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16號
NTDV,102,婚,116,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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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邱傑源
被   告 丘愛萍即DEWI NAT AL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竹山鎮○○路○○○○○ 號。詎料,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無故離家,原告為 此曾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鈞院以一О二年度家婚聲 字第四號家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 與原告聯絡,且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 說明書、結婚證書暨譯本、中華民國簽證、戶籍謄本、本院 一О二年度家婚聲字第四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 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竹戶字第○○○○○○○○○○號函檢送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暨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及證 人即原告之弟媳張育瑄到庭證述屬實。再者,被告確於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亦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



博字第○○○○○○○○○○號函檢附之入出出國日期紀錄 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一份在 卷足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 ,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 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 人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 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 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本件 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於隔年 (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皆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 活,而於本院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事實,已如上 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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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