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1號
CYDM,103,訴,121,201404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亮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39、1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亮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侯亮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62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 裁定令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 92年2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 101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 論。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一)101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 ,在嘉義縣東石鄉○○村○○○ 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二)102年12月 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亮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朴子分局警卷第3、



5頁);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9時許,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 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 見中埔分局警卷第4-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 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中埔分局警卷第2頁),核與其尿液 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合,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仍有多次為施用 毒品之行為,惟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 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