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璁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璁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應補充「 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6、102 年間即曾因相同犯罪經本院判處 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再次 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被 告 吳璁錡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璁錡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中午,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不 詳網咖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 水上鄉○○村○○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吳璁 錡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璁錡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