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0號
NTDV,102,家聲抗,10,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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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孫麗  
相 對 人 林雲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3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審答辯意旨略以: 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乙○原係夫妻關係,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品均(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林芷妤(女,97年9月27日生);嗣於101年12 月27日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未成年子女林品均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林芷妤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女兒2人均與相對人同 住,並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而抗告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女兒 2人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代墊,且相對人尚有高齡母親 須扶養,現相對人已無力獨自負擔。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南投 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426 元計,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8000元為標準, 自屬相當。爰依法請求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林品均林芷妤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林品均林芷妤之扶養費各8000元等語。 本審答辯意旨:
相對人平日雖在家中經營男性家庭理髮,然住所位在水里偏 遠鄉間,每月僅有附近住戶、零星幾位客人,所得收入無幾 ,經濟狀況相當拮据,除兩位未成年子女外,尚有一高齡母 親需扶養,一家4口全靠相對人1人謀生;反觀抗告人因取得 次女之共同監護權,除可在臺合法長期居留外,在臺工作之 條件與一般臺灣民眾並無差異,並依相對人所知,抗告人實 際上從事美容芳療師工作已有相當時日,每月均有2、3萬元 收入,收入穩定,僅供其個人使用,對照兩造經濟落差,相 對人因亟需抗告人協力負擔,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請求,原審 僅裁定命抗告人每月給付每位子女扶養費4000元,已屬極力 減輕抗告人之負擔,抗告人竟仍提起抗告,著實令人感慨。 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係為終止其監護權一事 ,更屬無稽之談,抗告人如未依法給付子女扶養費用,相對 人至多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抗告人追討,並無得請求終止



抗告人監護權之法律效果,抗告人所指摘事項當屬憑空想像 ,純為脫免扶養費用給付之目的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1年12月27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並判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品均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林芷妤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女兒2人均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獨自照顧,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又審酌相對人平日自營男性家庭理髮,收入拮据 ,其101年度所得總額為6600元,名下財產有房地各1筆、汽 車1輛,財產總額為623660元,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而抗 告人同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稽,是兩造收入固有落差,然未成 年子女林品均林芷妤現由相對人負起實際照顧之責,則其 所花費之心力、時間非不得計入扶養費之分擔,且抗告人現 仍值30歲之青壯年,其工作能力應與相對人相當,因認由兩 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另據行政院主計處 (下簡稱主計處)公布之南投縣101年度所得收入者平均每 人所得分配所得收入總計為573768元,足見兩造之資力均明 顯低於一般平均水準,自難依主計處公布之南投縣10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281元為渠等之扶養標準。惟為維持 未成年子女林品均林芷妤之基本生活保障,爰參酌主計處 公布之101年、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萬244元之基準 ,故認以8000元核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適當,再經 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之計算結果,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每 月負擔女兒每人4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
三、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婚姻破裂實導因於相對人慣性施暴,而抗告人為外籍配 偶,離婚後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因環境經濟景氣不佳,覓得 工作不易,收入亦不穩定,慮及子女生活安定性,始同意子 女由相對人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兩造共同生活期間, 均一同工作,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際收入情況知之甚詳,若 以兩造之實際收支比例觀察,加上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租金 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交通費用,況子女尚屬年幼,其等 之平均生活消費金額應再行酌減,故原審命抗告人按月支付 每名子女4000元之扶養費,顯然過高,已超出抗告人能力得 以負擔範圍。
相對人自始至終對抗告人心懷怨懟,非但不樂見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至破壞抗告人買給子女之衣物玩具等 ,若相對人果真缺錢扶養子女,又怎會毀損完好得使用之物



品,究其實際,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目的僅為取得相關證據 ,迫使抗告人無力負擔扶養費,以終止抗告人對次女之共同 監護權,進而將抗告人遣返出境。綜上事由,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各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抗告人雖為越南國人,惟本件乃關於扶養 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7條規定,應依扶養權利 者之本國法,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品均林芷妤即受扶 養權利者均為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居留證各1 件在卷足參,是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復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我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所明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於101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57號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同時諭知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林品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未成年子女林芷妤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上開100年度婚字第57號民 事判決及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林品 均、林芷妤之父母,依法對彼等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 婚而受影響,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於法自屬有據。
本件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子女林品均林芷妤,渠等受扶 養程度,自應衡量渠等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茲審酌如下:
抗告人前已習得芳療課程,並曾實際以此為業,現則學習彩 繪指甲技能,而相對人持續經營家庭理髮生意,業據兩造當 庭陳稱綦詳,足見兩造均有賴以維生之一技之長,兩人目前 亦無無法外出就業之事由,應得以己力覓得適當工作,衡情 兩造經濟能力核屬相當,抗告人空言指稱其經濟能力不如相 對人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又抗告人101年



度薪資總額所得雖為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名 下則有現住房屋並坐落之基地各1筆及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稽,然相對人所有之房 地現供其本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應無變賣之可能,另 考量兩造工作性質相類,所得收入差異應不大;且抗告人雖 在外租屋,有租金之負擔,然未成年子女林品均林芷妤現 由相對人負起實際照顧之責,則其所花費之心力、時間非不 得計入分擔扶養費參考之事項等情,本院因認由兩造平均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
查未成年子女林品均林芷妤現分別為7歲、5歲,均正值幼 兒成長發育階段,亟需父母之悉心扶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酌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 各項支出,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 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 支出」等等包含教育、醫療、日常生活費用項目,雖非不得 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不若 成年人,另參考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10244元,及衡量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財產狀況不如一 般國民之平均水準,自應予以酌減。
本院綜以上情,認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林品均林芷妤每人 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以8000元為適當,並酌定抗告人應負擔 半數,即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4000元,認事用 法核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空言其無工作、收入、經濟能力 不如相對人云云,據以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委請律師



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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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