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世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劉世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世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 定羈押,自民國 100年5月14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共計受 羈押82日,上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無罪,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於法定期間內, 聲請以羈押日數新臺幣(下同)每日5000元計算,補償聲請 人4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 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 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 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 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 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 6條第1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 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 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條所明定。蓋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 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 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 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世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0年5月11日
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後,以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嫌重大, 且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 1項第2款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 ,但有聲請人所簽立並提出於辦理徵收補償公務員之切結書 可憑,且聲請人之相關建物補償檔案竟滅失,另尚有證人及 其他可能之共犯待傳訊,而裁定羈押在案。迄 100年8月3日 ,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369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同日對聲請人為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但相關 證人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已無勾串之虞,另相關證據均已 扣案,亦無湮滅證據之虞,認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於 100年8月3日當庭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聲請人所涉之 上揭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由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 訴字第57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2 4號判決駁回上訴,未具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 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聲請人於10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補償, 亦有聲請人提出且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判決其無罪之本院, 提出本件補償,應屬適法。
(二)其次,聲請人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始終否認犯罪,並無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 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所定 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 3條 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其以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10 0年5月14日起至 100年8月3日止共遭受羈押82日,聲請刑事 補償,應屬有據。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 ,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遭受羈押時 年近70歲,其自稱擔任世川紘股份有限公司、世川加油站有 限公司及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 2個兒子在 公司裡幫忙已經超過10年,羈押期間公司營業有受到影響等 ,並參以聲請人 99年度至101年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之所得額係逐年遞增,及其 曾擔任嘉義市農會、臺灣省農會及嘉南農田水利會等民間社 團組織之會員代表、委員及理事長等職務,考量聲請人因羈 押而喪失人身自由,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 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
當,爰就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即自 100年5月14日起至100 年8月3日止,共計82日,准予賠償246000元(3000元×82日 =246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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