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8號
CYDM,103,簡上,28,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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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文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年1月29日102年度嘉簡字第1604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67
、6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公然侮辱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馬文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馬文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馬簡字 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登記於其兄馬鳴遠名下嘉義縣民雄鄉 東湖村東勢湖120之27房屋,由其前妻曾麗娟出租予張富斌 ,不滿張富斌遲不搬離該處,而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16時50分許,前 往張富斌上開租屋處前,持石塊、磚頭丟擲張富斌所有、停 放於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上開自小 客貨車左後車門板金凹陷、烤漆受刮脫落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張富斌
(二)於102年8月22日8時20分許,前往張富斌上開租屋處,於門 外要求張富斌搬家,並要張富斌當面與其談判,因見張富斌 於遲不走出屋外,遂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該屋外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臭俗子」(台語)之不雅詞 句公然辱罵張富斌2、3次。
二、案經張富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斌於檢察官依 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馬文遠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 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毀損犯行,亦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罵以「臭俗子」等話語2、3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臭俗 子」是指做事不敢擔當之意,並沒有侮辱人的意思云云。二、然查:
(一)毀損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持石塊、磚頭丟擲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 門板金凹陷、烤漆受刮脫落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本院原審調查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 字第6567號卷,下稱偵6567號卷,第15頁;本院102年度嘉 簡字第1604號卷,下稱本院一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1、34頁),並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告前妻曾麗娟、證人即被告女 兒馬珮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983號卷,第5-7、9-12頁;偵6567號卷第20頁), 復有車輛查詢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 見警983號卷第20-25頁),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於本院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二)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前開租屋 處前,公然對告訴人辱罵「臭俗子」等語之事實,亦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證訴屬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155號卷,第5-9頁;102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下 稱偵6650號卷,第13-14頁),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 理時亦不否認曾對告訴人罵以「臭俗子」等話(見警155號 卷第2頁;偵665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而台語之 「俗仔」或「卒子」,語源乃「豎子」,本意為小孩,引申 指摘人幼稚無能、愚弱無能之意,現多係指摘為人處事沒有 擔當之意,衡之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 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對告訴人



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聲 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下,對告訴人稱上 開話語,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與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本院 原審調查時均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見偵6567號卷第15頁; 偵6650號卷第14頁),其嗣後否認犯行,辯稱「臭俗子」並 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係出 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辱罵告 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 包括1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 馬簡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8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就公然侮辱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刑法47條關於累犯之認定,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刑之執行,於受 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完畢而免除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雖於前開詐欺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亦不符合累 犯之要件,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累犯,即有未洽。被 告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所犯毀損罪 部分,原判決依刑法第354條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以石塊、磚頭 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行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被告於原審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壞,願意恢復該車原狀 ,傷及該車非其本意,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或降低刑度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五、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待業,持有輕 度肢體殘障手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租屋糾紛,僅因未能 使告訴人搬離而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 名譽受損,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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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