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6號
NTDV,102,訴,4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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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廖時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陳禾宜
      旺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堅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投交附民字第2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禾宜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南投縣南投市○ ○○○○○路0 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停車場,由東往西起 駛右轉進入南投市彰南路2 段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右轉進 入彰南路2 段,適有原告廖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前行,被告陳禾宜所駕駛之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 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廖時 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而致背痛,經至南基醫院就診,經核磁



共振檢查發現第三至四腰椎神經腔狹窄,致原告亦受有持續 背痛、下肢麻痛及明顯運動障礙(下稱系爭傷害),但手術 風險高,故建議持續修養,使用背架及門診復健治療,無法 勝任久站坐負重之工作,需持續復健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復健費用新臺幣 (下同)6,624 元、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336, 311 元、喪失勞動能力1,482,613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 計2,325,548 元之損害,而原告係無照駕駛乙車,自認就系 爭車禍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開金額之百分之70即1,627,884 元等語。另被告 旺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旺瑲公司)為被告陳禾宜之僱 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與被告陳禾宜 就原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27,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的手術已有後遺症,原告於系 爭車禍後固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系爭傷害,惟無法證明與系 爭車禍有關,此部分應尊重102 年4 月26 日 及7 月15日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回覆書之 專業意見;且原告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之勞 動能力之減損、亦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證明、亦無法提出每 月薪資3 萬元之證明,此部分至多以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8 ,780元為準。是原告請求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 、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無理由。又被告陳禾宜就系爭車禍 雖有過失,然原告係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且慰撫金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禾宜於101 年4 月10日11時29分許,駕駛甲車自南投 縣南投市○○路0 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停車場由東往西起 駛右轉進入南投市彰南路2 段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右轉進 入彰南路2 段,適有原告無照騎乘乙車沿南投市彰南路2 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被告陳禾宜所駕駛之甲車之左前 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廖時 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
㈡被告陳禾宜為被告旺瑲公司財務經理,在發生系爭車禍時係 於上班時間外出,且被告陳禾宜駕駛之甲車為被告旺瑲公司 所有,被告旺瑲公司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6日南投 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㈠陳禾宜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路邊停車場駛出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㈡廖時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
㈣二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為百分之30,被告陳禾宜為百分之70 。
㈤原告腰椎治療歷程(含系爭車禍前、後):
⒈彰基醫院之治療:
98年5 月19日:接受外科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暨錐 體架植入術。
南基醫院之治療:
⑴101 年4 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至南基醫院急診就診,主訴 身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另腰部疼痛。
⑵101年4月11日至4月20日:門診換藥及處理。 ⑶101 年6 月5 日:自述下肢無力感,安排核磁共振,發現腰 椎狹窄現象,惟係屬自身疾病或外傷造成,無法斷定。 ⑷102 年1 月29日:門診建議病患回彰基醫院找主治醫師處理 。
⒊彰基醫院之治療:
⑴102 年4 月10日:接受放射線影像檢查,顯示腰椎退化性關 節炎併骨刺生成,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固定手術術後。 ⑵102 年4 月16日:接受下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輕度右側脛 神經病變。
㈥原告自101 年4 月10日至同年8 月20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復健費為6,624 元。
㈦102 年4 月26日及102 年7 月25日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 內容摘要:
⒈102年4月26日:
⑴患者有持續背痛、運動障礙之現象,身心不適之症狀明顯, 外傷可能加重其既有症狀,但無直接證據(如骨折)證實為



原告車禍後所導致。
⑵連續復健治療期為9個月為合理之推斷。
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患者仍未達脊柱失能標準,故無 所對應之失能等級。
⒉102年7月25日:
⑴患者外傷前曾接受腰椎手術,迄本件外傷期間未有復健治療 之紀錄,連續復健治療期為9 個月為合理之推斷。 ⑵無證據可支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之勞動能力之 減損。
南基醫院病歷摘要:
經核磁共振檢查後,影像發現有腰椎狹窄現象,惟無法判斷 係自身疾病或外傷造成。
㈨原告因系爭車禍,尚未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車禍與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㈡原告得否請求將來支出醫療及復健費33,611元、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1,482,613 元?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與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負立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 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 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陳禾宜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前臂、右 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101 年6 月21日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0號偵查卷宗第16頁) 。是被告陳禾宜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因而致原告受傷之結



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可認定。至原告尚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傷害等語,固 據提出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附於本院101 年度投交附民 字第25號卷宗在卷可佐。然而,原告於98年5 月19日即曾於 彰基醫院接受外科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早於系爭車禍前即有腰椎之疾病, 則系爭車禍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⑵觀以南基醫院102 年3 月6 日一○二南基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病歷摘要略稱: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至 南基醫院急診就診,急診當時主訴身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另 腰部疼痛;原告自述車禍後持續背痛,無法搬運重物,併下 肢感覺異常,甚至101 年6 月5 日自述下肢無力感,故安排 核磁共振檢查,影像發現有腰椎狹窄現象,但屬自身疾病進 展或外傷造成,係自身疾病或外傷造成無法判斷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至50頁)。經彰基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略以: 「患者有持續背痛、運動障礙之現象,身心不適之症狀明顯 ,外傷可能加重其既有症狀,但無直接證據(如骨折)證實 為原告車禍後所導致。連續復健治療期為9 個月為合理之推 斷。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患者仍未達脊柱失能標準, 故無所對應之失能等級」、「患者於民國98年5 月19日所接 受之腰椎固定手術係因椎間盤突出之陳舊病史,唯與101 年 4 月10日發生車禍無時序關係」等語,有彰基醫院102 年4 月2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 頁 至71頁 );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向彰基醫院函詢上開鑑定結果,彰 基醫院函覆略以:「依受鑑定者外傷前曾接受腰椎手術,迄 本件外傷期間未有復健治療之紀錄,故前次鑑定結果之醫療 、復健費用支出包含外傷後9 個月以內,為合理之推斷」、 「無證據可支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之勞動能力 之減損」,此有彰基醫院102 年7 月15日失能鑑定回覆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131 頁)。
⒊本院審酌原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於南基醫院 之診斷情形,原告係受有右前臂、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固於當時曾主訴腰部疼痛,惟南基醫院 病歷上並無當場進一步對於腰部治療之記載乙情;復衡以上 開南基醫院病歷摘要:「影像發現有腰椎狹窄現象,但屬自 身疾病進展或外傷造成,係自身疾病或外傷造成無法判斷」 ,及彰基醫院鑑定結果:「患者有持續背痛、運動障礙之現 象,身心不適之症狀明顯,外傷可能加重其既有症狀,但無 直接證據(如骨折)證實為系爭車禍後所導致」,可知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可能係因系爭車禍前之腰椎椎間盤等自身 疾病或系爭車禍造成,但尚無法正確判斷起因為何,足見原 告所指上開腰椎傷勢並無法排除其先前進行腰椎手術後腰椎 退化所致之可能性。則系爭傷害並無直接證據證實確實係系 爭車禍所導致,即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將來支出醫療及復健費33,611元、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1,482,613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禾宜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右膝挫傷併多 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上述;且被告陳禾宜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旺 瑲公司,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旺瑲公司自應 與被告陳禾宜就原告上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自101 年4 月10日至同年8 月20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復健費為6,624 元之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4 月10日至同年8 月 20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為6,624 元,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據,且為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爭點整理書狀表 示同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336,311 元、喪失勞動能 力1,482,613 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此部 分之將來支出醫療及復健費33,611元、減少勞動能力1,482, 613 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固據提出南基醫院102 年3 月28 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惟本院認系爭傷害 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傷害,不僅造成生活不便,且需 長期頻繁作復健治療,對原告之生命時間及交通花費甚為可 觀,苟非身歷其境,實無法體會原告所承受之無助、恐懼及 痛苦,為此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依前所述,原告 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前臂、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部挫傷 等傷害,然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日後原 告就系爭傷害所面對復健之路所受之痛苦、無助,尚難可咎 於被告陳禾宜;復本院斟酌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 度,及原告為專科畢業,經營房地產投資及農耕,被告陳禾 宜為大學畢業,從事財務經理,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料查詢表所示兩造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 37頁),並參酌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及過失等情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 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 之肇因係因被告陳禾宜駕駛甲車,由路邊停車場駛出進入車 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係無照騎乘乙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26日南投縣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1 年度投交附民字第25號 卷宗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 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 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之金額為56,624元(計算式:6,62 4+50,000=56,624 ),應按過失比例責任酌減為39,637元( 計算式:56,624×0.7=39,637,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陳禾宜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之金 額為39,637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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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