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1號
NTDV,103,訴,121,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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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翟穎釗
被   告 張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未據原告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 內補繳裁判費20,8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6 日合法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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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