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0年度,615號
TYDV,90,除,615,200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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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六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本件由錦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富邦銀行桃園分 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票據號碼:BA0000000,面額 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之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簽 發予受款人噴采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係受款人之負責人,不慎遺失該支票,爰 由聲請人名義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 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票據受款人係噴采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並 非票據權利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 。聲請人既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其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 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 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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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