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裕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裕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侯裕文於民國102年6月23日晚間8時33分8秒許,在嘉義縣太 保市○○里0鄰○○○00 號附近,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王筱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王筱雯詢問可否以積欠價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筱雯旋向侯裕文表示 須等候片刻,侯裕文得知有望以賒帳方式購得毒品,便表示 將前往王筱雯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之小妞滷味 店;隨後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23秒許,王筱雯以其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陳福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陳福文抱怨、咒罵侯裕文欲以積欠價款方式購買毒品一事 ,王筱雯遂進一步向陳福文表示,稍後若侯裕文係持現金前 來購買,將轉介侯裕文向陳福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 潤由2 人均分,並向陳福文提及,除其告知可讓侯裕文積欠 價款外,均須侯裕文有持現金前去始進行毒品交易;又於同 日晚間8 時52分19秒許,王筱雯再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侯裕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通話中侯裕文再向王筱雯表示 希望能以積欠價款方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王筱雯便回稱其 目前沒有毒品,須等候片刻,侯裕文遂表示其已抵達上開滷 味店外,不欲空手而回之意,王筱雯始向侯裕文陳稱欲請某 人聯絡侯裕文,由侯裕文與該某人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二、嗣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循線查獲王筱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案號:102年度他字第783號)偵辦,侯裕文則於 102年7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該署第一偵查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102年6月23日晚間 8時33分8秒許、8時52分19 秒許之2 通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是我 與王筱雯之通話,第2 通電話有毒品交易,係在該通話後約 20分鐘左右,在王筱雯經營之滷味店門口,買到3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詎侯裕文於該次應訊後,為迴護王筱雯, 因此心生偽證之單一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該署檢察官(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592號)於102年 10月1 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該署第一偵查庭,再次傳喚
侯裕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其明知與王筱雯之前揭 2 通通話,係談論有關可否以積欠價款方式交易毒品之事, 竟於檢察官偵查時,就王筱雯有無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102年6月 23日晚間 8時33分許,我在嘉義市友愛路附近打電話,接 電話的是王筱雯,我是要向王筱雯借錢,說完後,於 102 年6月23日晚間8時52分許,我就到王筱雯位於朴子市海通 路小妞滷味店,借到9000元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致有影 響該署檢察官偵辦犯罪結果之虞。
㈡、其後,因該署檢察官不採信侯裕文於102年10月1日所作證 詞,認王筱雯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逕向本院提 起公訴。侯裕文接續於103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 院102年訴字第695號被告王筱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侯裕文明知其與 王筱雯之前揭2 通通話,係談論有關可否以積欠價款方式 交易毒品之事,仍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王筱 雯有無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後證稱:102年6月23日那一天,我有在晚上打 電話給王筱雯,那天我有拿4000元去還她,她不在,我寄 放在她店裡小姐那邊,我這天打2 通電話給王筱雯,就是 跟她說要借錢而已,電話打完後我有去找王筱雯,拿4000 元去她店裡還她,也有借到錢,後來就是我還她4000元, 她店裡東西賣一賣再拿錢來借我,錢是當場借給我等語, 而為虛偽陳述,致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在認定事實上有產 生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87頁 背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經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裕文固坦承其於前開王筱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就附表編號 1 、3 所載通話內容係談論何事,均供前具結後而為上揭陳述 ,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跟王筱雯之間的通 聯是在講金錢借貸,這樣的陳述是實在的,我並沒有偽證; 第1 次檢察官前的作證是因為我怕會被收押,警察跟我說檢 察官有監聽,若沒照在警察局做的筆錄跟檢察官講,檢察官 指揮這個案件的,會把我收押,警詢時則是警察強迫我指證 王筱雯的云云。惟查:
㈠、王筱雯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以102年度偵字第 4592號提起公訴後, 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審理;而檢察官及法院為釐清王筱雯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3日晚間8時33分8秒 許、8時52分19秒許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販賣毒品 相關,分別於102年10月 1日上午10時13分許、103年1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被告均 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其與王筱雯之通話係在談論借還款項 一事等各情,有嘉義地檢署102年偵字第4592號案件於102 年10月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695號案件於103年1月8日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10 2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書(含該判決書附表所列之通 訊監察譯文,詳如本判決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 度偵字第4592號影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27至50頁、第 50-1頁、第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67頁正面)。是被告確有在王筱雯作為被告之前開案件 之偵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並具結後,客觀上為前 開證述內容,自堪認定。
㈡、再就上開王筱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被告於 102 年7月1日曾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接受詢問,當 日嗣後並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警詢時因係被 告本身涉有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調查、驗尿,就有關其毒品 來源之供述部分,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則陳述10 2年6月23日晚間8時52分19秒之該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3 所載),係其向王筱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復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確認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各為其與王筱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證述102年6月23 日晚間8時33分8 秒許、8時52分19秒許(即附表編號1、3 )之該2通通話中,第2通有毒品交易等情,有被告另案於 102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嘉義地檢署102年他字第783 號 案件於102年7月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 9至12頁、同上偵字影卷第48至51頁) 。此外,被告於前揭警詢時製作筆錄之過程,係當日在嘉 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之辦公室內,為一開放性空間 ,詢問人范育瑋告以被告若供出毒品上游並經警查獲,就 施用毒品案件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後,被告表明已 瞭解,即供出曾向王筱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其後詢 問人始提示被告與王筱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辨識, 確認哪幾通通話與販賣毒品相關,而詢問人並未要求或指 示被告必須指證王筱雯有販賣毒品,當下僅有詢問人及被 告在製作筆錄,於過程中,亦係在被告身體未受拘束及其 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其他人強迫被告應如何回答,詢問 最終並向被告提及倘意圖使人受罪而誣陷他人亦係違法之 規定等節,已據證人范育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另被告於該日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乃全程錄音、錄影,由1 位警員陪同被告 進行訊問,雖收音品質顯然因機械因素導致斷斷續續,無 法判讀全部訊答內容,但錄影畫面連續且背景聲音如訊答 過程之按鍵聲及在場背景聲音均為連續,被告接受詢問過 程,外觀正常並無被拘束身體而可自由行動、左右張望, 且全程緊盯座位前方畫面、神態自若,並穿插微笑、搖頭 等舉止,經警方提示書面資料供被告檢視,被告仍維持一 貫自然神態,並有思考舉措,未見有被迫作答之頻頻否認 或被壓抑之神色等情,則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5號案件 於103年1月22日之審判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1 份存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8-4頁),可知證人范育瑋上開證述應屬 有據。從而,被告於另案警詢及第1 次偵訊時,就附表編 號 3所載其與王筱雯之通話,應係在其自由意識下始供述 通話內容與交易毒品相關,至屬明確,由此亦足證被告辯 稱警詢及第1 次偵訊時曾遭員警強迫指證、係害怕遭檢察 官收押始維持警詢時所述云云,自非可採。
㈢、有關附表編號1、3所示之通話內容,雖因販買毒品者大多 具有警覺性,為防免果真遭受監聽時不至於證據確鑿,與 購買毒品者相互間常刻意以術語或不明確之字眼替代毒品 名稱、數量及價格等,然因無法肯認確實有遭受監聽之情 形,是以由雙方之對話脈絡應可窺知彼此之真意,以及被
告所為辯解、證人所述證詞是否符合通話內容所表彰之客 觀意義。據此,被告與王筱雯於通話當時,應不至於確知 已遭受監聽,是 2人於對話時應仍本於心中之真意,故藉 由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顯較能研判事實之真相: 1、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王筱雯到庭作證後,其就附表編號 1、3所示之通話內容,所證述情節仍與另案其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辯解相同,亦即附表編號 1之該通通話 中,「4千」、「5千」、「9千」係指被告原先積欠其9 千元,被告當日欲還款4千,在尚積欠5千之情況下,被 告還要再借款9千等情。另附表編號3之該通通話中,「 有啦,恁小姐有拿給我。」、「我還要跟妳借呢?」等 語,證人王筱雯於其另案審理時陳稱:被告跟我說他那 天需要9千元還貨款,他當時就先還我4千元,是拿給我 店內的小姐,之後還要找我要 9千元,我就把店裡當時 的營業金額及他當天還我的 4千元一併交給他云云(見 本院卷第26-4頁、第58-11頁、第98 頁正背面),此亦 與被告就本案之辯解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 細繹附表編號 1之該通通話,雙方對話時被告是表示「 要還證人王筱雯4千元」、「尚欠證人王筱雯5千元」、 「還要再借9 千元」等語,倘雙方當時所述確實是還款 、借款之事,則被告表示要先還證人王筱雯 4千元,最 終要再向對方借9 千元,如此一來一往,結果即係證人 王筱雯若可再借款5 千元,即可達被告本次通話之目的 ,果若為此,被告大可直接再向證人王筱雯借款5 千元 即可,何以還要先還4千元後,再同時借9千元,豈不多 此一舉?而證人王筱雯於電話中亦未對此加以質疑,因 此被告所辯及證人王筱雯上開所為證述,亦即該通話內 容係被告要先還4千元,再借9千乙節,已與常理不符。 再稽以附表編號 3之該通通話內容中,證人王筱雯向被 告表示「我在店,現在剛回來」、「有啦,恁小姐有拿 給我。」等語,代表被告當日在首通通話結束後而前往 滷味店,因證人王筱雯有離開店裡,被告抵達滷味店時 證人王筱雯尚未返回,被告則將要還予證人王筱雯之某 樣物品託交給店內之小姐,若託交之物品果係被告欲歸 還之4千元,惟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借9千 元是要繳納貨款,我做生意要買香菇、金針菇,10 天1 期,當天一定要繳納 9千元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5 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顯見被告所辯者若屬實,就此 筆9 千元款項則為急用,在無法確認證人王筱雯「願意 」且「必定」能夠再借 9千元前,被告理應將原欲返還
之4千元保留,倘無法向證人王筱雯再借得9千元,其僅 需再自他處借得5千元即可濟急,詎其竟將4千元先行返 還,若最終無法向證人王筱雯借得9 千元,豈不使欲籌 借之額度變多而徒增困擾?此部分亦與需錢急用者在向 他人商借時之常情有悖。
2、此外,證人王筱雯於接獲被告上開表示要「借錢」之電 話後(即附表編號1),隨即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對方表示:「『文仔』,你甘知,『文仔』打 電話說,那天先要還我4千,還欠我5千啦,說還要我借 他9 千啦」,所稱之「文仔」顯然是指剛通話完畢,並 於通話中表示「要先還4千元」、「尚欠5千元」、「還 要再借 9千元」等語之被告。而證人王筱雯於電話中又 向對方表示:「等一下他如有拿現金,我叫他去你那裡 就好」、「我若沒交待給他欠,就免」等語,對方亦回 稱:「好阿」、「他來我就是用現金跟他處理就對」、 「沒就都現金處理啦」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695號刑事判決書之附表編號2通話內容全文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亦可參見本判決之附表編號 2 ),且據證人王筱雯於其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判時均陳 述此通話係其與友人陳福文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6 -5頁、第98頁背面),復經證人陳福文於本院審判中證 述此情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而雙方於電話中 一再提及「被告如果有帶現金」、「若沒交待讓被告積 欠就不要讓被告積欠」、「與被告用現金處理」等語, 顯然是期待被告會帶現金前來做何處理,而非出借款項 讓被告帶回,是顯與被告所辯及證人王筱雯所稱之「還 4千再借9千」乙情不符,探究其等間之真意,應是被告 欲向證人王筱雯購買某樣物品,證人王筱雯隨即撥打電 話向證人陳福文表示不願讓被告積欠價款,反較與附表 編號 2該通通話內容意旨相符。甚且,證人陳福文因於 同時期之102年5、6 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情,亦有本院 102年 度訴字第546號刑事裁判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 -1頁至第63-8頁),可知證人王筱雯於接獲被告上開表 示要「借錢」之電話後,隨即撥打電話向證人陳福文表 示不欲讓被告積欠價款,要與被告以現金處理等語,應 該是在談論關於交易毒品之事宜,並非單純借還款項之 事,至為灼然。
3、矧證人陳福文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時,經質以附表編 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談論何事時,證人陳福文雖就「4
千」、「5千」、「9千」之解釋類同於被告及證人王筱 雯,亦稱係被告欲向證人王筱雯借貸金錢,然對於通話 內容中記載之「我 1千分你賺,1人賺1千」、「他來我 就是用現金跟他處理」、「我如沒交待就免啦,我若沒 交待給他欠,就免啦」、「沒就都現金處理啦」等語, 證人陳福文均沈默不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正面),衡情,若附表所示之3 通通話內容確實無涉於 毒品之交易,而係被告先向證人王筱雯借錢,證人王筱 雯轉而向證人陳福文調錢,並抱怨被告原借款尚未還清 ,還想再借等情況,證人陳福文又豈會是上開反應?從 而,證人陳福文亦當知悉倘解釋成借還款項、調錢等說 法,恐與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意義背離甚多,由此更令本 院確信關於附表所示之3 通通話內容,實情應係被告欲 以積欠價款方式向證人王筱雯購買新臺幣9 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惟證人王筱雯當時身上並無毒品可供販賣, 即先向被告表示須等候片刻,隨後證人王筱雯即致電證 人陳福文,抱怨、咒罵被告欲以積欠價款方式購買毒品 一事,並談論如何處理此事及願否讓被告賒帳購買毒品 等節,最後被告再次向證人王筱雯表示希望能以積欠價 款方式購得毒品時,證人王筱雯便向被告表示其身上沒 有毒品,並稱欲請某人聯絡被告,由被告與該某人洽談 購買毒品之事。
4、基上事證,可知被告於102年10月1 日、103年1月8日就 前開證人王筱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作證時,就 2 人有關附表編號1、3所示之通話內容,明知係其向證人 王筱雯詢問可否讓其賒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談論與 毒品交易相關之事宜,卻均於供前具結後證述2 人僅係 談論金錢借貸云云,是其證詞均為虛偽陳述,殆無疑義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欲規範之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 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 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倘若為「基 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之類 型,因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此時應以行為人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始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 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3552、41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76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因販賣毒品之人常以電話 與購毒者聯繫,並於通話中達成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之 合意,故販賣毒品犯行極具隱蔽性而不易追查,實務上大 抵係先對涉嫌者施以通訊監察,以期突破此等犯罪於著手 時大多不顯露於外界之偵查困境。就本案而言,證人王筱 雯亦係經監聽後,依附表編號1、3所示通話內容研判認為 其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惟經搜索、扣押時,並未查扣毒 品、分裝袋、磅秤、帳本等物,是以在販賣毒品之客觀構 成要件上,當對被告(即涉嫌購毒者)為調查時,首應探 究者應為被告與證人王筱雯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通話 內容,所談論者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如確認雙方之通話 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始再進一步探究證人王筱雯當時是 否正持有毒品可供販賣。若未持有毒品,則附表編號 2之 通話內容是否有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若係持有毒品,持 有之原因是否意圖營利而販入?若為其他持有原因,是否 已開始與被告就毒品交易議價,甚或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 意?故上揭通話內容是否談論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宜,即 為檢察官偵辦證人王筱雯是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以及法 院審理證人王筱雯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時,用以判斷證人 王筱雯所為是否該當該罪嫌之首要條件。申言之,如經調 查結果,證明雙方通話內容果真係在談論金錢借貸,談論 之事顯與毒品無涉,檢察官即可以無犯罪嫌疑為由,逕為 不起訴處分,法院亦可以此為由,認定無法證明犯罪,而 為無罪諭知;而若調查結果,證明通話內容確實是被告向 證人王筱雯詢問可否賒帳購買毒品,檢察官或法院即可能 繼續調查,藉以認定證人王筱雯是否有自行販賣毒品,或 幫助證人陳福文販賣毒品,或與證人陳福文共同販賣毒品 ,抑或查無證據證明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從而,被告與 證人王筱雯於通話中是否談論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即會 影響證人王筱雯另案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之案情,為具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上開具結後之虛偽陳述,已有影 響偵查結果之抽象危險,且可能致使法院裁判產生錯誤判 斷,至為明確。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有偽證之情事,然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 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 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即 成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 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 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蓋證人 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 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 旨、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09 號等判 決參照)。又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 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在檢察官偵 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 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證人王筱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偵查中、審理時,有關雙方於102年6月23日晚間之 2通通話 內容係談論何事,其證詞既均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或法院 因此採信,均依被告之證詞認定雙方在談論金錢借貸,逕對 證人王筱雯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判決,則就證人王筱雯所 涉販賣毒品罪嫌,於偵查結果或裁判之事實認定上自有影響 ,是被告上開證述內容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就事實欄二所載犯 罪事實,因屬被告就同一訴訟事件,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就同一事項具結後為 2次虛偽陳述,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於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 事實部分,既與事實欄二、㈠所示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偵查結果及 審判之正確性,以使檢察官及法院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 令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浪費,妨害裁判之公正性,且犯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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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發 話 者 /│受 話 者 /│ 通 話 內 容 全 文 │
│ │ │門 號 │門 號 │ ( 台 語 對 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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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侯裕文│證人王筱雯│王:喂。 │
│ │8時33分8秒許 │0000000000│0000000000│侯:喂,妳在哪裡? │
│ │ │ │ │王:我在店咧。 │
│ │ │ │ │侯:在店喔,安內,我先拿那│
│ │ │ │ │ 天跟妳朋友借的 4千給妳│
│ │ │ │ │ 。 │
│ │ │ │ │王:好阿,安內,你還欠我多│
│ │ │ │ │ 少? │
│ │ │ │ │侯:欠妳1個5千ㄟ。 │
│ │ │ │ │王:對對,好啦。 │
│ │ │ │ │侯:阿順便再拿 9千來借一下│
│ │ │ │ │ 。 │
│ │ │ │ │王:我這裡現在,要等一下。│
│ │ │ │ │侯:要等一下?安內,我從這│
│ │ │ │ │ 裡過去。 │
│ │ │ │ │王: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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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6月23日晚上│證人王筱雯│證人陳福文│王:喂,你有進去了嗎? │
│ │8時35分23秒許 │0000000000│0000000000│陳:330。 │
│ │ │ │ │王:我看看,330,對。 │
│ │ │ │ │陳:我先點。 │
│ │ │ │ │王:「文仔」,你甘知,「文│
│ │ │ │ │ 仔」打電話說,那天先要│
│ │ │ │ │ 還我4千,還欠我5千啦,│
│ │ │ │ │ 說還要我借他 9千啦,恁│
│ │ │ │ │ 爸哪會要,恁娘咧。 │
│ │ │ │ │陳:他是空依阿厚。 │
│ │ │ │ │王:空依囉,現在跟阿叔在一│
│ │ │ │ │ 起,就要拗我,吃我嗎?│
│ │ │ │ │ 等一下他如有拿現金,我│
│ │ │ │ │ 叫他去你那裡就好,我 1│
│ │ │ │ │ 千分你賺,1人賺1千。 │
│ │ │ │ │陳:好阿。 │
│ │ │ │ │王:我叫他去你那裡就好,沒│
│ │ │ │ │ 就是沒法度阿。 │
│ │ │ │ │陳:他來我就是用現金跟他處│
│ │ │ │ │ 理就對。 │
│ │ │ │ │王:我如沒交待就免啦,我若│
│ │ │ │ │ 沒交待給他欠,就免。 │
│ │ │ │ │陳:沒就都現金處理啦。 │
│ │ │ │ │王:對,你講沒法度阿,嘿阿│
│ │ │ │ │ 。 │
│ │ │ │ │陳:我聽,我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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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6月23日晚上│證人王筱雯│被告侯裕文│王:喂,安怎。 │
│ │8時52分19秒許 │0000000000│0000000000│侯:妳在哪裡? │
│ │ │ │ │王:我在店,現在剛回來。 │
│ │ │ │ │侯:厚厚。 │
│ │ │ │ │王:有啦,恁小姐有拿給我。│
│ │ │ │ │侯:我還要跟妳借呢? │
│ │ │ │ │王:我就跟你講現在還沒有。│
│ │ │ │ │侯:要多久? │
│ │ │ │ │王:要等一下,等一下。 │
│ │ │ │ │侯:安內喔。 │
│ │ │ │ │王:嘿阿。 │
│ │ │ │ │侯:我是說我現在有過來了。│
│ │ │ │ │王:現在沒有啦,不然我叫那│
│ │ │ │ │ 人打給你啦。 │
│ │ │ │ │侯:叫那人打給我? │
│ │ │ │ │王:嘿啦。 │
│ │ │ │ │侯:妳出來店門口,我到位了│
│ │ │ │ │ 。 │
│ │ │ │ │王: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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