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76號
CYDM,103,易,276,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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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常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富常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⑴以 98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5月、4月 、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以98年度易 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 ⑶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⑴⑵⑶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0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甲 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下午5時 50分許,侵入許坤珍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 000號 住所之客廳,徒手竊取置放於客廳辦公桌上木製聚寶盆1 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許坤珍返家後,發現失竊始報警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個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坤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再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破壞 居家安寧之方式,未經同意進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難認可取;然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之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1紙可考(見警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 得財物業為警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於擴 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述之家庭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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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