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號
NTDV,103,訴,8,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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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秀爵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依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
所提出之民事補正資料狀所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房舍一
間(魚池鄉水社村中山路56之1 號)、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
圖記一顆、歷次基金會會議紀錄正本一批、感謝狀之全部存根聯
(含未開立之剩餘空白感謝狀)一批、基地國有林地租地租賃合
約書正本一本、收支財物帳冊一批(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中魚
池鄉水社村中山路56之1 號建物,經查無該建物之稅籍資料,而
無法核定該建物之價額,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3 年
1 月23日投稅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另外,本件其他標的,其價額亦無法核定。是本件係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6,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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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