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87號
NTDV,102,家親聲,87,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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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施湯春美 
相 對 人 林其渡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湯慶生之監護人。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受監護人湯慶生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 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 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094之1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湯慶生(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二 姑姑,湯慶生之母林美月即林海瑤業於98年10月22日死亡, 其父湯文成則於102年8月31日死亡,祖父、祖母、外祖母亦 均已歿,雖外祖父即相對人甲○○依法為其之法定監護人, 惟自湯慶生出生後,均未與相對人接觸及共同生活,且相對 人曾向聲請人表示其沒有與湯慶生相處過、年紀又大,若聲



請人執意將湯慶生交其照顧,其要將湯慶生交給社會局;又 湯慶生自幼與聲請人感情融洽、經常往來,且湯慶生自就讀 國中1年級起即從山上搬至埔里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均由聲 請人照顧生活起居,於湯慶生之父湯文成死亡前,聲請人曾 對湯文成承諾過會照顧湯慶生到長大成人,故為未成年人湯 慶生之最佳利益計,經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姐妹商量後,爰依 法請求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湯慶生之監護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4件、 同意書5件為證,並經未成年人湯慶生到庭陳稱:伊現由聲 請人照顧,從國1下學期開始到現在國3,伊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快2、3年,平時生活費用前由爸爸負擔,爸爸過世後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沒有打電話給伊,也從沒有來看過伊,伊 也沒有去找過相對人,平常與相對人完全沒有聯絡,從伊上 國小1年級以後就沒有看過相對人,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伊 的監護人等語。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因為聲請人與孩子比較 親近,較適合擔任監護人,伊沒有時間與湯慶生聯絡或探視 過他,伊跟兩個兒子都沒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屬實。綜上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改定監護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惟相對人皆未主動與基金會聯繫, 因此無法順利與相對人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辦理兒童少年 監護權歸屬調查案件回覆單1紙在卷足參,而關於聲請人之 訪視部分,則有該基金會103年1月23日財龍監字第1030119 號函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監護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 稽,其內容略以:
請求停止親權原因與調查:
訴請停止親權之原因: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於98年逝世,生父於102年8 月過世,經由自己之兄弟姊妹開會討論;排行第六的弟弟表 示,自己居於山上交通往來不便,且未成年子女已讀到國中 3年級,亦無法轉學至山上的學校;排行第九的弟弟則因身 體不好,患有肝硬化,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己之姊妹居 於臺北,因工作於工地易因工程搬遷,亦不適合照顧未成年 子女;自己亦透過電話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表示,目前自 己已年老,且未曾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及共同生活,自認生活 習慣不同,故無意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認為,從3年前 未成年子女生父至北部工作開始,未成年子女皆居住於自己 家中,由自己照料日常起居,而其生父母已過逝,在未成年 子女20歲前須選定監護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及協助未成年子女處理法律事務,因此,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選定監護之訴訟。
相對人行使親權有無不利未成年人之事實:
聲請人表示,曾透過電話與相對人聯繫得知,相對人無意願 照料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意願評估:
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其表示自己自國中1年級開始與聲請 人共同居住,目前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處理,因此希望將來 由聲請人擔任自己的監護人,以便聲請人處理自己的各項監 護權事宜。
停止親權後適任之監護人具體評估建議:
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表示,從未成年子女生父至異地工作開始,自己與未 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3年,且未成年子女生父生前與自己 感情良好,故自己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個性內向,心事較不願說出來,尤 其在生父剛過逝的期間,未成年子女很少說話,亦不常回家 及不去學校上學,而自己即言語勸告及關懷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才正常返家及前往學校上學,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 老師聯繫得知,其內心有許多想法,學校老師利用書寫的方 式讓未成年子女抒發對生父母親過世後的心境,另外,未成 年子女目前自己會前往學校上課,放學後喜歡去籃球場打球 ,每天約下午6點半至9點前回家,自己則會告誡未成年子女 早點返家,平日自己工作之餘,未成年子女會與自己敘述學 校及同學的狀況,但話題均不多,認為未成年子女與表兄弟 姊妹、同儕較多聊天談話,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相當關 心,以未成年子女現發展階段來看,多以同儕陪伴為主,而 聲請人適度關心及留意未成年子女言行尚能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所需之親職時間及能力。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住屋格局為3房2廳公寓大廈 ,屋內擺飾簡單、光線充沛,附近生活機能便利,距學校10 分鐘,評估該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及成長。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自己希冀未成年子女可以順利就讀高中、大學 ,認為未成年子女該為自己學業做規劃,再者,目前未成年 子女面對國3畢業的升學考試,其目標為埔里高工,機械修 理類科,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則會尋求社會福利機 構或政府就學補助,先讓未成年子女完成高中,再行尋求就



學資源,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計劃應為可行,且 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的支付。
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目前無藥物濫用或吸食毒品之情形,亦無慢性或遺傳 疾病,觀察聲請人受訪時,氣色佳,情緒穩定,外觀上無明 顯疾病徵狀;而聲請人從事飯店房務工作,己有2年資,工 作時間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每月排休4天,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3仟元,而日常生活開銷為房租(含管理費、 水電費)約1萬多元,未成年子女零用錢每日為100元,而其 學雜費則為學校基金支付,目前無負債,另外,家族成員平 日有穩定之聯繫,亦能給予適當協助與支持,評估聲請人應 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家人支持系統充足。 綜合評估:
綜合,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皆已過世,又目前身為主要照顧 者的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二姑姑,對未成年子女各項生 活狀況皆能有所了解,且互動良好,相處融洽,尚能適時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評估其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故建議本案應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五、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審酌未成年人湯慶生之父母先 後死亡,相對人依法為湯慶生之監護人,惟相對人已於本院 調查時到庭陳明毫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湯慶生之監護人,亦 無時間探視湯慶生,足認相對人未善盡監護人應盡之職責, 又未成年人湯慶生自幼未與相對人有何互動往來,兩人並無 情感上之連結,若由湯慶生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對湯慶生人 格成長方面殊屬不利,且相對人毫無照顧湯慶生之意願,亦 難期待其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是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顯 然不符合未成年人湯慶生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 湯慶生之姑姑,為未成年人之三親等血親尊親屬,情誼至親 ,且其平時從事飯店清潔工作,有薪資所得,名下復有田賦 及汽車等財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件在卷足參,未成年人於其父生前即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照顧已有2、3年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自未 成年人生父死亡後,聲請人持續照顧未成年人至今,又未成 年人湯慶生其餘親屬即叔叔湯文德湯文泉,姑姑湯英、湯 翠蘭、湯翠珠等人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湯慶生之監 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5件在卷可憑;再者,未成年人 湯慶生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之意願,其已年滿15歲,意願自應到受相當之尊重等情狀; 因認未成年人湯慶生改由聲請人監護,應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 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 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 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 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 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 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南投縣政 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 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該處業務等情,因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南投縣政府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湯慶生之財產,應會同南投 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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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