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陳昶憲因不滿鄰 居陳文克住處內常有聲音影響其睡眠,竟基於毀損、恐嚇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7日凌晨2時10分 許,持非己所有之棍棒敲打陳文克所有位在嘉義縣朴子市仁 和二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外之信箱、鐵門及同址外由陳 文克管領之電錶,並在該址外對正在住處內之陳文克辱罵、 恫嚇「龜兒子、幹你娘、我是流氓,要處理你」等語,致上 開信箱、電錶、鐵門裂 損而喪失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 於陳文克,並使陳文克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且足以貶損陳文克之人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昶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為使告訴人陳文克受辱及恐懼,進而以一 毀損之行為輔以公然侮辱、恫嚇之言語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尚佳;為家中長 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情形;目前從事養殖漁業,月入不 足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告 訴人為鄰右之關係;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扣案被告持用之棍棒,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非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 之物,乃未予沒收,併予說明。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策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