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力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4,015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