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586號
CYDM,103,嘉簡,586,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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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 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兼衡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雖前因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 10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案倘經被告提出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 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 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開刑宣告 ,既設有更定其刑之救濟,則尚難在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仍有 疑慮之際,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刑既有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虞,自不宜逕論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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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