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國103年3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指紋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影本(易字卷第29至43頁) 」、「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易字卷第44頁)」、「被告廖雲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48頁反面)」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53 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6月1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不 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復酌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失竊財物已領 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