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1號
NTDV,106,訴聲,1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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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榮倉
相 對 人 謝榮琦即謝鈞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司暫調
字第157 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準此,受訴法院以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 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 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 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祖父於生前提前分配財產,將名下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由 兩造之父謝重芳取得,謝重芳復為簡省未來須再分配移轉與 兩造兄弟之程序,故同時將系爭土地歸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 分1/2,並指定由相對人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系爭土 地移轉至相對人名下後對外出租做為停車場或基地台使用, 停車場所得租金由兩造與謝重芳均分,基地台所得租金給予 謝重芳作為生活奉養金使用,然105年12月間,相對人擅自 向基地台承租業者要求將應匯款予謝重芳之租金轉匯相對人 帳戶,更將系爭土地整理出租予遊樂場業者,迭經親友向被 告多次溝通交涉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交付105年12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 共7個月之租金半數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按月給付相 當於基地台租金半數5,000元予聲請人,並聲請裁定准許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受贈而來,現借名登記應 有部分1/2在相對人名下,茲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交付租金 等情,如若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故其請求之依據,在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 性質係屬「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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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