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因本件被告張清景涉犯上 述罪名時間為103 年2 月9 日,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且生效之 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0.58MG/L,但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騎乘機車未 致他人受傷,且無損害他人財產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