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謝政榮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 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第11-19、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某日起至103年1 月23日 日查獲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為業 務之犯意,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前曾從事木工監工、已婚、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 22歲、20歲、14歲,均就學中、父親70歲,由其與胞弟共同 扶養、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供賭客簽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 ,兼衡經營時間、每期簽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 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因失業,子女均就學開銷大之犯罪 動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1 張為賭客下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 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可考,酌以被告 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 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捐款2萬元,有上開收據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其確有悔意,佐以被告於本院調 查程序供稱:其因失業,3 名子女均就學開銷大之犯罪動機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