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2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慶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增列被告蘇慶順於本院自白、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黎雪容之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機車修 理估價單(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第22、27-29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無業、育有3 名子女 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肇事地點為圓環、時間為上午11 時50分許、被告於肇事後曾停車,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或 其他適當處理,亦未提供連絡方式即行離開之犯罪情狀;被 告因肇事心生緊張而離開之動機;被害人黎雪容受有左膝挫 傷、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 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 之1 ,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足見確有悔悟。
㈡參以本案犯罪情狀,被告案發時曾停車,欲交付新臺幣(下 同)500 元予被害人一情,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因一時
緊張疏忽而未在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 與肇事後毫無聞問即加速逃逸之徒有別,其法敵對意識相較 為輕。
㈢佐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膝挫傷、疼痛之傷害,堪認本案致 生之公共危險程度尚非至鉅,足徵其並非蓄意違反國家法令 規定。又本院已諭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 要件,使被告瞭解。
㈣綜上,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