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5號
CYDM,103,訴,135,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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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
字第六八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圓鍬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以一○○年度訴字 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另一同名「 劉振華」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事業區第六四林班地(下稱第六四林班地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 區管理處)所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詎為供己種植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 之彭漢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登 記為「龍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李誠菁 之配偶尤嘉言將上揭自用小貨車借予彭漢忠使用)進入第六 四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二一一○四二、Y:二五八一五二 六處,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圓鍬一支,以從根部挖取之方式,竊取 生長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一株【胸高直徑十五公分、 樹高六公尺,被害山價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嗣於 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劉振華以繩索、滑輪(均未據扣案 )將上開竊得之七里香一株綑綁、固定,正欲將該七里香吊 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運出之際,為警循線當場查獲,除起 獲上開七里香一株(業已發還予嘉義林區管理處)外,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振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 號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九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 理處觸口工作站大埔分站巡視員黃添己於警詢中證述前揭 七里香一株遭竊之內容(見警卷第五至六頁),及證人彭 漢忠、李誠菁於警詢中各證述出借上開自小貨車之情節( 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二、一四至一五頁)大致相符,復有扣 押書、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六至一九、二四至二六 頁),並有七里香一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圓鍬一支扣 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而被告竊得上開七里香一株之地點係位在嘉義林區管理處 所管理之第六四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二一一○四二、 Y:二五八一五二六),該處係屬保安林地一節,及被告 所竊得前揭七里香一株之胸高直徑為十五公分、樹高為六 公尺,被害山價為六萬元等情,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一○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嘉觸政字第○○○○○○○○○○號函



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六四林班地七里香 國有林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被告處理單、大埔 區第六四林班地盜取七里香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嘉義縣大埔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一 ○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五至三一頁)。(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 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 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劉振華在第六四林班地內盜挖生立於該處、屬保安 林地之七里香一株,並為搬運上開挖起之七里香而使用前 開自用小貨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內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有「於保安林內犯 之」之情形,並漏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罪名,容有未洽,然公訴人就本案既係以加重竊盜森林主 產物之罪名起訴,僅係漏載加重條件,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 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 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 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式 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 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情事,業經本院審理時進 行調查,提示上載第六四林班地係屬保安林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供被告覽閱、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雖未再諭知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仍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三)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所用之圓鍬一支,係屬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 卷第二五頁),若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上之兇器 無訛,被告攜帶上開圓鍬以之行竊,雖亦該當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第 五十二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 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原則,本案自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 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訴字 第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以一○○年度 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一○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木 一株,胸高直徑為十五公分、推估樹高達六公尺,生長期 間久遠,價值不斐,係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物,被告竟 為貪圖一己私利,即恣意以從根部挖取之方式予以竊取, 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 功能,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悟,所竊得之七里香一株,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兼 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 物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尚可之經 濟狀況、未婚、入監服刑之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三○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 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 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併科罰金,審判 上自得在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



其二倍為二十四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二十五元(銀 元),既非不足贓額之二倍,又未逾贓額之五倍,亦屬無 可非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七里香,被害山價為六萬元,業如 前述,依上說明,本案自應於贓額二倍即十二萬元以上、 五倍即三十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裁量罰金額度(按森林法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 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 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 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 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院爰審酌被告上 述犯罪情節及惡性,併科處被告贓額三倍即十八萬元之罰 金,另斟酌被告年齡、職業、經濟狀況等節,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圓鍬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一○ 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卷第二八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鋤草刀二支、鋸子一支、土 鏟一支、鋤頭二支,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堅決否 認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辯稱:該等物品係供伊鋤草 工作使用等語(見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卷第二八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僱用被告在上開林班地內鋤草之江 同興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八至九頁),本 院審酌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品究非挖掘本案七里香 樹根所必須使用之工具,而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該等物品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係屬龍暉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非為被告所有,述之如前,而上揭自 用小貨車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一 │圓鍬 │一支│
├──┼──────┼──┤
│ 二 │鋤草刀 │二支│
├──┼──────┼──┤
│ 三 │鋸子 │一支│
├──┼──────┼──┤
│ 四 │土鏟 │一支│
├──┼──────┼──┤
│ 五 │鋤頭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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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