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5號
CYDM,102,訴,3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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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樺
被   告 林晏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8509號、100 年度偵字第6506、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樺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坤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晏溶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江坤樺係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 號鉅森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後變更為優千黛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闓伶原係鉅森公司總經理;郭彥麟原 係鉅森公司業務經理。鉅森公司原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設有營業據點,郭彥麟居住於上址2 樓房間。緣江 坤樺因疑慮由吳闓伶郭彥麟所負責臺中市烏日區營業據點 之帳目不清,遂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偕同 黃惟聖林晏溶前往上開營業據點。其等抵達上開營業據點 後,江坤樺即向在場之王意欽詢問郭彥麟何在,經王意欽回 答請假後,江坤樺隨即登上2 樓,至郭彥麟居住屬於私人空 間之房間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郭彥麟同 意,以腳大力踹開房門,破門侵入(無證據顯示江坤樺於侵 入郭彥麟上開房間前知悉陳泠霖亦同在其內)。侵入後,發 現郭彥麟與其女友陳泠霖裸身同寢,另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利用突如其來侵入郭彥麟房間,且 其等裸身未著寸縷而驚惶失措之機,拿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 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並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而郭 彥麟、陳冷霖於此突襲之緊急變故下,惟恐身體私密部位遭 江坤樺以行動電話拍攝後曝光,甚至散布外流,均僅能趕緊 著衣或以棉被遮蓋身體,其等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江坤 樺即以此手持具有照相功能行動電話,並聲稱要拿給別人看 之脅迫方式,迫使郭彥麟、陳泠霖當時僅能採取趕緊著衣或 以棉被遮蓋身體等避免身體私密部位遭拍攝曝光之舉措,進 而對其等強行拍攝照片,使其等為配合江坤樺拍攝照片之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郭彥麟、陳泠霖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 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 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 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 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 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 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 ,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 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 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 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 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 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 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 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 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 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 ,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偵查係 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 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 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 ,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 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或未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 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 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詳。 被告江坤樺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陳泠霖、證人 王意欽吳旭昇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均應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郭彥麟、陳泠霖、證人王意欽吳旭昇,於偵查中檢察官前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卷證觀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 被告江坤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即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雖 未經被告江坤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然於偵查中檢察官本得 依據偵查作為之需要,決定被告江坤樺是否在場,或是否進 行詰問,尚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 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尚非無證據能力。且本院於行交互詰 問程序時,上開證人均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 告江坤樺之反對詰問權。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 所稱,並非可採。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經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既均未 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江坤樺固坦承其為鉅森公司登記負責人,告訴人郭 彥麟原為鉅森公司業務經理,並有於99年6 月10日上午9 時 30分許因查帳之故,與案外人黃惟聖林晏溶共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復於抵達後,因尋告訴人郭彥 麟,遂獨自登上2 樓,未經告訴人郭彥麟之同意,進入其居 住之房間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侵入住宅犯行。 被告江坤樺辯稱:㈠告訴人郭彥麟居住之房間,為鉅森公司 宿舍,宿舍管理規定載明不得帶同他人留宿,是伊進入其房 間內,係為取證之故。㈡伊並未踹門侵入房間,當時伊上樓 後,發現房門虛掩,並未關上,伊於房門前呼叫告訴人郭彥 麟,未有回應,始推門入內。㈢伊入內後,發現告訴人郭彥 麟、陳泠霖在房間內,然伊並未拍照。伊於偵查中所為曾經 拍照之相關供述,均為對告訴人郭彥麟虛張聲勢之故。而偵 查中所提出之2 張照片(見甲1 卷第172 頁、庚4 卷第53頁 ,卷宗別參照卷宗代號對照表),均係故作相同場景而拍攝 ,照片中之人物,並非告訴人郭彥麟、陳泠霖云云。被告江 坤樺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江坤樺當時係為查帳之故, 前往上開營業據點,主觀上認定告訴人郭彥麟所居住之房間 ,係鉅森公司宿舍,且為蒐證之故進入,並非「無故」云云 。
三、經查:
㈠被告江坤樺係鉅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吳闓伶原係鉅森 公司總經理;告訴人郭彥麟原係鉅森公司業務經理。鉅森公 司原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設有營業據點,告訴 人郭彥麟居住於上址2 樓房間。被告江坤樺因疑慮由證人吳 闓伶、告訴人郭彥麟所負責上址營業帳目不清,遂於99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偕同案外人黃惟聖林晏溶前往上 址。其等抵達上址後,被告江坤樺即向在場之證人王意欽詢 問告訴人郭彥麟何在,經證人王意欽回答請假後,被告江坤 樺隨即登上2 樓等情,業據被告江坤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甲1 卷第145 至146 頁、甲2 卷第94頁、本院 卷第186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意欽吳闓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甲1 卷第237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80至81



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164頁、第166 至167 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11 3 頁、第131 頁及背面),均屬大致相符。並有當時前往處 理之警員盧耿志所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乙2 卷第 170 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警 員盧耿志職務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乙4 卷第29至31、33 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江坤樺獨自登上2 樓後,即未經證人郭彥麟同意,以腳 大力踹開房門,破門侵入。侵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 霖裸身同寢,即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 等,並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進而對其等強行拍攝照片, 使其等為配合被告江坤樺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事一情,業據 證人郭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伊與告訴人陳泠霖運動完後,就回來2 樓房間洗 完澡,伊等在房間內休息,然後就突然聽到碰碰很大聲,撞 撞撞,然後那鎖在那邊打不開的感覺,然後被告江坤樺就衝 進來。伊看到渠衝進來,伊說唉唷,怎麼會是渠啦,然後渠 看到伊,三字經一直罵一直罵,很生氣的樣子,然後就拿那 個折疊式手機,就一直給伊拍照。戊1 卷第6 頁所示之照片 ,就是被渠踢才變成這樣。伊確定渠有拍照。當天伊跟告訴 人陳泠霖在房間裡面,伊等都沒有穿衣服,伊是全裸的等語 (見甲1 卷第35頁、甲2 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32 至13 3 頁、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泠 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伊與 證人郭彥麟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間內, 突然間有人撞門,印象中有3 聲,然後門就開了,被告江坤 樺就跑進來,看到伊跟證人郭彥麟在一起的時後就很生氣, 一直罵髒話,而且拿相機一直拍照說要拿給別人看。渠沒有 表明身分,就聽到碰碰碰,很大聲,之後門就開了,撞得很 大聲。渠將門撞開之後,就進來,門都被撞壞了。只有渠進 來,手上拿著手機拍照,拍伊跟證人郭彥麟的裸照。房門進 來就是1 間房間,伊不確定當時房門是否鎖上,但可以確定 是關上的。戊1 卷第6 頁之照片,就是當時渠破壞的房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第75頁及背面、第77頁 背面),均屬大致相符。其中,被告江坤樺以腳大力踹門, 而發生聲響之情節,亦與證人王意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江坤樺當天到了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登上2 樓後,伊等沒有跟上去,只知道有聽到碰1 聲,就好像是門 的聲音,伊等那時只有聽到1 聲比較大聲,因為伊等在樓下 沒有很清楚,而且也在跟警察講話。證人郭彥麟有跟伊說樓



上有被踹,伊就上去看一下,伊只有發現門上有腳印,還有 破掉,破掉的地方是門中間偏下面一點點的位置,門的喇叭 鎖有點鬆動,破掉的地方就是戊1 卷第6 頁所示照片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3頁)。及證 人吳闓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證人王意欽在樓下, 看到被告江坤樺衝進辦公室,一直說要找證人郭彥麟,後來 渠直接衝到2 樓,過程中,伊聽到很大聲地在那邊罵,一直 罵來罵去,罵什麼沒有注意聽,還有撞門的聲音,撞幾聲伊 不知道,反正就是撞得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背 面),均屬大致相合。
㈢另關於被告江坤樺進入證人郭彥麟上開房間後,是否拍攝證 人郭彥麟、陳泠霖照片一節,被告江坤樺歷次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之基本情節均略為:伊上2 樓,進去證人郭彥麟房間後 ,看到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體蓋棉被睡覺,因宿舍條款為 非公司人員不得進入公司過夜,故伊拍照存證等語(見甲1 卷第145 至146 頁、第153 頁、甲2 卷第69頁背面、第93、 95頁、乙4 卷第36頁)。是自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觀之,被 告江坤樺均不否認進入證人郭彥麟房間後有對其等拍照之舉 動,僅辯稱拍照係為蒐證之故。由此益徵證人郭彥麟、陳泠 霖上開證述,均非虛妄,均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江坤 樺以腳踹房門致令毀損之照片3 張(見戊1 卷第6 頁),及 侵入房間後拍攝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之照片1 張存卷可參( 見庚4 卷第53頁背面,此部分詳後述)。是被告江坤樺獨自 登上2 樓後,未經證人郭彥麟同意,以腳大力踹開房門,破 門侵入。侵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即持 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進而對其等強 行拍攝照片,使其等為配合被告江坤樺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 事等情,至屬明確。另證人郭彥麟、陳泠霖雖均證稱被告江 坤樺拍攝多張照片等語,惟被告江坤樺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未據扣案,無以明瞭其行動電話拍攝照片時,是否發出 類同按下相機快門鍵之聲響,或縱有聲響,亦無從確定其聲 響大小,是否足使他人聽聞。是既無其餘拍攝照片之補強證 據,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僅得以認定被告江坤樺僅拍 攝上開卷附照片1 張,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 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 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逼迫其依



行為人所要之方向,加以操縱。且此處之脅迫,並無程度上 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 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以足。再者,脅迫之方式,亦非僅指言 語上之惡害告知,舉凡任何主觀上足令被害人產生不利壓迫 ,進而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舉措,均應該當於本條之 脅迫。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於上開強制罪之脅迫構成要件 ,判斷之關鍵即在於行為人所利用之手段有無發生影響意思 決定自由之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而 行無義務之事。查被告江坤樺未經證人郭彥麟同意,無故以 腳大力踹開房門,破門侵入。侵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 泠霖裸身同寢,即以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 其等,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並對其等拍攝照片等節,均 詳述如前。是證人郭彥麟、陳泠霖原身處自在安心之隱私空 間內,且均未著寸縷,突遭被告江坤樺強行侵入,其等內心 驚懼,不難想見。更甚者,被告江坤樺竟於發現其等赤身裸 體後,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衡諸 一般人對非屬親密愛侶以外之人,概均不願且羞於全裸面對 之常情,證人郭彥麟、陳泠霖當時裸體之羞憤,應可想像。 再者,其等於面對被告江坤樺攝影鏡頭,並聲稱要拿給別人 看等語之情形下,惟恐身體私密部位遭其拍攝後曝光,甚至 散布外流,均僅能採取趕緊著衣或以棉被遮蓋身體等自保方 式,盡可能防止被告江坤樺趁機拍攝更多不欲人知、散布外 流之私密照片。此觀諸證人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江坤樺闖進去在罵的時候,證人陳泠霖才發現到說有人闖進 來了,然後證人陳泠霖當然是嚇到,就是拿棉被蓋住這樣子 ,那時候伊也沒有穿衣服,就先穿個褲子,趕快先穿一下, 然後就阻止渠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136 頁 及背面)。及證人陳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拍 照時,伊就拿棉被遮蓋自己的身體,證人郭彥麟要爬起來阻 止被告江坤樺時,就是爬起來先穿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5頁),均屬明確。是當被告江坤樺以照相功能行動電話 之鏡頭對向其等,且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時,證人郭彥麟 、陳泠霖主觀心理上即已面臨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迫屈從, 在客觀行為上根本無法採取除趕緊著衣或以棉被遮蓋身體等 自保方式以外之舉措,進而僅有被動地為配合被告江坤樺拍 攝照片之無義務之事。準此,被告江坤樺上開以照相功能行 動電話之鏡頭對向其等,且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之行為手 段,自已該當以惡害通知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之脅迫要件, 要無疑義。
㈤至被告江坤樺辯稱:伊入內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在



房間內,然伊並未拍照。伊於偵查中所為曾經拍照之相關供 述,均為對證人郭彥麟虛張聲勢之故。而偵查中所提出之2 張照片(見甲1 卷第172 頁、庚4 卷第53頁),均係故作相 同場景而拍攝,照片中之人物,並非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云 云。查被告江坤樺破門侵入上開房間後,曾以具有照相功能 之行動電話,對證人郭彥麟、陳泠霖拍攝照片一節,業已詳 述如前。且被告江坤樺就當時拍攝照片情景之描述,前後均 大致相仿,此分別徵諸其於99年9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當時只有拍1 張照片,伊停5 秒鐘等證人郭彥麟穿好褲子 ,伊才拍照。證人陳泠霖拍到頭髮,沒有拍到人,她蓋住了 等語(見甲1 卷第146 頁);於100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在拍照時,證人郭彥麟要把伊手機搶去,因內褲 在床下地板上,先穿好內褲再過來搶,有照到證人郭彥麟, 證人陳泠霖只拍到頭沒拍到身體,她蓋棉被坐在牆邊等語( 見甲2 卷第95頁);於100 年5 月27日提出於檢察官之陳述 狀中敘明:99年6 月10日伊不意拍下證人郭彥麟的半裸照, 伊還很厚道地給渠留1條藍色內褲穿咧,渠到現在還驚魂未 定,搞不清楚自己有沒有脫光光等語(見戊1 卷第66頁)。 是從被告江坤樺上開歷次供稱以觀,其當時所拍得之影像, 應係證人郭彥麟僅穿著內褲,證人陳泠霖拿棉被蓋住身體, 僅拍到頭髮之畫面,可堪認定。此與庚4 卷第53頁所示照片 影像,均屬一致。且觀諸庚4 卷第53頁所示照片,照片影像 係屬未能精確對焦而略顯模糊。又攝影時未能精確對焦以致 影像模糊之原因,可能係拍攝者手持相機不夠穩定因而晃動 ,亦可能係拍攝對象並非靜止不動,於移動過程中因相機對 焦速度不夠快或對焦點不夠多而無法清晰拍攝。徵諸當時被 告江坤樺闖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臨時 於急迫情形下手持手機拍攝,且於過程中證人郭彥麟、陳泠 霖既無同意配合拍攝之意願,衡情必定驚惶失措,並迅速著 衣或找尋遮蔽物,自無可能靜止不動令被告江坤樺拍攝清楚 對焦之照片。是上開未能精確對焦而略顯模糊之照片,確實 符合上開混亂過程場景之特徵。再者,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 照片供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觀看,並對其等隔離訊問,雖其 等均證稱無法辨識上開照片之地點,然對於影像中之短髮男 子,均證稱身材、體型確與證人郭彥麟相似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 、177 頁)。又參諸被告江坤樺於偵查中陳稱:所拍 得之照片,1 張給案外人林晏溶,該張照片沒有給其他人看 ,僅有給案外人林晏溶看等語(見甲1 卷第146 頁)。而上 開照片係由案外人林晏溶於另案中當庭提出予檢察官,並於 上開照片右下角處親筆簽名,亦徵上開照片即應為被告江坤



樺當時拍攝後交予案外人林晏溶之照片,自屬無疑。是被告 江坤樺上開辯稱,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憑。至甲1 卷第17 2 頁之照片,業據證人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照片 的拍攝地點是在被告江坤樺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 住處之3 樓房間,伊以前都住那邊,不是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房間,上開照片裡面的人伊不知道是誰, 蠻像伊的,但不是伊,不是這1 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 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證人郭彥麟既曾經居住上開東義11 6 號3 樓房間,且上開照片影像亦屬清晰可辦,又以證人郭 彥麟對被告江坤樺之憎惡之情,亦無可能昧於事實而為有利 被告江坤樺陳述之舉,是其上開證稱,應屬可採。甲1 卷第 172 頁所示照片,應非99年6 月10日被告江坤樺侵入房間後 所拍攝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之照片,即屬明確。另證人陳泠 霖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就甲1 卷第172 頁所示照片證稱:影 像中房間即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間、影 像中男子即為證人郭彥麟;證人王意欽亦曾於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照片證稱:影像中男子背部的疤痕是證人郭彥麟背部 的疤痕等節(見本院卷第77頁及背面、第91頁)。然其等上 開證述緣由,或係親自遭遇,或係間接聽聞,故一旦有類似 影像照片,自有流於先入為主之主觀印象,尚與故為攀誣有 間。是自不能憑此遽認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採認之證述,證 明力顯屬可疑,併敘明之。
㈥另被告江坤樺辯稱:伊並未踹門侵入房間,當時伊上樓後, 發現房門虛掩,並未關上,伊於房門前呼叫證人郭彥麟,未 有回應,始推門入內云云。然被告江坤樺上樓後,曾有大聲 響之撞門聲一節,已據證人王意欽吳闓伶證述如前。且證 人郭彥麟、陳泠霖其時於房間內,均未著寸縷,裸身同寢等 情,前已敘及。衡以常情,其等於裸身就寢前,自應不欲人 知而謹慎門戶,應無疏未閉門,甚至鎖門之理。況倘如被告 江坤樺確於侵入前於門口呼叫證人郭彥麟,證人郭彥麟於與 證人陳泠霖赤身裸體之際,又豈有不趕緊回應,出聲要求被 告江坤樺於門外等候之理?是被告江坤樺上開辯稱,自屬無 稽,顯非可採。
㈦又被告江坤樺辯稱:證人郭彥麟居住之房間,為鉅森公司宿 舍,宿舍管理規定載明不得帶同他人留宿,是伊進入其房間 內,係為取證之故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江坤 樺當時係為查帳之故,前往上開營業據點,主觀上認定告訴 人郭彥麟所居住之房間,係鉅森公司宿舍,且為蒐證之故進 入,並非「無故」云云。惟按刑法第306 條所指之無故,係 指無正當理由,亦即倘有阻卻違法事由,即屬有正當理由,



倘無阻卻違法事由,即屬無故。又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 「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 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 條之 明文即知。而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 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訴諸和平方式加以 解決。而法院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及法律 適用程序,藉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 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 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 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 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準此,民法第 151 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有自助意思;須為保全自 己之權利;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須限對 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 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不待言。查被告江 坤樺當時前往該處,係為清查該處營業據點之帳目。倘若屬 實,則於確認證人郭彥麟在該處2 樓房間後,靜候其下來處 理帳務事宜即可,自無須未經證人郭彥麟之同意,破門侵入 其房間。又依據證人王意欽吳闓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6 頁及背面),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當時是否仍為鉅森公司之營業據點,實非無爭議 。而證人郭彥麟所居住之2 樓房間,是否仍為鉅森公司員工 宿舍,抑或證人郭彥麟以自身名義向證人吳闓伶承租一節, 參諸證人吳闓伶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見本院卷第 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66 頁及背面),及其等所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置於甲3 卷第265 頁證物袋內), 亦非無疑慮。是該處當時是否如被告江坤樺所稱仍為鉅森公 司營業據點及員工宿舍,乃不無可疑。再者,縱使該處確屬 鉅森公司營業據點及員工宿舍,且被告江坤樺所提出之宿舍 管理辦法(見戊1 卷第67至68頁)為真。則被告江坤樺縱為 蒐證之故,亦可於門外靜候證人郭彥麟、陳泠霖出面,甚或 於提起訴訟法院調查時,聲請傳喚證人吳闓伶王意欽等人 作證,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郭彥麟違反上開宿舍管理辦法之 事實,尚無所謂「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復 觀諸上開宿舍管理辦法第一章第2 條⑷、第三章第1 條⑺之 規定,略為:如有違規,鉅森公司有權強迫退宿,嚴重者得 依法律途徑處置等語。證人郭彥麟縱有未經報備帶同證人陳 泠霖留宿之事實,亦僅係鉅森公司有權得強迫其退宿之民法 契約自治問題,鉅森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實屬輕微,被告 江坤樺豈能僅為民事事件之蒐證目的,而未經證人郭彥麟



同意,破門侵入其屬於個人安處之私密空間,凌駕刑法所定 對於個人生活私密空間之隱私保護法益?足徵被告江坤樺破 門侵入舉動,顯已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難謂正當。 職是,如上開處所並非鉅森公司營業據點及員工宿舍,固無 庸待言。倘若上開處所仍係鉅森公司營業據點及員工宿舍, 被告江坤樺亦無援引上開宿舍管理辦法,主張係合法權利行 使之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之可能。被告江坤樺及其辯護人 上開辯稱,核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江坤樺於當時獨自登上2 樓後,未經證人郭 彥麟同意,無故以腳大力踹開其居住之房門,破門侵入。侵 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即利用突如其來 侵入證人郭彥麟房間,且其等均裸身未著寸縷而驚惶失措之 機,拿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並聲 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其等於此突襲之 緊急變故下,惟恐身體私密部位遭被告江坤樺以行動電話拍 攝後曝光,均僅能採取趕緊著衣或以棉被遮蓋身體之自保方 式,其等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被告江坤樺進而對其等強 行拍攝照片,使其等為配合被告江坤樺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 事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江坤樺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江坤樺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強制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江坤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宅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江坤樺侵入證人 郭彥麟上開房間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赤身裸體,進 而取出行動電話,以上開脅迫方式,對其等拍照,係以1 脅 迫之強制行為,侵害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之各別意思決定自 由,為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1 強制 罪處斷。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江坤樺所犯上開2 罪,係出於同 一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為接續之1 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重論以強制罪處斷云云。惟被告江 坤樺破門侵入證人郭彥麟上開房間前,並無證據顯示其已知 悉證人陳泠霖亦在其內,且當時其等正裸身同寢,而於破門 侵入前即兼有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其等為配合拍攝照片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是被告江坤樺強制犯行部分,既屬破門侵入後 方發現其等情境而另行起意,自非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出於同 一犯意。準此,被告江坤樺上開2 犯行,既非出於同一犯意 ,時間前後有別,行為亦屬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上開所認應從重論以強制罪云云,尚屬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江坤樺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有3 個小孩,1 個未成年,目前 與最小的小孩住在一起,父母已經往生,現在是公司負責人 等家庭、經濟狀況。其僅因查帳之故,前往上開地點,竟因 於1 樓未尋獲證人郭彥麟,即逕自登上2 樓,並未經證人郭 彥麟之同意,以腳大力踹開房門,要求證人郭彥麟出面之犯 罪動機。並於破門侵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 寢,隨即見獵心喜,另行起意拍攝其等照片之犯罪動機。其 為上開2 犯行時,並未受刺激,屬於意識自由,可充分思慮 事件輕重後果之情況下,而仍為上開2 犯行。其破門而入之 行為手段,導致嚴重影響證人郭彥麟居住上開房間之生活私 密活動,使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身處驚惶失措、羞憤之不安 情境。且以上開脅迫方式,更嚴重使其等心理意思決定自由 受到壓制,其等當場除趕緊著衣或拿遮蔽物遮蔽身體私密部 位外,根本無法為任何即時反應或措施,而使其等在客觀行 為上僅能屈從,進而配合為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事,對於其 等意思決定自由之影響顯屬非輕,同時亦令其等陷於身體私 密部分遭拍攝後是否散布外流之惶惶不安心情,此等法益破 壞之強度,顯較其餘一般強制情況更為重大。且被告江坤樺 與證人郭彥麟相識多年,應屬故舊,僅因鉅森公司業務、經 營等之嫌隙,即對證人郭彥麟為上開犯罪行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但未能積極求取證人郭彥 麟、陳泠霖之原宥,成立和解,反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 詞卸責,實無從令本院見其犯後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江坤樺供上開強制犯行所用之行 動電話,並未扣案,時隔已久,尚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 現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江坤樺原係鉅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晏溶則係鉅 森公司之會計。因被告江坤樺與證人即鉅森公司上游廠商湯 耀明有金錢貨款糾紛,竟基於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教唆被告林晏溶
⒈於99年4 月某日,在鉅森公司,於未經告訴人郭彥麟授權或 同意下,冒用告訴人郭彥麟之名義,親筆書寫郵局存證信函 寄給證人吳闓伶及案外人吳棋成。存證信函內容為:「因汝 於民國97年6 月至民國99年4 月期間擔任寶鉅總經理一職, 寶鉅負責人郭彥麟授權爾開票以付貨款,但你所開票款顯與 貨款及貨量不符,票面額款溢出太多不成正比且無告知本人



,如此行為已觸刑法,希冀爾於七日內誠心出面處理,以免 提訟相對遺憾。」,並於寄件人欄處親筆署名「郭彥麟」後 ,再盜蓋「郭彥麟」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另於收件人填寫「 吳闓伶」,副本收件人填寫「吳棋成」,並於99年4 月22日 13時許,至嘉義縣竹崎灣橋郵局以第19號存證信函寄給證人 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2 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彥麟。 ⒉於99年4 月某日,在鉅森公司,於未經告訴人郭彥麟授權或 同意下,冒用告訴人郭彥麟之名義,親筆書寫郵局存證信函 寄給證人湯耀明,存證信函內容為:「民國96年至民國99年 3 月期間,寶鉅商行負責人郭彥麟向你購貨行銷美髮院,但 因汝之產品有物的瑕疪(係『疵』之筆誤),且未能於肉眼 判斷瑕疪(係『疵』之筆誤),導致行銷市場後,造成寶鉅 業務員退換貨問題甚鉅,使業務員無法行銷產品,因民生所 需自動離職,寶鉅市場營運萎縮,損失慘重。再則,你利用 供貨之便,請求開立票據以付貨款,但所取票額與實際供貨 及貨量不符,票額溢出貨款太多,不成正比。你託詞定貨向 吳闓伶請求票據,民國99年2 月期間開立9 日、25日各一張 20萬票據,26日五張20萬票據,共計壹佰肆拾萬元。至今已 近2 個月,卻未出貨,顯有違約。本人於4 月5 日請求返還 支票,你口頭應允,至今4 月23日避不見面,希冀你於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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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