所示通道兩側土地地形不方整,且有部分共 有人反對如前揭兩造陳述欄所示,尚難遽行採認。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條件、通行及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 與應有部分比例不一,國有財產署主張鑑價找補(卷四第27 3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估價在案(卷五第86頁反面),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參,原告陳崑柏、劉建源及被告陳旭雖質疑鑑價結果(卷七 第15頁以下),然觀諸估價報告書所示,該事務所基於本件 估價目的、價格種類,並衡量估價條件、考量系爭土地基本 資料,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成 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補償差額如附表二所示 ,其鑑估過程嚴謹,內容詳實客觀,自得採為本件補償之依 據,本件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既非等值,則實際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應屬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受告知人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於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於判決主 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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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登記所有人 │ 現所有人 │ 原應有部分及 │ 備註 │
│ │ │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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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文瑞 │同左 │8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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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文樹 │同左 │8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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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文長 │同左 │8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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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文洲 │同左 │8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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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世音 │同左 │8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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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春蓮 │同左 │8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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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定國 │同左 │60480分之3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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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益和 │同左 │60480分之1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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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鄭信聲 │同左 │60480分之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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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文斌 │同左 │60480分之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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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文興 │同左 │60480分之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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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滿女 │同左 │60480分之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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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久雄 │同左 │60480分之1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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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泰山 │同左 │60480分之1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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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麗菁 │同左 │60480分之14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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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崑柏 │同左 │60480分之14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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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崑霖 │同左 │60480分之2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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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典琦 │同左 │60480分之14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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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宥佐 │同左 │60480分之2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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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德仁 │同左 │60480分之1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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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再成 │同左 │60480分之1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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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德標 │同左 │60480分之5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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