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公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公年與告訴人林瑞榮原屬舊識,2 人 於民國 103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 村○○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陳公年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林瑞榮,致告訴人林瑞榮受到臉部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告陳公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上揭 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