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7列:「再因施用毒品...已執行論」應 更正為:「許富賢(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易字第658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4)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易字第 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3月確定,(5)因竊盜 案件,經同院以96年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確定,(6)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訴 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7)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2)至(7)案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1)案件接續執 行,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102年12月2日」應更正為:「102 年12月1日」。
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 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