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1號
CYDM,102,金訴,1,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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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芝華
      梁宗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
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芝華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應與「阿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梁宗棠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梁宗棠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偽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嗣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九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二、黃芝華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非銀行業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與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 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迄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由「阿火」在大陸地區 負責接洽有新臺幣、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黃芝華則負責 臺灣地區之匯入款項核對及匯款行為,嗣又提供其所有、於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分行帳號:○○○○○○○○○○○○○號帳戶(下 稱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及向梁宗棠借用之下述兩金融帳 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款項存入、提領、匯 款之用。而梁宗棠前於八十九年間業因與黃芝華共同犯銀行 法案件,經同法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



定,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與自然 人、非屬依法得申請經營銀行業務機構之黃芝華使用,可能 幫助黃芝華利用以遂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 務之不法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黃芝華違法經 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後之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 ○○○○○號之住處,先後將其自己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10 ○○○○○○○○○○○○號一般存款帳戶(下稱梁宗棠日 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吳宥弘之妻鄭宜淳 所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號帳 戶(下稱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無償交付 黃芝華使用。黃芝華與「阿火」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 兌業務之方式為:(一)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由「阿火」在 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新臺幣需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 大陸之匯款委託人」欄所示客戶之委託,收取客戶交付之人 民幣後,再將人民幣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新臺幣以及各 該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帳戶名稱、帳號等資料,以電 話或傳真方式通知黃芝華,繼由黃芝華利用黃芝華新光銀行 帳戶、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 等帳戶,或係以黃芝華梁宗棠、鄭宜淳、翁精嬬曹惠娟 等人之名義(鄭宜淳、翁精嬬曹惠娟均不知情),將款項 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帳戶內(此部分匯兌交 易之委託人、受款帳戶、匯款帳戶或匯款人、匯款日期、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由「阿火」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人民幣需求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大陸地區之委託人」欄所示客戶之委託,指示客戶 將新臺幣匯款至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內,迨客戶聯繫臺灣地 區如附表二「匯出帳戶名稱」欄所示之人匯款,「阿火」再 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指示黃芝華核對、確認匯入鄭宜淳新光銀 行帳戶新臺幣數額無誤後,繼由「阿火」以不詳方式,將新 臺幣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人民幣交付予各該客戶(此部 分匯兌交易之委託人、匯出帳戶、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黃芝華於上開期間即係反覆 以此方式,與「阿火」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 兌業務,總計經手匯兌金額新臺幣(下同)五五二八萬六九 七六元,並從中獲得二萬三六四三元之利益(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行為部分,黃芝華每匯款一筆,可抽取匯款金額千分之 零點五之報酬;如附表二所示核對匯入款項部分,則未抽取



報酬)。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黃芝華梁宗棠、渠等共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正、反面 及第一五八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芝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本院卷第一三 一、一四五、一五八頁),亦據被告梁宗棠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四五、一五八頁),核 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上揭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出借人鄭宜淳於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九○至九二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臺灣受款帳戶名 稱」欄所示之受款人陳小如、蘇吉河、廖英束范嘉齡鄭春忠李吳秀卿奉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國 慶、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長李錦樹楊育穎、裕 皇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立昌勝遠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史羽弘余明同、許漢泰、金建鑫、陳淑敏帳戶之借 用人陳欣湉、林柏昌林霈賢林美雪、賀欣機械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瑞湧李鈴琴、紀哲文、朱明登、周 豊田呂俊賢吳加源蔡忠敏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證述之內容(依序見偵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二 二四至二二五、一九二至一九四、一八八至一八九、一八



三至一八五、一七七至一七八、一六三至一六五、一五八 至一六○、一五三至一五五、一四八至一五○、一四二至 一四四、一三○至一三二、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反面、第一 一○至一一二、一○六至一○八、九四至九六、八九至九 ○、八五至八六、七九至八一、五六至五七頁反面、第七 二至七四、六七至六九、二八至二九頁反面、第五三至五 四、四二至四三、四五至四七頁)。
(三)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臺灣受款帳戶帳號」欄所 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 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各該編號資料依序見偵卷第二三 二至二三四;二二七至二二八;一九五、一九八頁反面; 第一九○至一九一;一八六頁正、反面;第一七九、一八 二;一八六頁正、反面;第一七九、一八二;一六六至一 六八;一六一至一六二;一五七;一五一;一四五至一四 七;一三三頁正、反面;第一二八;一一三頁正、反;第 一○九頁正、反面;第九七頁正、反面;第九二、九三頁 反面;第八七至八八;八二至八四;五八頁正、反面;第 七五至七六;七○至七一頁反面;第三○至三七;五五頁 正、反面;第四四頁正、反面;第四八頁正、反面)。(四)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一○二年 六月十一日新光銀業務字第三五二七號函檢附之鄭宜淳新 光銀行帳戶、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一紙、傳票光 碟一張(與本案相關部分有: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年三月十七日、一○○年三月 三十一日、一○○年四月一日、一○○年四月十一日、一 ○○年四月十二日、一○○年四月十八日、一○○年七月 二十日、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一○○年四月六日、一○○年四月 十二日、一○○年七月二十日、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二份等件( 見本院卷第六一至七○頁反面、第八三至九七頁),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日銀字 第一○二二E○○○五九○四○號函檢附之梁宗棠日盛銀 行一般存款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 份及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取款憑條一紙、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匯款對象:廖英束鄭春忠李吳秀卿、奉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楊育穎、裕 皇企業有限公司林霈賢李鈴琴、紀哲文、周豊田)十 一紙等件存卷足憑(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卷第三三至三九、四五七、四五九至四六○、四六二至



四七○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芝華梁宗棠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 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 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 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 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 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芝華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依「阿火」指 示匯款至臺灣地區受款帳戶,每匯一筆,伊可獲得匯款金 額千分之零點五之報酬,但若僅係依「阿火」指示確認臺 灣地區民眾匯入之款項,即未從中獲取報酬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二五七頁反面至第二五八頁,本院卷第一三一、一 四五頁正、反面),則以被告黃芝華上述獲取報酬之方式 予以計算,其於本案中經營匯兌業務所得之財物僅有二萬 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尚未達一億元以上,自無適用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餘地。至被告黃芝華於 檢察官訊問中固有供述:「阿火」從事地下匯兌之費用大 約係千分之二等詞(見偵卷第二五七頁反面),然此似僅 係「約略」計算,其中「費用」一詞所指為何,是否涵蓋 匯差、手續費在內,匯差、手續費是否因匯兌金額大小之 不同而有差異,及獲利係以新臺幣或人民幣為計算基礎、 係以委託匯兌金額抑或係以幣別折算後之匯款金額為計算 基礎,凡此均不甚明確,則在被告黃芝華對於「阿火」在 大陸地區實際接洽客戶情形、所收取之手續費、匯率為何 等此一攸關犯罪所得計算事項均不甚清晰之情形下,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就被告黃芝華上述明確 獲利部分,認定為其與「阿火」共同犯罪所得財物,附此 說明。




(二)次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 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 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 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 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 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 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 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 ,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 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 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芝 華與「阿火」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 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 自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 是核被告黃芝華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而被告梁宗棠所為,則係犯幫助黃芝華犯 銀行法前揭規定之罪,故核被告梁宗棠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 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 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 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黃芝華雖有 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論 以一罪。




(四)被告黃芝華與「阿火」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 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梁宗棠所為之上揭幫助違反 銀行法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 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梁宗棠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 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梁宗棠之辯護人認被告梁宗棠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六)被告梁宗棠提供上開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及鄭宜 淳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對被告黃芝華資以助力,但 並未參與違反銀行法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梁宗棠之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 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七)復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至被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 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五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 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芝華梁宗棠之共同辯護人 雖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為銀行法所規範,然非銀 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致 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他人或造成客戶 財產損失之情形,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應 與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共財產等行為不 同;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岸人民自八十一年開放三通以 來,商業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與日俱增,卻因兩岸政 治情勢特殊,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被告二人所為亦係解決兩岸 資金週轉問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末被告黃芝華於本案 中獲取之犯罪所得甚微,與被告梁宗棠二人均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參酌法院相類案件之量刑見解,應 認即使對被告二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詞。然查:被告黃 芝華、梁宗棠二人前於八十九年,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有前揭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理應更加謹慎自 持,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關於 幣券攜帶許可之規定,業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 公布,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施行,中央銀行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修正後之規定,已訂定「人民幣 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另亦配合修正「大陸地區 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已核准多家銀行 辦理人民幣買賣等業務,足見被告二人共同辯護人前揭所 主張之兩岸經濟政策緊縮情形已不復存在,衡以被告黃芝 華、梁宗棠二人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九年間再從事國內 外非法匯兌業務,除違反法律規定之外,更使政府對於匯 款資金管制無從落實,且行為時間長達一年以上,所為破 壞國內金融秩序非輕,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芝華梁宗棠前已 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仍不知戒慎,被告黃芝華又再違法 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被告梁宗棠猶仍提 供上開帳戶供被告黃芝華作為匯兌工具使用,對於我國金 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業已造成妨害,渠等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 接造成影響,犯罪後又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獲取之利益,及 被告黃芝華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日與母親 同住、照顧胞弟幼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梁宗棠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務農為業、平日與父親、妻 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反面),暨 公訴人對被告黃芝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稍嫌過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黃芝華梁宗棠二人共同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芝華素 行良好,無重案前科,現需照顧其年邁母親及其胞弟黃冠 銘之幼兒;被告梁宗棠雖曾入獄,惟已改過自新、尚有妻 兒待其照顧扶養,請求諭知被告二人緩刑宣告云云。惟本 院對被告黃芝華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 刑二年;而被告梁宗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上開犯行,核與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緩刑法定要件均不相符,辯護 人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十)第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銀行法之 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芝華與「阿火」共同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合計共二萬三千六百四十 三元,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宣告與「阿 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 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梁宗棠既係幫助犯,就本 案正犯被告黃芝華犯罪所得自毋庸併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之一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黃芝華所有上開黃芝華新光銀 行帳戶,及被告梁宗棠供給被告黃芝華使用之上開梁宗棠 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章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無從證 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亦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芝華梁宗棠除於上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犯行外,被告梁宗棠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將上述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 及其所有、於一○○年一月十日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梁宗棠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付 被告黃芝華作為匯兌工具;被告與「阿火」共同基於違法辦 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款日期,以同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方式, 利用梁宗棠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 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辦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兌 交易,因認被告黃芝華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嫌,被告梁宗棠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幫助違反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芝華梁宗棠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一)被告黃芝華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梁宗 棠於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鄭宜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之證述;(四)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梁宗 棠、侯鳳美林群山、羅豔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之證述;(五)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侯鳳美於檢察官訊 問中之證述;(六)梁宗棠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黃芝華 新光銀行帳戶、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七)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侯鳳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林群山所借用周長輝李登貴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羅豔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 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被告梁宗棠向其大陸地區之友人「阿火」表示需向其調借 資金,嗣於一○○年四月六日即有一筆五○○萬元款項, 以溫主敬名義匯入被告梁宗棠上揭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一節,固據被告梁宗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 六正面,本院卷第五七頁),並有梁宗棠日盛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卷第二至五頁),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芝華確有參與上開匯款行為,亦無證據 顯示上開五百萬元款項有再匯至被告黃芝華所持用之上述 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鄭 宜淳新光銀行帳戶內,是既無被告黃芝華參與此部分匯兌 情形之相關證明,要難以被告黃芝華梁宗棠於本院審理 中就此部分均為籠統認罪之表示,即遽認上開以溫主敬名 義匯款之部分亦與被告黃芝華有關,從而,被告梁宗棠將 上開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提供予被告黃芝華使用,於本 案中自亦不構成幫助犯。
(二)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被告黃芝華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匯款日期,以該編 號「匯款人/匯款帳戶帳號」所示之方式,匯款如該編號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侯鳳美所有如該編號「受款帳戶名稱、 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情,固據被告黃芝華坦認屬實,並 有侯鳳美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一份(見偵卷第六二至六 三頁反面),及上揭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鄭宜淳新光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觀諸證 人侯鳳美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中證 述之內容: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三筆匯款,均係伊向屏東 縣九如及潮州地區養殖戶收購鱉蛋後販賣予董姓盤商,董 姓盤商支付給伊之貨款,董姓盤商一般都是每個禮拜一、 三、五親自開小貨車到伊家收購,董姓盤商向伊收購前幾 天會先電話詢問鱉蛋價錢,經伊報價後,董姓盤商就會將 貨款以一筆或數筆匯款至伊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中等 語(見偵卷第五九至六一、二五九頁正、反面),證人侯 鳳美與其交易對象董姓盤商二人既均身處臺灣地區,董姓 盤商縱係透過被告黃芝華以上述方式將貨款匯至證人侯鳳 美上開帳戶,亦無從認定被告黃芝華與共犯「阿火」有何 接受董姓盤商委託,將上開貨款自大陸地區匯往臺灣地區 交付證人侯鳳美而為渠等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黃芝華、梁 宗棠之自白,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係實行或幫助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三)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證人林群山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匯款日期,借用周長 輝、李登貴該編號所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將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林群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述無



訛(見偵卷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六頁正面),復為被 告黃芝華梁宗棠所不爭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二 紙、匯款申請書一紙(見偵卷第二一八頁)及上揭鄭宜淳 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堪可採信;但觀之證 人林群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證:九十九年六 月間,當時伊人在大陸廣東省打電話向人在臺灣之友人黃 冠銘借款,後來就有一位大陸籍黃姓男子將錢拿到大陸長 安市給伊,後來伊將大陸事業收起來返回臺灣,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黃冠銘打電話請伊還款,伊當時剛好與友 人周常輝、李登貴聚餐,就先向周常輝、李登貴各借二○ 二萬九五三○元,周常輝、李登貴就請家人將其等所有之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存摺、印章送過來,再陪伊到陽信 商業銀行社中分行辦理匯款,共將四○五萬九○○○元匯 到黃冠銘指定之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中等語(見偵卷第二 一五至二一七頁),證人林群山顯係在臺灣地區匯款予人 在臺灣地區之債權人黃冠銘所指定之帳戶,難認被告黃芝 華與共犯「阿火」有何收受臺灣地區客戶之匯款後,將款 項匯往大陸地區交付受款人而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完成 資金移轉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 兌業務」要件不侔,自不能以被告黃芝華、梁宗堂籠統之 自白,遽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之。(四)附表三編號四部分:
證人羅豔珠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分行帳戶開出發票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發 票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存入黃 芝華新光銀行帳戶內一節,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 見偵卷第五二頁)及上開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 卷可考,委無容疑;然被告黃芝華否認此部分與匯兌業務 有關,辯稱:伊向胞姊黃淑惠借款,黃淑惠取得該張支票 後就將票交與伊,這部分不是伊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而證人羅豔珠於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稱:伊在九十九年一月間開設「順利 青果行」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卷附票面金額五十萬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帳號:08333 03000487號甲存帳戶支票,確係伊所開立,但因 時間久遠,伊不清楚這筆五十萬元之支票係與何人之金錢 往來,可能是伊經營水果行與進口貿易商、小盤商生意往 來之款項,也有可能係與朋友間之資金調度等語(見偵卷 第五○至五一頁),核與被告黃芝華上開辯詞不相齟齬, 被告黃芝華上開辯詞顯非無稽,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此部分確係被告黃芝華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後, 再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與非法經營匯 兌業務有關。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芝華梁宗棠 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二 人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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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奉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