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婉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3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婉瑜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婉瑜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 時許,在嘉義市南京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之「夜市界KTV」 內飲用酒類後,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22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嘉義市自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嘉義市○○街000號前時,不 慎撞擊由廖奕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廖奕勝受有右前額挫傷、右膝挫傷併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 口、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將賴婉瑜送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並經醫院人員於翌(13)日0時41 分許,抽其血液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 193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3%。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賴婉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廖奕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 授權委託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 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 ,並因而發生車禍,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93毫
克,換算成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3%,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