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鳳美
相 對 人 劉建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建均(男,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鳳美(女,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建均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劉建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鳳美為相對人劉建均之母,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因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常遭詐騙利用,無完整處理事務能力,為照護相 對人之生活、財產及維持交易安全,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 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因申辦貸款未償而接獲 之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 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趙若梅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學 經歷、每月生活開銷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惟本院告以輔 助宣告之意義及詢問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時,相對人則表 示不懂意思等語。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基本之健康 照顧和生活能力均可維持,但較為複雜的狀況須他人協助。
相對人可為部份勞務性工作,但對於日常複雜金錢使用及家 中財物之分配管理有困難。其可簡單閱讀、書寫或加減的計 算,但缺乏判斷複雜事件因果或行為後果之能力。其具有簡 單的金錢使用或日常生活所需之判斷能力,但對於重大決策 之判斷能力,如銀行相關往來業務或如簽訂商業契約可能帶 來的行為後果等判斷理解能力缺乏。總結相對人為輕度智能 障礙,其在日常生活可有部份自理能力,但在涉及較困難、 複雜的決策,如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 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 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 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定,且其智能 障礙狀態多年未有改變,進步之可能性不大等語,有該院10 6 年8月2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所附相對人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 之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之心智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兩人 誼屬至親,且同居於一處。又相對人受聲請人照顧情形良好 ,與聲請人互動關係佳,亦據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進行訪視 ,有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12日府社福字第1060122099號函附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聲請人復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且相對人之父劉世琳及姊姊劉懿婷、劉依珊、劉曉 雅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其4人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為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 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