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 日止,任職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台中營業處營業課長、負責 人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昱彙公司代理日本日立空氣壓縮機(下稱空壓機)進 口及銷售,亦辦理以客戶之名義向日本辦理結匯進口機器,且在等待機器到達台 灣之三、四月內,客戶可先透過該公司各地營業處簽立認購單向總公司調借同型 機器使用,俟客戶以自己名義進口之機器運抵台灣後,再將新機器歸還昱彙公司 各營業處,由各營業處將機器歸還總公司。甲○○因熟悉公司作業手續,利用公 司對於倉庫機器存貨與會計帳面之矛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 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調撥日期,共十四次以 電話要求公司倉庫管理員徐建民先將同型機器運至台中,再要求徐建民代填調撥 單,另以客戶所交還之機器如運回台北將費時費力,且浪費一筆運費,要求將機 器放置台中營業處銷售,致該公司會計誤認機器已歸還公司,致存貨與帳面不符 ,而以該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十四台壓縮機,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六百 萬元。嗣因昱彙公司高雄營業處出問題,該公司全面清查存貨,始發現上情,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証據,無論係直接証據或間接証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昱彙公司代表人林鶴爵之 指訴、証人即告訴人公司倉管負責人員徐建民所述,及証人即客戶施寬和、張文
沼、張耀察、施議淦所述,並提出認購單、調撥單為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 認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新機器進口時,總公司會通知台中,台中再通知 客戶去領,如有先借用就要還,沒還時,台北總公司會催台或貨款;我自七十七 年至八十二年間僅是業務員,八十二年五月後我才代理課長;客戶借用機器時, 認購單上有註明,貨到時由客戶辦理提領,我只告訴客戶台北公司之連絡電話, 由客戶自行與台北公司連繫歸還機台給公司,我沒接管;編號一至十一台機台之 調撥作業不是我作業的,我不知道,編號十三去向不明,是否有調撥機台我不知 道,調撥單上印文是否我蓋的,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橡皮章離職後還放公司;編 號十四之機台因無認購單,不知道是否我經手的,且編號十四之調撥單上之橡皮 章無法確定是我蓋的;編號十二之機台未外借等語。經查:(一)被告係昱彙公司台中營業處承辦附表一至十二之交易之業務員,有以昱彙公司 名義與附表一至十二之客戶訂約,由附表一至十二之客戶簽立認購單,並以客 戶名義自開信用狀付款辦理進口機器,客戶並有先向昱彙公司調借同型機台, 俟附表客戶以自己名義進口之機器運抵台灣後,即將新機器歸還昱彙公司等情 ,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復據告訴人昱彙公司代表人林鶴爵陳明上情(偵 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二一頁),核與証人即昱彙公司倉管徐建民(偵卷第十 頁)、証人即昱彙公司前台北總公司業務經理乙○○(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均 証述昱彙公司確有上開制度等情相符,並據証人即附表編號一客戶慶喜慶公司 課長施寬和証述:有向昱彙公司調撥新機台使用,俟新機台進口後即歸還台中 分公司,共計四台,機台進口後均已返還等語在卷(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証人即附表編號七之客戶裕豐國際公司之職員張文沼、張耀察(偵卷第十三頁 反面、二一五頁)亦証述有借用機台等情在卷,且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認購 單(偵卷一0九頁至一四0頁)、附表編號一慶喜慶公司之財產目錄表(偵卷 第三三頁)、INVOICE單及進口証明書(其上載明信用狀開立日期係七 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該貨物由基隆上岸,貨抵放行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偵卷第三四、三五頁)、附表編號七之裕豐國際公司財產目錄(偵卷第十 五頁)可証,已堪認定。
(二)再查,有台中營業處會計簽署之調撥單即可確認台中營業處有調撥機台,又調 撥單上有會計梁惠珠之簽名,即可表示台中營業處之客戶有向昱彙公司借得機 器之事,業據証人梁惠珠多次自承:調撥單上有簽名即表示貨有送到客戶處等 情(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八五九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卷二第八十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七三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 卷二第十三頁),復據証人即昱彙公司中壢服務部維修工程師黃錦忠亦証稱: 是先收到零件後,再寫調撥單,機台也是一樣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 問,本院卷一四一頁)、証人即昱彙公司前台北業務經理乙○○亦証稱:客戶 若要借機器,業務員會與倉管徐建民問,有無同型機器,若有就請倉管直接送 到客戶處,調到機器後,由承辦業務員填寫調撥單,這是八十三年以前這樣做 ,有調撥單就表示一定有借機器給客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本 院卷第二一二頁正面),並供稱:(問:公司之規定是機器調到才填調撥單或 要先填調撥單?)是機器調到,客戶收到機器後再填調撥單,台中、高雄都是
這樣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証人即昱彙公司前台中營業處前任會計丙○ ○亦証稱:調撥單上有業務員簽名,就表示客戶有收到貨等語(本院卷第二一 三頁反面)及証人即昱彙公司倉管徐建民証稱:有調撥單之開具即確認各營業 處有調撥機台等語(偵卷第十頁),再參以附表之調撥單,其中附表編號三、 四、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之請調日期或貨到日期記載不明,而無從詳予比 較外,另附表編號五至八、十之調撥單,其左上角之請調日期均晚於右側之貨 到日期,亦有調撥單附卷可憑(偵卷第一二0、一二四、一二七、一三0、一 三六頁),足見確係貨物即機台先送到後,始再填寫調撥單,是依調撥單亦可 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客戶確實有向昱彙公司借得機器之事實,足認調撥單有台 中營業處會計之簽認,即表示有調到機台之事;而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機台調撥 ,亦有台中營業處會計梁惠珠簽名之第三聯調撥單可佐(偵卷第一0八、一一 四頁),附表編號五至十一之機台撥調,亦有梁惠珠簽名之第一聯調撥單可佐 (偵卷一二0、一二四、一二七、一三三、一三六、一三九、一四二頁),附 表編號十二之機台亦有會計葉瑞珍簽名、被告甲○○蓋有戳章之調撥單可佐, 是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客戶均有向昱彙公司借得附表之機台,均堪認定。至被 告辯稱:附表編號十二之機台並未外借,因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之庫存表並無大 山電線外借之記錄云云,惟查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有認購單及調撥單可佐,再 參以被告提出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一日、九月十六日、十月一日之庫存 表均有大山電線外借機台記錄,亦有上開庫存表影本在卷(本院卷七十七頁至 七十九頁),顯見附表編號十二之確有機台外借之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非 可採。
(三)再查,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客戶向昱彙公司借得機器後,其等以自己名義申購 之機器自日本進口後,已歸還予昱彙公司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所不否認, 復據証人即附表編號一、七之客戶人員施寬和、張文沼、張耀察証述在卷;又 查,客戶所返還之機器,因係以客戶名義辦理進口,應係由客戶自行報關後, 交還昱彙公司台北南港倉庫,而未再交還昱彙公司台中營業處之事實,亦據被 告甲○○供稱在卷,復據証人即昱彙公司前台北業務經理乙○○証稱:等機器 進口後,客戶去海關領貨,因是以客戶名義辦進口,客戶委託報關行領貨後, 報關行或客戶通知公司,將貨從基隆海關送到公司倉庫,貨應該都是從基隆關 進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本院卷第二一二頁正面),並供稱: (客戶還機器至台北公司或調撥的分公司?)客戶會連絡承辦業務員,但機器 一定會還台北公司,不會還給分公司(指各營業處),因機器是很大,分公司 放不在下。我經手的是這樣子,至於其他人是如何辦,我不知道,但公司的規 定台北、高雄、台中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三頁正面),上開証人乙○ ○係本院命告訴人提出昱彙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員工資料(本院卷一 三八頁、一五四、一五六頁可參),由本院自其中隨機選出,而依職權傳訊到 庭,其任職昱彙公司期間係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且係負責業務工作,對昱 彙公司相關調撥機台返還程序知之甚詳,且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述自堪採 信,再參以昱彙公司於台北才有倉庫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鶴爵供稱 在卷(本院卷第二二頁),復據証人乙○○証稱:台中有放維修零件的地方,
沒有放機器的倉庫;據我所知台中分公司(指台中營業處)沒有放機器的倉庫 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三頁),並有昱彙公司之利潤責任中心制度實施準則中亦 載明:「現階段因各分公司無倉庫,所以本機之庫存量仍由總公司辦理庫存。 」,亦有上開實施準則附卷可參(本院卷四一九頁),故昱彙公司於台北南港 處始有倉庫,則機器既須送抵台北南港倉庫,衡情自無須由客戶先運送至台中 營業處,再由台中營業處送還至台北南港倉庫,由昱彙公司增加運送往返之運 費開支,是被告甲○○辯稱:客戶係將機台返還台北等語,尚非無據。(四)至告訴人之代理人林鶴爵雖供稱:分公司(即指台中營業處)向總公司調貨時 ,客戶返還機器時,仍應返還分公司,再由分公司歸還總公司云云,復據証人 即附表一客戶慶喜慶公司職員施寬和証述:新機器進口後,即歸還告訴人台中 分公司(指台中營業處)云云(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惟查,附表 一之慶喜慶公司進口之新機台時間係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基隆上岸等情, 亦有慶喜慶公司之進口証明書、財產目錄可佐,証人施寬和作証之時係八十七 年一月十二日,距機器返還時間七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已逾八年,且証人施寬 和並証稱:當時進口之新機台歸還時係何人簽收,我已記不清楚等語(參見偵 卷第三二頁),是証人施寬和就機器係經由何種程序即係由何人通知辦理報關 ,何人協助報關,託何人託運返還昱彙公司,係返還至何地址等情所述不明, 而該機器顯係經由託運公司送運返還昱彙公司,並非由証人施寬和親自運送返 還,是其能否確記機器送還昱彙公司台北南港倉庫或係台中營業處,實有可疑 ,是証人施寬和之証詞已非無瑕疵可指,再參以其他証人即附表編號七客戶裕 豐國際公司業務經理張文沼僅証稱確有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該機台,惟時間過久 已不記得採購詳情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証人即附表編號七客戶裕豐國 際公司負責人張耀察亦証稱:當時新機台是外務去交付,已過那麼久,不知是 誰去交付的等語(偵卷第二一五頁反面),而証人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大 山電線電纜公司職員丁○○証稱:有與昱彙公司往來,但是員工接洽等語(本 院卷第四五頁反面),對相關機器返還細節均不知情,是依上開証人張文沼、 張耀察、丁○○之証詞,均無從証明新機台係送交台中營業處由被告甲○○收 受。是既無其他積極証據例如客戶承辦人員或送貨人員之証詞,或新機台返還 昱彙公司之送貨單,以資証明機器係返還台中營業處,由被告甲○○收受新機 台,而非由直接返還台北南港倉庫,本件已難依告訴人代表人林鶴爵之片面指 稱,遽即為機器係返還台中營業處而非返還台北南港倉庫之認定。(五)又查,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鶴爵雖供稱:客戶返還之機台係還予台中營業處,林 慶宗告訴我可以放他家,台中營業處前面也可以放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七頁) ,而證人陳璜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案件即 本件告訴人自訴本件同案被告即台中營業處課長林慶宗、會計梁惠珠侵占機台 之業務侵占案件中,亦曾證稱:渠自七十八年間起即發現上訴人出借予客戶之 機器未交回公司,渠與被告林慶宗聯絡,但他說他家空間很大,可以放很多機 器,且為節省運費,故說機器就放在他那裡,渠有將此事向董事長報告,董事 長稱其會與被告林慶宗聯絡,但後來有無如此處理渠就不清楚,後來公司機台 外借後就退回台中聯絡處由該處管制,渠不知道被告等有無侵占該等機台云云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卷㈡第五十一頁反面 ),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鶴爵亦陳稱:陳璜鈞向渠報告後,渠有打電話與被告林 慶宗聯絡,他說可節省運費,渠聽後覺得很有道理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七三號卷㈡第五十二頁),惟上情均為証人即同案被 告台中營業處課長林慶宗堅詞否認,辯稱:機台外借,公司有倉管專門負責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七三號卷二第五一頁),再 參以昱彙公司之倉庫係設於台北南港,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鶴爵及証人乙○ ○証述在卷,已如理由(三)所述,依理自無將其物體龐大之機器放置於無倉 庫設備之台中聯絡處或職員住處之理,倘機器係返還台中營業處,則台中營業 處顯須設倉庫地點,並須庫存表以供總公司核對,且年終亦須進行盤點,甚須 如台北南港倉管每月寄送庫存表予各營業處之慣例,以供各營業處相互調借機 器,此為事理之常,再參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甲○○侵占之機台雖僅十四台 ,然其另案指訴台中營業處林慶宗、梁惠珠之侵占機台合計達數十台(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本院卷第六三頁), 則數目非小,倘確實放置於台中營業處或林慶宗住處,豈可能並無庫存表以供 核對?且林慶宗住處或無倉庫之台中營業處又如何放置得下?再參以會計陳璜 鈞既供稱七十八年間已知情客戶返還機台未歸還台北云云,則七十八年間已知 情,豈可能於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離職或另案被告林慶宗於八十二年 間離職時,均不核對台中庫存數量?實甚有悖常理,且依陳璜鈞上述供詞,其 既自承向董事長報告後,不知後來如何處理收回之機器,又稱以後由公司外借 機台退回後,均由台中聯絡處管制,前後亦有矛盾,故告訴人代表人林鶴爵及 證人陳璜鈞本部分供證之詞,亦俱不足憑信,尚難依上開林鶴爵、陳璜鈞之瑕 疵証詞認客戶返還之機器係直接返還台中營業處。至証人即昱彙公司前台中營 業處會計丙○○雖証稱:(客戶買的機器入關後送到何公司?)若是台中分公 司的客戶,就會將機器送到台中分公司,台中分公司有個倉庫,是在辦公室的 旁邊,新機器送到客戶那,公司借的舊機器還給台中分公司,我有看過台中分 公司有放機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正面),惟客戶進口的新機器係返 還昱彙公司,已如理由(四)所述,是証人丙○○此部分客戶係以舊機台返還 昱彙公司等情之所述,與告訴人代表人林鶴爵、被告甲○○、証人乙○○及証 人即客戶施寬和、張文沼、張耀察所述係新機台返還昱彙公司之事實並不相同 ,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再查,証人即倉管徐建民於偵訊亦供証其每月盤點一次,每半年公司派會計會 同盤點等語(偵卷第二0二頁),其於另案告訴人昱彙公司自訴林慶宗、梁惠 珠業務侵占案件亦証稱:(公司會計有無和你會帳﹖)我一個月自己盤點一次 ,我私下也有記帳,每半年公司會派會計部門的小姐和我會同盤點存貨,但未 提過貨款未收到的問題。」、「(你每個月盤點的資料送給何人﹖)會計陳璜 鈞,」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七三號卷㈠第一四 三頁反面、一四四頁反面),是證人徐建民及告訴人會計部門對「告訴人之機 台有無借出」、「共借出、售出多少機台」、「出借、售出給何客戶」、「尚 庫存多少機台」等資料,應甚清楚,倘被告甲○○將向台北倉管調撥出售、出
借予客戶之機台,未將自客戶處收回原借用之機台交還予告訴人總公司,則告 訴人之代表人林鶴爵、證人徐建民及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璜鈞等人於其等核對 進銷貨及庫存暨作帳時,豈可能不知?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簡俊 雄於上開案件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渠自七十幾年度 至八十一年間擔任上訴人(即指本案告訴人昱彙公司)之所得稅查核簽證,渠 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查核,昱彙公司有關所得稅帳冊之查核,主要是收入 、支出憑證之查核,昱彙公司之進口係查公司之進口水單、報關之資料等,銷 貨則是看發票,若從帳面資料來看,昱彙公司之進貨、銷貨、存貨紀錄並無問 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卷㈡第一○四 頁反面),則證人徐建民既在被告甲○○任職期間按月自行盤點告訴人之存貨 ,並自行記有帳簿,且每半年由會計部門與之會同盤點存貨,其又將上開盤點 結果之資料送予告訴人之會計主管陳璜鈞,而告訴人之進貨、銷貨、存貨之帳 冊又無問題,復未聞有未收到貨款之情事,倘被告甲○○有侵占客戶返還之機 台,則該等機台對昱彙公司而言均屬外借未歸之機台,帳面庫存數量與實際庫 存數量顯不相符,則昱彙公司之會計帳目如何平衡?足見被告甲○○於任職告 訴人公司之期間應無侵占告訴人之機台情形。
(七)又查,被告再供稱昱彙公司對客戶借用機器返還與否之控管,係由倉管徐建民 於每月之庫存表上為記載,即每月之庫存表上對外借客戶尚未返還之機台,均 註明外借,直至客戶返還機台,該庫存表上即不再為「外借」之記載等情,例 如附表編號七即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出借予裕豐國際公司之機台,於七十九年 八月二日、九月二十五日庫存表仍顯示外借,顯示該機台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之前仍未返還,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庫存表即無裕豐國際公司外借之 記載,顯示該機台應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一日間已返還,亦有 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之庫存表可佐(本院卷第七十 五頁、七十六頁);又附表編號八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出借予栓鈿公司之機台 ,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庫存表均仍有外借記錄,於 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之庫存表則無外借之記載,顯見該機台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一日間已返還,亦有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 、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之庫存表可佐(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七十六頁);再 查,附表編號九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出借予尚鋒興業公司之機台,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之庫存表仍有外借記錄,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之庫存表則無外借之 記載,顯見該機台應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一日間已返還, 亦有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之庫存表可佐(本院卷第七十六 頁);又附表編號十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借予光男企業之機台,於八 十年二月十一日之庫存表仍顯示外借,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庫存表已未有外借記 載,顯見該機台應已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至三月六日間已返還,亦有八十年二 月十一日、三月六日之庫存表可佐(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七十七頁);另 附表編號十二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出借予大山電線電纜公司之機台,於八十二 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 之庫存表,均仍有外借記錄,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庫存表則無外借記載,
顯見該機台應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十五日間返還,並有八十二年八月十六 日、九月一日、九月十六日、十月一日、十月十五日之庫存表可佐(本院卷第 七十七頁反面至八十頁),是被告所述亦非無據;再參以附表編號一之慶喜慶 公司除本件外,亦曾另向昱彙公司另於七十九年間以同一方式借用機台,並以 自開信用狀方式購買機台返還昱彙公司,亦據証人施寬和証述在卷(參見偵卷 第三九頁反面),並有INVOICE單附卷可憑(附於偵卷一八0頁),其 上即載明該機台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自基隆上岸放行,核與被告提出之七十 九年六月七日、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庫存表(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七十五 頁),其上記載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外借慶喜慶公司機台,而七十九年八月二日 之庫存表上已無外借記載,顯見該機台業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前返還等情 相符,是被告提出之庫存表影本尚非不可採信;又查,台北倉庫每半月均有記 載倉庫當時現有之機器型式、數量之庫存表,傳真予各地營業處,以供業務員 了解倉庫現有機台及數量,以方便業務員與客戶接洽等情,亦為被告陳明在卷 ,復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鶴爵於陳報狀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三 頁),並據証人即昱彙公司前台北業務經理乙○○証稱:台北公司每月均會將 倉管庫存表傳給各分公司(指各營業處)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証 人即昱彙公司前台中營業處會計丙○○亦証稱:每月倉管都會給分公司(指營 業處)庫存表,若要調貨,我們會看庫存表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反面), 是確有庫存表每月送至台中營業處,再參以庫存表係記載告訴人公司庫存數量 之憑據,告訴人公司每年均須進行盤點,是告訴人必持有上開庫存表正本,然 告訴人遲未提供昱彙公司之庫存表以供本院比對,是在有積極証據証明被告所 提出之庫存表影本証明係屬偽造之前,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述, 堪予採信,且查,縱認上開庫存表影本不足証明,參諸前揭其他理由,被告否 認侵占之辯解,亦足採信。
(八)雖告訴人昱彙公司代表人林鶴爵一再指稱返還機器也要填寫調撥單,而本件查 無返還機器之調撥單云云,且提出昱彙公司其他與本案無涉之返還機器之調撥 單為証,且並提出徐建民之倉管進出記錄簿之記載証明昱彙公司台北南港倉庫 並未收到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客戶所返還之機台,並提出本件係因查無出售機台 之發票而查獲等情。惟查:
1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鶴爵雖供稱返還機器須填寫調撥單乙節(本院卷第二三頁正 面),並提出另案被告林慶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供稱:(台中客戶 向總公司借調的機台,由何人負責送回台北?)由台中負責還,要填調撥單云 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卷二第一七五頁),且提出他件調撥單為証(本院卷第二五0 至二六二頁),惟查,客戶返還機台不須填寫調撥單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陳明在卷,復據証人即昱彙公司前台北業務經理乙○○亦証稱:繳回機器時, 沒有填調撥單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三頁正面),查証人乙○○係本院命告訴人 提出昱彙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員工資料(本院卷一三八頁、一五四、 一五六頁可參),由本院自其中隨機選出,而依職權傳訊前任職於昱彙公司台 北處而現已離職員工乙○○到庭,是証人乙○○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述自
堪採信;再查,同案共同被告林慶宗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七七三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訊問時証稱上揭由台中負責返還借 調機台,要填調撥單云云,惟同案被告林慶宗於該案審理時亦曾供稱:客戶還 給我們的機台,都是直接還給總公司倉庫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八五 九號案件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卷二第八十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五年上訴字第七七三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卷二第五一頁反面),且其 上述供詞就客戶借用機台返還情形,敘述完整周詳,是林慶宗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之供稱「由台中負責還」之真意為何,是否自承客戶借用機台之返還係 還予台中營業處,該部分供詞語焉不詳,再參以該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林慶宗侵 占之機台遠較本案指訴被告甲○○侵占之機台數量為大,同案被告林慶宗所指 返還機台須填寫調撥單部分,僅於該處陳明,然未詳予敘明由何人填寫,由何 人保管何聯調撥單,尚難依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上 揭二語供詞,而認返還機台時業務員亦須填寫調撥單;再查,依告訴人所提出 之調撥單,無從証明係撥出單位或調入單位所填寫,倘係由調入單位所填寫, 並由撥出單位簽名,則應仍屬調借時填寫之調撥單,並非返還機台所填寫之調 撥單,又倘返還機台亦須填寫調撥單,則以台中調撥機器予高雄為例,則究係 撥出單位台中填寫,或由調入單位高雄填寫?若二者各寫一份,豈非有重覆情 形?是依上開本院卷第二五0至二六二頁之調撥單無從証明昱彙公司返還機台 亦須填寫調撥單甚明,是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鶴爵所述返還機器亦須填寫調撥單 乙節,顯難採信,自難以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客戶所返還之機器因無返還調 撥單之存在,而認昱彙公司並未收受附表編號客戶一至十二所返還之機台。 2再查,昱彙公司台北倉庫管理必有正式庫存表,告訴人就本件七十八年至八十 二年間之台北倉庫之庫存表,均以維護商業機密為由拒不提出其七十七年至八 十一年五月間送請會計師簽證過之庫存表、進貨、銷貨、存貨分類帳冊、機器 進口輸入許可證及完稅證明俾供本院查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卷㈠第七十一之一頁、七十九頁),實已無從証明附表客 戶借得之機器究有無返還,而依証人徐建民之手填之倉管進出記錄簿(証物外 放),除第三十頁、三十五頁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外,均無台中地區客戶之返還記錄,惟經本院審閱該倉管進出記錄簿,其 內除了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三頁)、十一月十五日(第三十頁)、 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三十五頁)、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第八十八頁)、十 二月六日(第九十一頁)曾零星記載返還記錄,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八日 曾記載七台機台到貨記錄(第三十頁)外,就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確實無記 載台中地區客戶之返還記錄,亦無其他機台入庫記錄,惟既有機器不斷寄出, 必有機器入庫,昱彙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不可能均無機 器入庫之進貨,此參諸該倉管進出記錄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五日均有大批進貨之記載,可見於七十八年十二 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之間,必亦有進貨之事實,然該記錄簿均未記載,故該倉 管進出記錄簿並未實際記載昱彙公司機器入庫之進貨情形,其零星記載返還記 錄部分是否僅擇有調換或其他特例情形,亦不得而知,顯見該倉管進出記錄簿
實際僅記載機器出庫之情形,就機器入庫情形並未詳載,該倉管進出記錄簿既 未就機器入庫情形予以詳載,實不足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客戶所購之機器未送 入庫之証明。
3末查,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鶴爵一度指出:本件附表機台,經告訴人遍查發票存 根聯,並無該十四台機開立發票及繳回價金之資料,始發覺被告甲○○之侵占 機台犯行云云(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惟查,本件附表一至之十二台機台,均 係由客戶簽訂認購單後,以客戶名義開立信用狀付款購買新機台,且以客戶名 義進口新機台交予昱彙公司,以作為返還等情,亦據告訴人代表人林鶴爵及被 告甲○○陳明在卷,核與証人即附表編號一之客戶課長施寬和証稱:因採購該 機台,本公司係以信用狀逕付款予日立公司,所以昱彙公司並無開立發票或其 他憑証等語(偵卷第三二頁),故客戶就借得之附表機台,已開立信用狀付款 購買新機台,且以自己名義辦理進口機台,昱彙公司自無開列發票,則客戶亦 不向昱彙公司直接繳納價金,是自難以無發票及繳回價金之資料,推論被告甲 ○○有侵占機台犯行,附此敘明。
(九)又有會計或業務員簽章之調撥單,足証確有調借到機台之事,已如理由三之( 二)所述,是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調撥機台之事,既有被告甲○○及昱彙公 司台中營業處會計蔡佩貞之簽章之調撥單可佐(偵卷第一四六、一四八頁), 足見台中營業處確有向昱彙公司台北南港倉庫調得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機台 ,至被告甲○○辯稱不知有無撥撥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機台,不知其上戳章 是否我蓋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鶴爵雖指稱 附表編號十四之機台係借予至興機械云云,並提出昱彙公司英文訂單及証人即 至興機械公司之負責人施議淦所述為據,惟查該昱彙公司之英文訂單係昱彙公 司所開立,依該訂單內容無從得知所訂購機台係至興機械以自開信用狀方式訂 購空壓機,再參以証人施議淦雖証稱以自開信用狀方式訂購空壓機,並有先向 昱彙公司借用同型機台等情(參見偵二一五頁),惟証人施議淦對確切訂購及 收受機台之時間已不復記憶,其供稱偵卷第一四九頁之昱彙公司英文訂單,上 載之「至興機械」應該是公司(指至興機械公司)內的人所簽的云云(參見偵 卷第二一五頁反面),其既無法具體指出係何人簽寫,顯係推測之詞,尚難採 信,是僅依憑告訴人昱彙公司所提出之附於偵卷一四八頁調撥單,尚難認該機 台係交予至興機械公司使用,是附表編號十三、十四部分,應認昱彙公司台中 營業處確有向台北南港倉庫調借該二部機台,且被告甲○○確有經手該二部機 台之調撥,然該二部機台調撥後,係送至何客戶處或由台中營業處被告甲○○ 收受,係屬客戶借用將以新機台返還,或係直接出售予何客戶,均不得而知, 是既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確有收受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機台,而 非直接寄交客戶處,尚難因被告甲○○有經手機台調撥單之簽名,即認附表編 號十三、十四之機台係其收受而侵占入己。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否認侵占犯行,尚堪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侵占附表 客戶所返還之十四台機台部分,既無証據証明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部分係客戶係 先返還台中營業處交予被告甲○○收受持有,亦無証據証明客戶返還機台未歸 還台北總公司,且亦無証據証明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機台自台北倉庫調出後
,係送至何處由何人收受,是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 証明,本件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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