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壹編號一、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参所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文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katamine,俗 稱K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下稱bk-MDMA)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購入附表貳編號三、四 、五、七所示毒品後,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在嘉義市○○路 000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 1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侯惟祐。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至本件 查獲日即102年7月23日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販入附表貳編號 九、十一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bk-MDMA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372包,未及賣出即經警於102年 7月23日下午2時40分查獲。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 月23日下午2時40分 查獲前當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如附表貳編號一所 示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均未逾20公克)之藥丸共69顆而持有之。
(四)嗣為警於102年7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 嘉義市東區○○路000 號之居處及鄰近該居處之無人使用空 屋內,查獲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
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 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 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由本院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而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已將測謊之施測鑑定 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 下始進行,且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受測中亦可隨時中止,以 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施測人員即鑑定人周潤德具有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為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自 89年起迄今實際從事測謊工作逾12年,經驗豐富,此外,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此有上開函文所 附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儀器測試同意 書、受測人身心調查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 查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1頁)。綜上堪認 本件測謊之施測過程在程序與形式上,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 ,應認本案之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國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47頁)。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文固坦承本件承辦員警有於102年7月23日下午 2時40分,在其嘉義市○○路000號居處查獲附表貳所示之物
,然否認有何起訴書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辯稱:(1) 前揭員警所查獲之毒品均非其所有,係 綽號「仔仔」之郭建雄所有,其曾見過郭建雄在文化路鐵皮 屋那裡拿神仙水給宋漢龍,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則改稱 :除附表貳編號四、五的愷他命為其所有,餘查獲毒品均非 其所有;(2) 於其居處保險箱查獲之現金為宋漢龍所有,其 並未由查獲現金中,以10萬元利誘證人宋漢龍向警偽稱查獲 毒品均為宋漢龍所有,而要宋漢龍扛罪云云。經查:(一)本件承辦員警確有於102年7 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搜索 票至被告位於嘉義市東區○○路000 號之居處及相鄰該居處 之無人使用空屋內,查獲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核與證 人即本案查獲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王友群、被告兒子陳柏憲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22至24頁),復有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34至38頁),刑案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56至80頁),及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五、七、九、十一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如下:
1.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數量詳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等情,此有102年9 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8、138-1頁) 。
2.附表貳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數量均詳附表貳編號三、四、五所示等情,此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 。
3.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 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 (4-Methylethcathinone、4-MEC) 等成分,其數量詳附表貳編號七所示等情,此有102年8月30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頁)。
4.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 epam) 等成分;另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等成分。 其數量均詳附表貳編號九、十一等情,此有102年8月29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36、136-1頁)。
(三)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理由:
1.被告原否認附表貳所示毒品為其所有,嗣固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僅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愷他命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 110頁;本院卷二第167頁) 。然證人宋漢龍於警詢時證稱: 「我大約讀高中的時後就認識陳國文,約10年左右之久,且 我都稱呼陳國文叫「大哥」,中間約有2、3次,如果我沒錢 ,大哥陳國文都會拿1、2千元給我當零用錢花用。我跟他是 大哥、小弟關係,亦是朋友」、「 (問:警方於上記現場所 查扣證物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 為陳國文本人所有。該 毒品證物為陳國文販賣他人及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 第78頁;警卷第14頁) ,明確指認扣案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 。
2.本件承辦員警於102年7月23日搜索被告上開文化路居處時, 曾自被告睡覺使用房間之保險箱內查獲2、30 萬元現金,及 該房間之抽屜內查獲現金5、6萬元,並均交證人宋漢龍保管 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並經證人宋漢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復有本案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勘 驗員警於上開日期搜索被告上開居處之影像光碟所製作筆錄 、勘驗附件及圖片21張及被告對本院勘驗結果之供述意見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2頁)。又證人宋漢龍於警詢時證稱 :警方搜索時當場查獲大批毒品及工具,陳國文欲叫我過去 幫忙扛罪,說大批毒品及工具都是我的。我到場後發現毒品 數量及種類太多,所以我很怕會被判重罪,偷偷跟陳國文說 我不想幫他扛罪,陳國文才會在中埔分局泡茶區趁警方在點 扣押物品時及等待訊問筆錄時,偷偷將新台幣10萬元拿給我 要安撫我。警方當時在現場陳國文睡覺的房間內有發現一個 保險箱,是我至現場去打開的(密碼我與陳國文均知道),裡 面約有新台幣20-30 萬元之多,陳國文是拿裡面的錢給我的 。保險櫃是陳國文要我幫他買的,所以密碼我與他都知道。 (問:陳國文除了賄賂你新台幣10萬元後,其他錢是如何處理 ?) 後來徵求陳國文同意有將約新台幣20幾萬元交朋友綽號 「仔仔」之男子,幫忙將該筆錢拿去交還陳國文的兒子陳柏 憲,綽號「仔仔」真實姓名為郭建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7 至79頁),證人宋漢龍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 卷二第83、84、88至91頁) ,是依證人宋漢龍上開證詞,被
告於本案查獲後,於中埔分局偵查隊內曾以查獲現金之中之 10萬元利誘要求證人宋漢龍頂罪,餘款則交證人郭建雄返還 被告之子陳柏憲。
3.被告固否認上開查獲現金為其所有,然上開現金分別係自被 告房間抽屜、保險箱內查獲,參以被告居處有2 間房間,分 別由被告父親及被告使用,警方並於被告使用之房間抽屜內 查獲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愷他命 (警局編號10、10-1,上 開鑑定機關予以編號為A11、A10) 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167頁), 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72、73頁) 、本院勘驗附 表貳編號四、五所示愷他命所製作筆錄、取證照片3 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2、167、171至173頁),衡以毒品係政 府嚴予查緝之物,被告將上開數量頗多之愷他命毒品藏放於 其使用之房間內,當係因該房間為其掌控使用,常人非得任 意進入,毒品藏放於該處不易被發現,參以證人宋漢龍上開 證述:保險箱係其幫被告購買等語,是警方於被告掌控使用 之房間內之抽屜、保險箱查扣之現金當均係為被告所有。復 參以證人郭建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2年7月23日 我至偵查隊時約凌晨了,我在泡茶區有碰到陳國文及宋漢龍 二人,宋漢龍有拿錢給我,要我幫忙將該錢轉交給陳國文的 兒子陳柏憲。我後來就麻煩朋友綽號:「黑記」男子幫忙將 該筆錢轉交陳柏憲,且事後我有找陳柏憲求證該筆錢他是否 有收到,確實陳柏憲有收到該筆新臺幣無誤等語 (見本院卷 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30頁) ,是依證人郭建雄上開 證詞,證人宋漢龍確有於中埔分局委託證人郭建雄將上開警 方查扣現金轉交被告之子陳柏憲,此部分證詞復與上開證人 宋漢龍之證詞相符,益徵上開於被告居處保險箱查獲之現金 確係被告所有無訛。
4.又被告與證人宋漢龍於中埔分局偵查隊時所坐位置相近,上 開查獲之現金即置放於渠等2 人位置中間等情,此有職務報 告、嘉義縣中埔分局偵查隊被告與證人宋漢龍於本案查獲後 至該偵查隊時所坐位置之平面圖,與毒品案鑑識勘查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是被告於警局時,即 得利用座位相近之便,與證人宋漢龍交談及以查獲之現金利 誘證人宋漢龍頂罪,參以證人宋漢龍前揭供稱其與被告是大 哥、小弟,亦是朋友關係等語,另上開10萬元嗣經中埔分局 予以扣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扣押書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1頁),果上開10萬元現金如被告所稱係證人宋 漢龍所有,證人宋漢龍焉有以自己所有之10萬元交警扣案,
而構陷被告損人不利己之理?是被告以上開查獲現金中之10 萬元給付證人宋漢龍,俾利誘證人宋漢龍頂罪等情即可認定 ,據此亦足推認上開查獲毒品係被告所有,被告為脫免刑責 而以現金利誘證人宋漢龍幫其頂罪。
5.另附表貳所示毒品均係自被告位於嘉義市東區○○路000 號 之居處及相鄰該居處之無人使用空屋內查獲,參以本院就查 獲之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 鑑定,其結果為陳國文對「(問:查獲毒品,是不是你的?) 答:不是。」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 局之測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故綜據上情,前揭毒品係被告 所有乙節,洵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是否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侯惟祐部 分:
1.證人侯惟祐於102年7 月2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 地施用愷他命毒品?)於102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 ○區○村里0鄰○○000號房間內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 (問 :你所施用的愷他命毒品來源?)是102年7月19日晚間6時左 右,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尾向陳國文以每一小夾鏈袋新臺幣 1500元所購得的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偵訊時證稱: (問 :如何知道可以向陳國文買K他命?)透過宋漢龍,因為宋漢 龍也有在用,宋漢龍跟我說他的K他命都是向陳國文取得。( 問:宋漢龍如何引介你向陳國文買K他命?)是有一次我和他 一起在他所駕之車上他跟我說如果我需要K 他命,他可以幫 我介紹等語(見偵卷第64、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 102年7月24日到中埔分局的偵查隊製作筆錄,那一次製作筆 錄有採尿,那一次的採尿結果確實有施用K他命。(問:那時 候警察有問你有沒有在何時何地施用K 他命毒品,你說你是 102年7月20日晚上8點在嘉義市過溪152號的房間施用第三級 毒品K他命,這屬實嗎?)對。 (問:後來警察問你說你施用 毒品K他命的來源,你怎麼說?)7月19日向陳國文購買。(問 :你跟陳國文購買K他命),你拿到的K 他命是透明夾鏈袋包 裝的嗎?)對。(問:裡面是白色粉末嗎?)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6至119頁) 。是依證人侯惟祐上開證詞可知,其係透 過證人宋漢龍之介紹,於102年7 月19日晚間6時左右,在被 告上開嘉義市文化路居處,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施用。 2.證人宋漢龍於偵訊時證稱: (問:侯惟祐是經你介紹,才向 陳國文購買K他命?)是。應該是在我的車上跟侯惟祐提到如 果想買K他命,我可幫他向陳國文買等語 (見偵卷第153-1、 154頁)。於審理時證稱:(問:侯惟祐的毒品怎麼來的?)我 之前有跟他說陳國文那邊有,可以去那邊試試看,他有過去
跟陳國文買過(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證人侯惟祐如何經由 證人宋漢龍之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證人侯惟祐與 證人宋漢龍之證述相吻合,具相當憑信性。
3.而證人侯惟祐於102年7月24日凌晨2 時30分,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鑑識採證同意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113、118頁)。是證 人侯惟祐於警詢證稱其於102年7 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 市○區○村里0鄰○○000號房間內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 ,即屬可採,而其於102年7月24日警詢時另證稱於102年7月 19日晚間6 時左右,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向被告陳國文購買 1500元之愷他命等語,因距警詢製作筆錄時間相近,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其上開施用愷他命行為之前一日 而有所依憑,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故證人侯 惟祐上開證述,當足採信。
4.參以被告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三至五、七所示愷他命,驗前純 質淨重567.92公克等情,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施用愷他命的頻率大約四、五天1 次, 每次施用的量若是純質大約是0.4公克,102年4、5月就有施 用愷他命,但那時只是在學習,後來我學會施用愷他命後, 施用頻率就是4、5天施用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2頁) ,是就被告所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對照其施用頻率、數量, 扣案之愷他命顯非僅係供被告施用。再者,毒品價格昂貴, 衡情被告取得上開數量頗多之愷他命,當非係自他人無償受 讓,而係販入,且花費不斐,其取得後,苟無利可圖,亦無 甘冒被查緝之危險,且不計成本而無償交付他人之理,參以 被告供稱:侯惟祐是宋漢龍介紹給我認識的朋友,我只知道 他的人,不知道他的全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足 認其與證人侯惟祐並非至交好友,故被告交付愷他命予證人 侯惟祐,當非無償轉讓,且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至為 明顯。
5.綜據上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500元愷他命予證人 侯惟祐等情,即足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bk-MDMA部 分:
1.如前所述,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十一所示咖啡包共計372 包,均係被告所有。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問:有無施 用過bk-MDMA?)沒有。(問:扣案的咖啡包372包有無施用過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 ,是被告取得上開 咖啡包即非供己施用。又毒品價格高昂,衡情被告取得上開
數量頗多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當非係自他人無償受讓,而 係販入,且花費不斐,其取得後,苟無利可圖,亦無甘冒被 查緝之危險(被告持有上開咖啡包所含bk-MDMA,驗前純質淨 重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20公克),且不 計成本而無償交付他人之理,足認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當 係被告自他人購入欲供販售圖利之用。
2.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 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均予駁回上訴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5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於101年5月16日因罰金繳清而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當係於101年5月16日至102年7月23日查獲當日間某日,向不 詳之人販入等情,即足認定,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原未記 載被告購入上開咖啡包之時間,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檢察 官補充更正如本院上開所認定時間,附此敘明 (見本院卷二 第165頁)。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是否持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毒品 部分:
1.如前所述,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淺紫色圓形藥錠為被告 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淨重20.64公克,其中MDM A純度約39%,驗前純質淨重約8.04公克;愷他命純度約4%, 驗前純質淨重約0.82公克,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僅係微量,純度未達1 %等情,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均未逾20公克, 數量非多,難與上開扣案毒品相比擬,復無證據得排除被告 持有上開藥錠係欲供己施用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持有上開藥 錠係意圖供販賣之用。
2.又因被告否認上開藥錠為其所有,無法查悉持有時間,依據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102年7月23日下午2 時40分查獲前當 日某時取得,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未記載被告持有上開藥錠之時間,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 檢察官補充更正如本院上開所認定時間,附此敘明 (見本院 卷二第155頁)。
(七)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查:
1.如前所述,本件扣案毒品係在被告文化路居處查獲,被告於 本案查獲後復以10萬元利誘證人宋漢龍出面頂罪,偽稱扣案
毒品為證人宋漢龍所有,被告固否認為其所有,然此部分測 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均業如前述,足認扣案毒品均係被 告所有。
2.又證人郭建雄於警詢時證稱: (問:據陳國文告知警方,警 方至陳國文家所查扣之毒品等物均為你所有,你作何說明? ) 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陳國文為何會說是我的,我願 意出庭與陳國文對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明確否認為 其所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建雄要跟我借○○ 路000 號居處置放毒品,我不會同意,文化路居處有養三隻 狗,那裡就是我父親及照顧我父親的王友群住在那裡,王友 群不認識郭建雄,頂多只是看過郭建雄,我們文化路的居處 照顧我父親開始都沒有失竊過,王友群與我父親平常沒事都 會在我○○路000 號的住處,郭建雄來找宋漢龍時通常我應 該都會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足認被告上開文化 路居處平日均有人居住使用,並飼養3 隻狗協助守衛及防盜 、防閑,尋常人士不易任意進入該處,遑論於該處藏放附表 所示之大量毒品?況證人郭建雄至被告上開居處時,被告均 見聞知悉,證人郭建雄復未住居於該處,苟扣案毒品為證人 郭建雄所藏放,衡情即無法確保毒品藏匿於該處不被發現或 侵吞,被告辯稱係證人郭建雄將毒品藏放該處,已與常情有 違。況被告供稱其曾見證人郭建雄在文化路鐵皮屋那裡拿神 仙水給證人宋漢龍而認為係證人郭建雄藏放毒品,然其復供 稱不會同意證人郭建雄於其上開居處藏放毒品,果爾,何以 未向證人郭建雄表示反對在其居處藏匿毒品之意而任其藏匿 ?故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證人郭建雄所有非其所有云云,即 難採信。
(八)至證人宋漢龍就查獲之毒品是否為其所有,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為測謊鑑定,其結果為證人宋漢龍對「(問:查獲毒品 ,是不是你的?)答:不是。」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此 固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然證人宋 漢龍證稱係被告所有而否認為其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扣案毒品非證人宋漢龍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167-2頁), 則扣案毒品是否係證人宋漢龍所有或與被告共有等情,即非 無疑義,是即難僅以前揭測謊報告遽認扣案毒品為證人宋漢 龍所有或與被告共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
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 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 標準。是當事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 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 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 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5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為販賣愷他命以牟利而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販入愷他命,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 明,自難認販賣行為業已完成。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犯罪事實一(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bk-MDMA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而 遭查獲,此部分犯行僅及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1成 年、另1 未成年,從事木材買賣之生活狀況,此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在卷;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及持有,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販賣毒 品之對象、種類、次數、數量,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所可能助長毒害擴散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關於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四 、五、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為犯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購入;另附表貳編號九、十一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為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而購入,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第三 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貳編號六、八、十、十二所示之包裝袋或包 裝玻璃瓶,各係用於包裹各該第三級毒品毒品,防止毒品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 所有,又上開毒品鑑定機關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包裝玻 璃瓶與各該第三級毒品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足認 上開包裝袋、包裝玻璃瓶與各該扣案之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 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犯 罪事實一(一)、(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裝盛該毒品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 外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 告所有便利或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與扣案之毒品均係 於被告上開文化路居所查獲,且就該等物品觀之,顯係預備 用以將毒品分裝成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液態毒品俾供販賣 之用,當係被告所有,另附表貳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物, 亦係於被告上開文化路居所查獲,顯係預備供被告用以分裝 上開查獲之數量眾多愷他命毒品等,俾供販賣,當認係被告 所有,故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犯罪事實一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款1500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至附表貳編號十九、二一、二二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 案有關,另附表貳編號二十之物,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復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分別與本案犯罪相關或為被告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文明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參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宋 漢龍、侯惟祐。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 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 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 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 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 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宋漢龍、侯惟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侯惟祐、宋漢龍尿液檢驗報告成愷他命陽性反應、證人侯惟 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附表貳編 號二一所示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5日通聯紀錄,及扣案之毒 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證人侯惟祐關於被告販賣時間之供述前後不一而 有瑕疵,且除購毒證人侯惟祐、宋漢龍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附表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侯惟祐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102年4月15日下午1 時26分曾打電話給陳國文,當時你已親自向陳國文購買過K 他命?) 在打那通電話之前都是請宋漢龍幫我向陳國文買, 次數有2次,時間1次是在102年3 月底,另1次是在102年4月 初,都是拿1500元給宋漢龍,宋漢龍在當天會交給我l包K他
命,我將錢交給宋漢龍的時侯,我和他都是在外面約見面時 ,至於交錢給宋漢龍的地點我只記得是在嘉義市路上,那一 條路我已不記得。還有一次時間是在102年5月底,地點也是 和宋漢龍在外面約見面時,也是在嘉義市路上,也是拿1500 元給宋漢龍等語(見偵卷第162頁) 。然證人侯惟祐於警詢時 則證稱: (問:你前後共向陳國文購買愷他命幾次?在何處 交易?)前後約有4、5次之多。都是去陳國文的住處(嘉義市 文化路)直接找他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27頁),證人侯惟祐 係證稱其直接找被告購買,而未假手他人,證詞前後不一致 。是證人侯惟祐有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時、地 ,透過證人宋漢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非無疑義。(二)證人侯惟祐固另於偵訊時證稱:(問:102年4 月15日你打給 陳國文之後約隔多久,你第一次親自至文化路向陳國文買K 他命?)大約隔5天,就是102年4月20日,當天晚上約7、8點 向陳國文以1500元買l包K 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2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因為起訴書裡面的附表一到四, 是記載102年3、4、5月,這個部分,你能夠再確認一下有沒 有跟陳國文購買毒品嗎?)不確定,時間記不太清楚了(見本 院卷二第114頁),其前後陳述未能一致。是證人侯惟祐有無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至被告上開文化路居處向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