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8號
NTDA,103,交,8,201404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闕成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3日
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民國102年12月23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 000號交通裁決書係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至原告上開住所, 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乃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配偶黃毓芳簽收 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頁背面、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即已於 102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該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不變期間自102年 12月24日起,算至103年1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 告遲至103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有收文戳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 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