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3號
CYDM,102,簡上,43,201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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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10
1年度嘉簡字第17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明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祐松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祐松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冀以祐松公司名義向銀行貸 款,雖明知祐松公司係由其一人真正出資,其餘名義股東均 無出資而僅人頭掛名,公司亦無召開股東會議或決議股份轉 讓、修正章程、變更股東及負責人登記等事實,竟仍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2年4月28日起至 94年9月20日前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代辦業者熊小 姐持內容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事由之股東同意書、 章程、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 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 日間某日、96年11月1日至9日間某日、97年10月2日至3日間 某日、98年11月6日至13日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代 辦業者熊小姐持內容載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實事由之 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 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公司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郭明係祐松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祐松公 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股東呂李潘曾慶華均係人頭,並未 領有任何祐松公司發放之股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⑴、⑵所載申報日期



截止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記帳業者林小姐在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股利憑單虛偽登載祐松公司股東呂李潘曾慶華 於93年度、94年度均領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所示股利數 額之不實內容,並於附表二編號1⑴、⑵所示申報日期,持 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股利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下稱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祐松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備查核(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復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股東呂李潘曾慶華、黃建 文及蔣燿光均係人頭,並未領有任何祐松公司發放之股利,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2至6所載申報日期截止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記帳業 者林小姐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利憑單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人頭股東於95、96、97、98、99年度分別領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股利數額之不實內容,並於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申報日期,持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股利憑單向南區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祐松公司95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行使之,以備查核(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證人魏渺芫警詢中所為 言詞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為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魏渺芫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內容,與 其嗣後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被告復爭執其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 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 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祐松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招募呂李潘曾慶華、黃建文、蔣燿光等人擔任祐松公司人頭股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辯以:全是會計魏渺芫在操作,其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出資向他人購買祐松公司,並擔任祐松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業據祐松公司會計即證人魏渺芫審理時結證:我92 年2月至100年5月任職於祐松公司,被告是向別人買公司, 被告實際擔任祐松公司負責人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4頁、 98頁反面),亦經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卷第 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6頁)。而被告冀以祐松公司名義向 銀行貸款,遂招募呂李潘曾慶華、黃建文、蔣燿光等人充 作人頭股東,明知祐松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修正章程 、變更股東、負責人或股份轉讓之事實,仍指示不知情之代 辦業者熊小姐將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實事由之股東 同意書、章程、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 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予以變更登記等情,除據 證人魏渺芫於審理時證稱:公司實際上只有郭明跟我從事業 務,變更登記是我準備資料,公司請熊小姐代辦,郭明想以 公司名義貸款買回林森西路被法拍的房子,但他有欠貸款公 司、銀行及國稅局的錢,無法當股東,公司登記相關事項都 是郭明指示的,如果名義負責人條件不符就再換人頭,有些 人頭不要當負責人也換人,公司實際上並未開過股東會,全 部股東都是人頭等語明確外(本院卷二第94至99頁),並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附之祐松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申請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等(偵卷 第55至9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對公司登記係請熊小姐代辦 及因公司人頭負責人不願掛名辦理貸款始頻繁更換負責人之 犯罪動機,亦均於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 至106頁反面),核與證人魏渺芫上開所證內容相合,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年屆8旬,有其戶籍資料可參( 偵卷第53頁),且自承於65年間自行開設貨運公司,並實際 經營卓陽交通有限公司等情在卷(偵卷第4頁正反面),顯 然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於公司經營事項自有相當之掌 握及認知。再者,祐松公司係被告一人實際出資,且其偵查 中對祐松公司經營貨運事業,掛名人頭股東有呂李潘、曾慶 華、黃建文、黃秀源蔣燿光等人均清楚明晰,其中曾慶華 曾係被告僱請之司機,黃秀源則係被告女兒之同居人,黃建 文係黃秀源之子,蔣燿光則曾與被告一同經營卓陽公司,均 據被告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172至174頁 ),足徵被告與部分人頭股東非無相識情誼。甚而,被告於 本院時更提出部分人頭股東曾簽署之空白授權同意書、切結 書、承諾書以供調查,並直言人頭股東均有收受報酬,約定 公司賺錢都歸其個人所有及公司頻繁變更登記更換負責人之 緣由在卷(本院卷一第45頁、101至104頁、121至123頁、10 6頁反面),顯見其對祐松公司招募人頭股東及約定報酬等 涉及公司成員組織之核心事項均有直接涉足並參與至深;反 觀會計魏渺芫僅被告僱請之員工,受薪於被告,此經被告審 理時坦認無隱(本院卷二第31頁、106頁),且魏渺芫並非 祐松公司股東,復無實際出資,公司盈虧與否與其無涉等情 ,亦據證人魏渺芫審理時證陳明確(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 100頁),參以被告實際出資購買祐松公司,招募人頭股東 ,僱請員工且給付薪資報酬,其統領公司業務,對於公司是 否變更登記負責人、章程、股份轉讓等攸關公司營運之重要 事項本有審核並確認之權利及義務,該等事項亦僅與其個人 利害相關,衡情證人魏渺芫豈能長期在未過問被告之情形下 ,即自行接洽代辦業者決定是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完全不 遭被告發現之理?實殊難想像。是被告諉稱對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全不知情,係由會計魏渺芫一人操作云云,顯悖離事實 ,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股東均係被告招募之人頭股東,祐 松公司未曾分配盈餘予各該人頭股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時坦言不諱(本院卷一第122頁),並經證人呂李潘審理時



結證:沒有領過郭明公司任何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證人曾慶華、黃建文審理時均證以:沒有領過祐松公司任 何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67頁);證人蔣燿光審理時 亦證:郭明找我當卓陽公司掛名負責人,給我5萬元代價, 後來又找我當祐松公司人頭股東,沒有代價,我簽過空白切 結書給郭明,證明不得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本院卷二 第56頁正反面、57頁反面至58頁、61頁)在卷。而被告明知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人頭股東均未領有祐松公司股利,仍 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小姐將各人頭股東於各該年度分別 領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股利數額」之不實事項,虛偽 登載在祐松公司之93年至99年度股利憑單上,並持向南區國 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祐松公司93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 行使之事實,亦經證人魏渺芫於審理時結證:公司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係由記帳業者林小姐辦理,由林小姐製作股利憑 單,是否分配盈餘是誰決定的我不知道,我來公司就這樣運 作,公司沒有將盈餘實際分配給人頭股東,關於公司報稅事 項都是郭明指示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 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並有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0年 11月25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祐松公 司93年至99年度如附表二所示各人頭股東當年度股利憑單在 卷可佐(偵卷第120至126頁反面、127頁反面至131頁),且 被告審理時亦坦認公司係委託林小姐代辦公司報稅事宜,足 認證人魏渺芫前揭所證確值採信(本院卷二第106頁)。衡 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股東均僅掛名之人頭,被告係祐松公 司實際負責人,主導祐松公司重要事項之經營,且公司盈虧 由其自負,均如前述。準此,被告對於林小姐製作不實股利 憑單據以申報祐松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自難諉稱不知 ,其所辯全係會計魏渺芫一人操控云云,要非可採。㈡、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 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 純益,減除同條第2項各款後之餘額。倘人頭股東未取得分 配之股利,實際上係由真正股東取得股利時,應予調整真正 股東與人頭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並重核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此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2月21日南區國稅 嘉市○○○○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本院卷二第88頁)。 茲被告係祐松公司唯一真正出資股東,且領取公司所有盈餘 ,公司帳面並無盈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 122頁、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魏渺芫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本院卷二第98頁)。因此,被告縱使不實申報人頭股 東分配股利盈餘,亦僅人頭股東與真正股東即被告間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是否調整之問題,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 事,亦併敘明。
三、綜上,被告自任祐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熊小姐將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實事項」之股東 同意書、章程、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予以變更登記;另指示不知 情之記帳業者林小姐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人頭股東領有股 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職掌之股利憑單,並持向南區國 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祐松公司93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事實,均足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廢止。又法律 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 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 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自72年6月26



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 罰金之法定刑均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 「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 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三、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 (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 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 (本案為連續犯加重,詳後),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 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 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舊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五、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及加重、減輕事項有關之各法律適 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 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 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於易刑處分(即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 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本案易刑處分, 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 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列六所述, 併此敘明。
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 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 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 ,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 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



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易刑處分應另行比較新 舊法如下所述:
關於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 )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其後該法條雖歷經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施行), 惟該法條第1項前段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之規定,並無變動,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定執行刑後有期徒刑逾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因99 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與95年7月1日施行前 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執行 刑時,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 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雖在新法施行後,惟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在新法施行前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定執行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 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有關定執行刑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另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於 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所處之有期徒刑雖 均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2 至6部分,均應依新法規定諭知折算標準,另附表一編號1及 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均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折算標準,足見



二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定執 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亦併此敘明。
肆、論罪部分
一、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 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 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 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 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 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 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 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 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 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 期申復」及修正前同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 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 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另 將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 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熊小姐持前揭載有不實事項之股東同意



書、章程、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申請書、變更登記表 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祐松公司變更登記, 為間接正犯。
二、另按股利憑單性質上僅屬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股利 發放之原始憑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股 利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 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 項業務之人。又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 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 用第80條至第86條之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 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 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02條之4、110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營利事業固有申報盈餘及未分 配盈餘之義務,惟為求課稅之真實及公平,所得稅法乃賦予 稅捐稽徵機關行政調查權,法條並明定稽徵機關「應」派員 調查以核定稅額,並就漏報及短報設有處以罰鍰之罰則,足 見稽徵機關之公務員就盈餘分配之申報內容,應為實質審查 後,始登載於公文書上,至為顯明。準此,被告於附表二所 載申報日期截止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小姐製作 不實內容之股利憑單並持以向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行使, 尚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林 小姐持不實股利憑單向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祐松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間接正犯。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⑴至⑹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⑴、⑵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各自所犯構成要件及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僅論以一 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連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2至5各次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附表二編號1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附表二編 號2至6各次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一編號5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附表二編號4至6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係18年5月1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存 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1頁),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 二編號5、6之犯行時,均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明知呂李潘曾慶華並未同意擔任 祐松公司股東,竟自92年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另自95年7月間起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續在祐松公司股 東同意書上偽簽附表1所示「呂李潘」、「曾慶華」之署名 ,用以表示祐松公司呂李潘曾慶華等全體股東均同意修正 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轉讓或負責人變更,足生損害於呂李潘曾慶華云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 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呂李潘曾慶華魏渺芫之證詞及被告 描繪「呂李潘」、「曾慶華」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呂 李潘曾慶華都同意當人頭股東,呂李潘的部分都是其子呂 進德操作的,有拿3萬元,曾慶華是以前司機,月薪已有5至 6萬元了,所以不需要再拿錢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證人呂李潘曾慶華於92年至98年間曾列名為祐松公司股東 ,章程並均載明其等年籍資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 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58頁、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68至69



頁、72至74頁、75頁反面、77頁反面至78頁、81頁反面至82 頁、85頁反面至86頁)。而呂李潘曾慶華均祐松公司人頭 股東,未實際出資,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祐松公 司保管運用,且綜合所得稅亦由祐松公司代為申報,退稅款 項則匯至其等帳戶,再由祐松公司會計魏渺芫領出現金交予 被告等情,則據證人魏渺芫於審理時證稱:祐松公司全部是 人頭股東,幾乎都有簽股東同意書,跟存摺放在一起,我進 公司後都有給人頭報酬,呂李潘的資料是被她兒子拿來做人 頭,被告有給呂李潘錢,因為股東只是人頭,曾慶華的帳戶 是被告女兒帶他去辦的,公司需要的印章及存摺均由公司保 管,可自由運用,每年5月幫人頭股東報稅,退稅都退到人 頭股東帳戶,不管支票或現金,都是由我領出來交給被告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96頁、97頁正反面),核與 被告所辯情詞相符。
㈡、另參以呂李潘93、94、95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及曾 慶華94、95、98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均曾獲退稅 ,退稅款項則分別匯入呂李潘開設之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後 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曾慶華開設之慶豐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2年4月11日南區國稅嘉義綜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呂李潘上開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及曾慶華上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2年4月18日中區國稅竹南綜 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曾慶華94至95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02年10月7日宜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曾慶華存款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102年11月21日(102)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 之曾慶華慶銀行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76頁、77至82頁、87 至88頁、94至99頁、157至162、178至180頁)在卷可佐。而 呂李潘曾慶華前揭帳戶均其等親自開立,呂李潘部分並由 其子呂進德協助辦理等情,則據證人呂李潘呂進德及曾慶 華於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49至 52頁反面),且核諸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上所簽寫之「呂 進德」、「曾慶華」署名字跡之運筆勾勒特徵,亦與其等於 本院簽寫之結文相符(本院卷一第152頁、158、162、179至 180頁,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基上事證,祐松公司確實 管理掌有股東呂李潘曾慶華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親自開 設之帳戶資料,並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獲退稅,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㈢、證人呂李潘審理時固否認有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其子呂進德亦同此附和,並均辯稱證件、存摺曾經 遺失,未出賣他人云云。然:
1、 就帳戶存摺、證件如何遺失及何處遺失等節,證人呂李潘證 稱:存摺都放在家裡,搬家時找不到遺失了,證人呂進德則 證:呂李潘從菜市場回來說存摺不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1 頁、44頁反面至45頁、47頁、42頁);就該等證明文件遺失 後有無報案處理等節,證人呂李潘先證稱:存摺遺失後並未 做任何處理,沒報案,嗣又改稱:我有去警察局報案過;證 人呂進德則證:存摺遺失後,我自己去警局報案,母親沒有 去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43頁),兩人所證明顯出入 ,是否實情,已堪懷疑。
2、 再按諸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及密碼等物品遭 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 用而徒增訟累,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惟呂李潘呂進德未曾掛失上開帳戶,此經其等審 理時證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4頁、46頁正反面),此與通常 人面對攸關個人信用、存款帳戶遺失之處理態度明顯有別; 而被告指示記帳業者林小姐製作人頭股東領有股利分配之不 實股利憑單,於申報人頭股東綜合所得稅時,可獲退稅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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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松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陽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