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余美玲
相 對 人 余朝慶
關 係 人 高阿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朝慶(男,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余美玲(女,民國七○年八月十三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余朝慶之監護人。指定高阿香(女,民國四十二年五月十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余朝慶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余朝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美玲為相對人余朝慶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因駕駛搬運車發生車禍倒地受傷,雖經 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余朝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妻高阿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件、
同意書3件、及相對人之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 人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何儀峰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完全沒有反應; 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余員( 即相對人)為64歲男性,現住在護理之家。余員結婚40餘年 ,和妻子育有4女,夫妻感情不錯;近年女兒皆已出嫁,余 員多和妻子一同生活。余員和女兒們關係不錯,女兒們也會 定期探視。余員自小成長發展無明顯異常,個性溫和、樂觀 ,學歷為小學畢業,長年以務農為業,生活單純。余員過去 人際關係不錯,朋友不少,於102年5月13日外出時發生車禍 ,被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因顱內出血,導致其成植物 人狀態至今。余員目前在護理之家由人照顧,其肢體無力, 未能起身行走及表達需求,須定時由工作人員檢視生理變化 ,及協助灌食和基本照料。此次因處理保險相關事宜,故提 出監護宣告。㈡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余員坐輪椅入內受 測,有鼻胃管及氣切,對於姓名叫喚無回應,大多瞪目茫然 ,無明顯情緒反應。⒉精神狀態:余員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 明顯缺損。無法示意,無言語表達和自發肢體動作。⒊心理 評估:余員於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在自由意識的控制下 運作,也無法對外界要求與命令有回應,並做出合宜或對自 己有利之反應,無社會互動能力,極需他人之協助。㈢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余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余員因腦部受損,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3年4月1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 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 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余朝 慶之四女,余朝慶發生意外前與其妻高阿香同住,惟其妻高 阿香為中度聽能障礙患者,且余朝慶目前入住群策大愛護理 之家,相關事宜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妻高阿香及2名女 兒、女婿則不時前往探視,有高阿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及群策大愛護理之家103年3月18日(103)群策大愛護理 字第0022號函文各1件在卷足稽,足見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
人余朝慶間關係親密,而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 ,又余朝慶之妻高阿香、其他子女余蘭花、余美蘭、余蘭麗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余朝慶之監護人,業經高阿香於鑑定期 日到場陳明在卷,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等情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余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人余朝慶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余朝慶之妻高阿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 高阿香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且余朝慶 之其他子女余蘭花、余美蘭、余蘭麗均同意由高阿香擔任該 職,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足參,爰依法指定高阿香為會 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余朝慶之財產,應會同高阿香,於兩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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