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被告陳述(警卷第1、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出 於代步返家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徒手竊 車犯罪手段;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喪偶之生活狀況;與 被害人素不相識;竊得自行車市價約新臺幣3000元、已返還 被害人;及犯後坦承態度但未賠償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訴 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黃慶旗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旗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 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 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後火車站,徒手竊取 謝佩欣所有之自行車1部得手。嗣經警至黃慶旗住處訪查時 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佩 欣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扣 押書、自行車刻碼查詢資料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鳳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