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何新台
被 告 鄒佩宜
鄒世聰
鄒世賢
鄒世堡
鄒金蓮
鄒彩綢
鄒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世聰、鄒世賢、鄒世堡、鄒金蓮、鄒彩綢、鄒佩佳與被代位人鄒佩宜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鄒佩宜等7人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 ○000地號及159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公同共有之部分 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鄒佩宜等7人間之應繼分比例 分別登記為共有。㈡前項分割登記,請准原告得代被告等單 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嗣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鄒佩宜等7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公 同共有之部分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鄒佩宜等7人間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登記為共有。」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 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 敘明。
二、被告鄒世聰、鄒世堡、鄒金蓮、鄒佩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鄒佩宜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4,94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 告鄒佩宜名下尚有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語,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公同共有之部分應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登記為共有 。
二、被告鄒佩宜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先前不同,原告應不得 向伊要求利息,因為伊有與原告做前置協商,是原告不同意 ,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應為16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鄒世賢、鄒彩綢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鄒佩宜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16萬4,941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
㈡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街段000000地號)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437(重測前新街段406-1 3地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0(重測前新街段 407-22地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42地號土地(重 測前新街段407-2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5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為被繼承人陳樹葉所有,現由被告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陳樹葉於90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鄒世聰、 鄒世賢、鄒世堡、鄒佩宜、鄒佩佳、鄒金蓮、鄒彩綢等七人 。
㈣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樹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被告鄒世聰 、鄒世賢、鄒世堡、鄒金蓮、鄒彩綢6分之1、被告鄒佩宜、 鄒佩佳12分之1。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鄒佩宜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16萬4, 94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街段000000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43 7(重測前新街段406-13地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440(重測前新街段407-22地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442地號土地(重測前新街段407-2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及同段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路000○ 00號)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繼承人陳樹葉所有,陳樹葉於 90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鄒世聰、鄒世賢、鄒世堡、 鄒佩宜、鄒佩佳、鄒金蓮、鄒彩綢等七人,系爭不動產現由
被告公同共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樹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為:被告鄒世聰、鄒世賢、鄒世堡、鄒金蓮、鄒彩綢6分之1 、被告鄒佩宜、鄒佩佳1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6月17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夏字第48412號債 權憑證、系爭不動產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223頁至第245頁),且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繼 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 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 利。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 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 ,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 分得部分執行。經查,被告鄒佩宜積欠原告16萬4,941元及 其中14萬3,058元,自95年10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鄒佩宜有債權存在,原告並 對鄒佩宜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未能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堪認原告之債權有保全之 必要性;被告鄒佩宜為陳樹葉之繼承人,陳樹葉遺有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6月17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夏字第48412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陳樹葉繼承 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12 月30日投地一字第1050008738號函附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 81頁至第165頁)。其次,系爭不動產為陳樹葉之所有遺產 ,別無其他財產及債務等情,有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第165頁)。是以,系爭不動產既 為陳樹葉之全部遺產,被告鄒佩宜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 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鄒佩宜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洵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 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到庭之被 告鄒佩宜、鄒世賢、鄒彩綢表示同意分割,自堪信為真實。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業如上述。系爭不動產於91 年10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鄒 佩宜為陳樹葉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鄒佩宜請求其餘 繼承人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 平之裁量。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等情事,認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
㈣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參照)。依民法第242條提起代位訴訟,債權人已代位債務 人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而為原告,被代位人即無列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是原告以債務人即被告鄒佩宜怠於行使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 被告鄒佩宜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鄒佩宜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 被告鄒佩宜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陳樹葉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鄒佩宜應分 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名間鄉 │新北段 │425 │ 56.12 │公同共有1/2 │
│ │ │ │ │ │ │ │
├─┼───┼────┼────┼─────┼────┼──────┤
│2 │南投縣│名間鄉 │新北段 │437 │ 59.71 │公同共有1/1 │
│ │ │ │ │ │ │ │
├─┼───┼────┼────┼─────┼────┼──────┤
│3 │南投縣│名間鄉 │新北段 │440 │ 316.02 │公同共有1/1 │
├─┼───┼────┼────┼─────┼────┼──────┤
│4 │南投縣│名間鄉 │新北段 │442 │ 1121.14│公同共有1/1 │
├─┴───┴────┴────┴─────┴────┴──────┤
│建物部分 │
├─┬───────────────────────────────┤
│編│ 建物坐落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 權利範圍 │
├─┼───┼────┼────┼─────┼───────────┤
│1 │南投縣│名間鄉 │新北段 │159 │ 公同共有1/1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
│ │ │ │擔比例 │
├──┼─────┼─────┼─────┤
│1 │ 鄒佩宜 │12分之1 │ │
├──┼─────┼─────┼─────┤
│2 │ 鄒世聰 │6分之1 │6分之1 │
├──┼─────┼─────┼─────┤
│3 │ 鄒世賢 │6分之1 │6分之1 │
├──┼─────┼─────┼─────┤
│4 │ 鄒世堡 │6分之1 │6分之1 │
├──┼─────┼─────┼─────┤
│5 │ 鄒金蓮 │6分之1 │6分之1 │
├──┼─────┼─────┼─────┤
│6 │ 鄒彩綢 │6分之1 │6分之1 │
├──┼─────┼─────┼─────┤
│7 │ 鄒佩佳 │12分之1 │12分之1 │
├──┼─────┼─────┼─────┤
│8 │花旗(台灣│ │12分之1 │
│ │)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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