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宗良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宗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茲因聲請人已受本院102 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1 號免責裁定確定,爰依法為復權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10 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上開法文,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