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慧
林孟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慧、林孟勳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昭慧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雅 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途經上開雅竹路17號前之施工路段 終點處,欲往左偏行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左偏行,適逢林孟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亭伃由同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機 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 或變換燈光1次,即由上開吳昭慧機車左後方向前行駛,欲 超越吳昭慧機車時,2車因而發生擦撞倒地,致盧亭伃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後經該處路人報警 ,吳昭慧、林孟勳與盧亭伃於均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救治,員警前往上開醫院處理時,吳昭慧及林孟勳均 當場自承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2人於員警前往渠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當場自 承為肇事者,表明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均為自首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昭慧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家中尚有父母親與弟弟妹 妹,被告林孟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家中 尚有弟弟、奶奶、姐姐,本件2人因過失造成告訴人盧亭伃 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2人過失比例相同,並於本院調 解時分別提出新臺幣25萬元與1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尚未
達到告訴人所欲請求之金額而未能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