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賴勤安
訴訟代理人 錢宥均
被 告 古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對原告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之母賴富貞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乙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被告甲○ ○與原告之母於92年3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5月13日) 結婚,被告並於92年5月13日認領原告,其後原告之母與被 告甲○○於94年3月30日離婚,原告由母親監護。近來兩造 做親子鑑定,確定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兩造間既無真實血 緣關係,則被告於92年5月13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 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等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雖係90年6月21日出生之未成 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惟依上揭家事事件法 之規定,其就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亦有程序能力,具有 效自為或自受訴訟行為之資格,以便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 及聽審請求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父子女之效力, 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並無真實血統關係,被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該 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原告與被告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 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 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 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 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 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 第25、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俟判 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 辦理。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23日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有南 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20日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 同意書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結果 所載之結論: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足 徵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2年5月13日認領原 告為長子之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