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637號
CYDM,103,嘉簡,637,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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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秋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31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水秋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郭水秋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蕭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水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 犯重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 之手段和平,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利息,被害人蕭淑娟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借據各1張、被害人簽發之 本票正本2張,係被害人所有,被害人於借款時交付被告供 作借款擔保之用,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現未積 欠被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應返還上揭物品予被害人乙 節,業據被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是上揭 物品,既是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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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