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豪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豪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瓦斯鋼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聖豪為陸軍機步第234 旅機步營志願役上兵,為現役軍人 ,因至電子遊藝場下注賭博性電玩輸錢向他人借款後遭催索 逼債需款甚急,遂心生歹念,於民國103年2 月18日凌晨4時 許,見余城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嘉義 市友愛路與興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獨自等候客人,即佯 裝客人搭乘該計程車,要求余城寬依其所指引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堯天府前路口時 ,王聖豪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先用 左手勒住余城寬之脖子,再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鋼瓶1 瓶敲打余城寬之頭部數下,命令 余城寬交出財物,余城寬徒手阻擋防護且身體四肢掙扎欲脫 困,王聖豪復以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 之空氣槍1 支敲打朝余城寬之頭部,致余城寬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輕微腦震盪、四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不能抗拒而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60元,嗣余城寬趁隙持置放計程車駕 駛座下之高爾夫球桿奮力抵抗,王聖豪見狀始逃逸,嗣為警 於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嘉106線10.7 公里處逮捕,並於王聖 豪攜帶之隨身包內查扣塑膠子彈13顆、現金2360元 (已發還 余城寬) ;另於案發現場附近查扣王聖豪逃跑之時所遺落之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瓦斯鋼瓶1瓶。二、案經余城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 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 年8 月6 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 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 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 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現役軍人非 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等罪, 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 本件被告王聖豪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軍人,又所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 款所稱「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 本院卷第34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 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9、33、116至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城寬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第6至8頁)相符,復有嘉義縣竹崎分局扣押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0、11頁)、扣案物照片2張( 見警卷第19頁)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 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0mm、重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 5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4.2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認定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 ,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司法院81年6月11 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參照)。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 :(1)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 依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 依美國 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則 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此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可稽。扣案之空氣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 能僅每平方公分4.2 焦耳,揆諸上開說明,顯不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其不具有殺傷力,難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鋼瓶,長25公分,底部直徑7 公分,瓶身鋼 製的,裡面有液態瓦斯,質地堅硬,鋼瓶的頂端呈略為圓錐 狀,上有填充孔;另扣案的空氣手槍,槍身長18.5公分,槍 柄的長度約11公分,槍身、槍柄為塑膠製,彈匣是鐵製的, 槍枝整體沈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取證照片3張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125、126頁) ,是扣案鋼瓶質地堅硬、 扣案之空氣槍整體沈重,該2 物如持以對他人用力揮打,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頭部的傷是我用槍、及鋼瓶打,打被 害人時,他有用手去擋,因此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認扣案鋼瓶、空氣槍均具有危險性乙節要無疑義。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 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本案被告以扣案鋼瓶、空氣槍等兇器攻擊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是被害人所 受傷害乃係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另有傷害故意
,並無刑法277條第1項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 另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無前案紀錄,因遭錢 莊逼債而誤罹刑章,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被告母親 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無法支付和解金3萬6千元,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 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 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因玩賭博性電玩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催索逼債,其不認 識被害人余城寬,是隨機選擇余城寬下手等語(見偵卷第8、 9頁;本院卷第120、121頁),是被告犯案動機固係因遭地下 錢莊逼債,然其遠因則係身染賭博惡習所致,況其於凌晨隨 機選取計程車司機下手強盜,且以扣案鋼瓶、空氣槍敲打告 訴人頭部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手段亦非輕微,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最近有一個案件,被害人女司 機是我同事,深夜載客,遭客人殺害,我的情形與我女同事 類似,所以我到現在還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 被告上開隨機強盜行為,已使本案告訴人從事夜間載客工作 ,心有畏懼,且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就就被告犯罪情 狀而言,並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至辯護人所述上開情形,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是被告之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1)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 活狀況;(2) 其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3) 遭地下錢莊逼債而以扣 案鋼瓶、空氣槍攻擊告訴人而強盜之動機、手段;(4) 強盜 所取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損失;(5) 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鋼瓶 、空氣槍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係用以犯本案強盜罪之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子彈13 顆,被告並未用以犯本案之罪,復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